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80號
ILDV,103,訴,280,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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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科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俊誠
被   告 黃建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在宜蘭、花蓮、臺東地區之經銷商 ,負責銷售原告之「肥兒八珍」、「壯兒素」、「轉大人」 等食品。嗣於99年12月底改任原告在上開地區之業務代表, 負責為原告推廣業務、簽訂合約、代收貨款。因其同時又擔 任訴外人惠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同一地區之業務代表,負 責相似之業務,因客戶及貨品混雜,帳目管控不易,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102年6月底止,向「貝多」 、「泑儒」、「佑辰」「傅寶」、「祥康」、「幸福」、「 強生」等客戶收取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807,678元後, 即予侵占入己,且未返回原告結帳即行離職。嗣經原告與上 開客戶對帳後,始發覺上情。而被告上開犯行,已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807,678元之損害,故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此爰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7,6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確實有侵占原告上開款項之事實,但目前無能 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除提出經銷帳差額統計表(至102年6月30日 止)、客戶對帳單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影本為憑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 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卷宗可參,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占原告上 開款項,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如數賠償其損害,即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目前無力賠償 云云,並無從卸免其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故綜 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7,6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26日起(見本 院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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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