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伏山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邱電化
訴訟代理人 邱文達
被 告 莊玲雲
林佳泯
林育廷
賴碧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九平方公尺)應分割如下:
(一)附圖乙方案編號G(面積二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佳泯、林育廷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附圖乙方案編號H(面積二一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莊玲雲取得。
(三)附圖乙方案編號I(面積二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賴碧鳳取得。
(四)附圖乙方案編號J(面積二0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
原告及被告林佳泯、林育廷、莊玲雲、賴碧鳳應各補償被告邱電化如附表三「應為補償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 256條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請求將兩造所共有坐落於宜 蘭縣五結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五結段452之6 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976之1及976之2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其中如起訴狀略圖所示A部分(以下所指位置 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歸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歸被告邱電化 單獨所有;C部分歸被告賴碧鳳單獨所有;D部分歸被告莊玲 雲單獨所有;E部分歸被告林佳泯單獨所有;F部分歸被告林
育廷單獨所有。嗣於本院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 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03年2 月24日羅測土字06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 甲方案(以下簡稱附圖甲方案)編號F部分由原告取得;編 號D、E部分由被告邱電化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賴碧鳳取 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莊玲雲取得;編號A部分則由被告林佳 泯、林育廷取得,且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嗣又於本院10 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將 附圖乙方案(以下簡稱附圖乙方案)編號J部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I部分由被告賴碧鳳取得;編號H部分由被告莊玲雲取 得;編號G部分則由被告林佳泯、被告林育廷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被告邱電化則為金錢找補方式為分 配等情。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 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而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自得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以原告與鄰地即同段981-8、890-3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阿順業已簽訂買賣契約,即張阿順願 購買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約定附有原告需以分割 方式取得上開鄰地前方(按即北側)位置之土地為條件,是 若由原告取得附圖乙方案編號J部分或附圖甲方案F部分,均 不會導致日後與鄰地有通行權之糾紛。再者,本件分割共有 物若經鈞院審理後認採行附圖乙方案而需金錢找補,則計算 找補金額應以鈞院囑託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3年8月 1日以宇宜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估價報告書(以下簡稱估價 報告書)所鑑定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坪為計 算標準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如前述。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電化部分:可接受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其他共有 人,就伊為金錢補償,但前提是補償價格必須合理。退步 言之,若採用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顯然過低,則伊寧採 用附圖甲方案之分割方式,即附圖甲方案編號F部分分歸 原告所有,其餘土地由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 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莊玲雲、賴碧鳳、林佳泯、林育廷部分: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且不願再與其餘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若 因採行原物分割,而須對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則應以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為計算基礎等語。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 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形,故請求裁判分割如前述聲明所示等情,是本件應 審究者即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公平、適當?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若以原 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 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金錢補 償。而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及利用效益等,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一)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五結鄉緊鄰五結路三段及光 榮路之交叉路口,上開道路為往來羅東市區及南北往來之 要道,車輛繁多,附近住宅商家林立,距羅東區行車約1 至2分鐘。系爭土地目前有門牌號碼五結路三段657號加強 磚造二層鐵皮之建物,據被告林佳泯及林育廷稱目前為其 居住使用,現場可見生活雜物、電視、冰箱桌椅等,二樓 為房間;五結路三段659號為一層加強磚造,屋前有木頂 棚架,中間有空地,該房屋內有生活居住雜物,據被告莊 玲雲稱目前為其居住使用;另有五結路三段661號為一層 磚造二層鐵皮建物,據被告賴碧鳳稱為其所有,一樓出租 他人供園藝店使用,二樓為自己作倉庫使用,其餘土地則 雜草叢生,有部分蔬果種植,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 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另且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繪製如附圖甲方案及附圖乙方案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是系爭土地目前主要利用狀況即係被告林佳泯、林育廷 、莊玲雲及賴碧鳳等人以上開建物為占有使用。再者,以 土地之特性分析,因系爭土地單面臨路,地形略成三角形 ,臨路面寬約24公尺最大深度約6公尺,因土地深度不足
,依「建築技術規則」已構成畸零地,除非與鄰地共同開 發否則無法單獨開發利用等情,亦有前述估價報告書可佐 (見上開報告書第22頁),是在目前未有共同開發計畫之 際,被告林佳泯、林育廷、莊玲雲及賴碧鳳等人以上開建 物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堪認為系爭土地充分地利之方式 。雖被告林佳泯、林育廷、莊玲雲及賴碧鳳等人目前分別 實際使用系爭土之範圍均逾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然原告、 被告邱電化於本件事件繫屬前亦分別與張阿順簽訂有土地 買賣契約,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 (見羅調卷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 是以原告、被告邱電化就系爭土地並未有實際利用,且均 有出售自己應有部分之規劃,故縱使被告林佳泯、林育廷 、莊玲雲及賴碧鳳因分割後取得逾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當不致影響原告、被告邱電化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此外 ,原告主張之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案,亦是採行以被告林 佳泯、林育廷、莊玲雲及賴碧鳳目前使用建物坐落位置、 範圍為分割。故綜合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地利,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式,自宜採行按目前建物坐落位置、範圍之方 式為分割,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以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
(二)承上述,按建物目前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為分割之 結果,即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亦即附圖乙方案編號G部分 (面積23.5平方公尺、五結路3段657號)分歸被告林佳泯 、林育廷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部 分(面積21.5平方公尺、五結路3段659號)則分歸被告莊 玲雲所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五結路3段 661號)則分歸被告賴碧鳳取得,此亦為被告林佳泯、林 育廷、莊玲雲及賴碧鳳當庭表示同意。至於附圖乙方案編 號J部分,考慮原告表明無意願與被告邱電化繼續維持共 有,且編號J部分為系爭土地之角落區域,利用方式甚受 地形限制,然因張阿順有意購入以為鄰地即同段981-8、 890-3等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如此反而能與鄰地一同利用 ,而發揮地利,更避免日後產生鄰地通行之問題,且原告 因張阿順已簽訂上開買賣契約,而有意願取得該附圖乙方 案編號J部分,故將附圖乙方案編號J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亦 屬適當。至於被告邱電化抗辯,應採行附圖甲方案之方割 方式即附圖甲方案編號F分歸原告取得,其餘編號A至E部 分則由其餘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情。然分割共有物之目 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使法律關係得以簡化,則若除原 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於附圖甲方案編號A至E部分繼續維持
共有,則顯枉為本件共有物分割之勞費,使當事人無法藉 此訴訟釐清本身權益,且被告林佳泯、林育廷、莊玲雲及 賴碧鳳亦表示無意願再與被告邱電化繼續維持共有,是被 告邱電化此部分抗辯,顯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三)此外,被告邱電化復抗辯,若採行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式 ,則系爭土地金錢補償之單價,應依其與張阿順所簽訂之 土地買賣契約之價格即每坪35萬元為準等語。惟被告林佳 泯、林育廷、莊玲雲及賴碧鳳則辯稱應以上開估價報告書 所估算之每坪195,000元為計算基礎等語。經查,系爭土 地附圖乙方案編號J部分,係張阿順所欲購入以為鄰地通 行之用,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且以原告與張阿順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甚至註記「本標的物賣方須完成分割之 程序,其分配位置須位於同段890-3、981-8地號之前方, 買賣雙方確認無訛本契約才成立」,是張阿順與原告簽約 之用意仍是希望取得附圖乙方案編號J部分以為鄰地通行 之用。是縱使張阿順欲出價35萬元/坪向原告或被告邱電 化價購應有部分,亦僅在張阿順欲取得通行土地之範圍內 之局部土地始有上開價位,並非因此可認系爭土地全部有 35萬元/坪之價值。惟附圖乙方案編號J部分既然擬分割由 原告取得(按原告與張阿順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為 1,886,000元,換算原告持分每平方公尺約為105,900元, 0000000/17.8≒105900),則附圖乙方案編號J部分即可 認有每平方公尺105,900元之價值,且應屬全體共有人所 得同享,故系爭土地關於附圖乙方案編號J部分之價額即 應以每平方公尺105,900元計算。至於附圖乙方案編號I、 G、H部分,雖被告林佳泯、林育廷、莊玲雲及賴碧鳳認應 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之每坪195,000元為計算標準。然上開 估價報告書係認因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在土地開發分析法 評估過程中係假設之比準地推估,再與勘估標的比較求得 與實際現況差異較大,遂分別給於比較法60%之權重及成 本法佔40%權重求出刊估標的之正常價格等情,此亦有上 開估價報告書第38頁可查。然考慮自國道五號通車以來, 宜蘭縣境內都市土地目前需求只增不減,以系爭土地緊鄰 市區重要道路且屬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及系爭土地上之上開 建物多為較老舊建物,日後與鄰地共同更新開發之機會甚 多,是系爭土地日後增值空間相對增大,如此對於共有人 中未受原物分配者,顯喪失日後獲取系爭土地增值之利益 ,故為金錢找補公平性,系爭土地之價格自應著眼在系爭 土地之最大效益予以衡量。而以土地開發分析之估價方式 ,係根據土地法定用途、使用強度進行開發與改良所導致
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 發期間之直接成本、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 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開發分析價格,則附圖乙方案編號I 、G、H部分自應以上開估價報告書關於土地開發分析法所 計算之價格即每坪211,00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34頁,即 約每平方公尺63,842元,211000/3.305≒63842),始對 共有人為公平。故依此上開價格,認附圖乙方案編號J部 分以每平方公尺105,900元計算,附圖乙方案編號I、G、H 部分則以每平方公尺63,842元計算,因此計算出系爭土地 總價值及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能取得 土地價值而如附表一所示。再依上述分割方案計算出各共 有人於分割後取得土地權利價值而如附表二所示,並據此 得出原告、被告林佳泯、林育廷、莊玲雲、賴碧鳳均因分 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逾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而屬應 為補償人,而被告邱電化則因分割後未受分配,而屬應受 補償人。故計算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與補償總金額即 如附表三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系爭土地性質、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間意願等情形,認以原物分割為當,並於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七、另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 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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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所有權應有部分 │所應取得權利總價值(單位:新臺幣│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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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李伏山(原告) │ 2/10 │ 1,308,825元 │
├──┼──────────┼──────────┼────────────────┤
│ 二 │ 邱電化(被告) │ 5/10 │ 3,272,064元 │
├──┼──────────┼──────────┼────────────────┤
│ 三 │ 莊玲雲(被告) │ 1/10 │ 654,413元 │
├──┼──────────┼──────────┼────────────────┤
│ 四 │ 林佳泯(被告) │ 1/20 │ 327,206元 │
├──┼──────────┼──────────┼────────────────┤
│ 五 │ 林育廷(被告) │ 1/20 │ 327,206元 │
├──┼──────────┼──────────┼────────────────┤
│ 六 │ 賴碧鳳(被告) │ 1/10 │ 654,413元 │
├──┴──────────┼──────────┼────────────────┤
│合計 │ 1 │ 6,544,1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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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附圖乙方案編號G、H、I所示部分,面積合計為68.5平方公尺土地價格以63,842元/平方公尺│
│ 計算。 │
│2.附圖乙方案編號J所示部分,面積合計20.5平方公尺,土地價格以105,900元平方公尺計算。│
│3.系爭土地總價值為6,544,127元【(68.5×63842)+(20.5×1059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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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 │所有權應│按應有部分應│依附圖乙方案各取得│依分割方案所│共有人所取得│
│ │ │有部分 │取得之權利價│之面積(單位:平方│取得土地之權│土地權利價值│
│ │ │ │值(新臺幣、│公尺) │利價值(元以│之差額(新臺│
│ │ │ │元以下四捨五│ │下四捨五入,│幣) │
│ │ │ │入) │ │新臺幣) │ │
├──┼───────┼────┼──────┼─────────┼──────┼──────┤
│ 一 │李伏山(原告)│2/10 │1,308,825元 │20.5(編號J) │2,170,950元 │862,125元 │
│ │ │ │ │ │ │ │
├──┼───────┼────┼──────┼─────────┼──────┼──────┤
│ 二 │邱電化(被告)│5/10 │3,272,064元 │0 │0元 │-3,272,064元│
├──┼───────┼────┼──────┼─────────┼──────┼──────┤
│ 三 │莊玲雲(被告)│1/10 │654,413元 │21.5(編號H) │1,372,602元 │718,189元 │
│ │ │ │ │ │ │ │
├──┼───────┼────┼──────┼─────────┼──────┼──────┤
│ 四 │林佳泯(被告)│1/20 │327,206元 │23.5/2=11.75(編 │750,144元 │422,938元 │
│ │ │ │ │號G) │ │ │
├──┼───────┼────┼──────┼─────────┼──────┼──────┤
│ 五 │林育廷(被告)│1/20 │327,206元 │23.5/2=11.75(編 │750,144元 │422,938元 │
│ │ │ │ │號G) │ │ │
├──┼───────┼────┼──────┼─────────┼──────┼──────┤
│ 六 │賴碧鳳(被告)│1/10 │654,413元 │23.5(編號I) │1,500,287元 │845,874元 │
├──┴───────┼────┼──────┼─────────┼──────┼──────┤
│合計 │ 1 │6,544,127元 │89 │6,544,127元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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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為補償人各應補償金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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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 為 補 償 人 │ 李 伏 山 │ 莊 玲 雲 │ 林 佳 泯 │ 林 育 廷 │ 賴 碧 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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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補償總金額(│ 862,125元 │ 718,189元 │ 422,938元 │ 422,938元 │ 845,874元 │
│新臺幣) │ │ │ │ │ │
├────────┼───────┴───────┴──────┴──────┴───────┤
│應 受 補 償 人 │ 邱 電 化 │
├────────┼─────────────────────────────────────┤
│應受補償總金額(│ 3,272,064元 │
│新臺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