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李明發
被 告 吳金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給被告,是拿現金給被告, 地點是新月廣場四樓原告之前經營的日本精品專櫃。被告將 錢拿去買了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且因借款之緣故,遂將上 開車輛登記在原告所開公司名下。然被告迄未清償前揭20萬 元借款,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給付上開20萬元欠 款。又000-00號大貨車雖登記在原告所開公司名下,然車輛 都是被告在使用,被告卻不繳納車子的燃料稅、牌照稅及罰 款共11萬5014元,以致原告之財產遭受執行扣抵,依據代墊 付燃料稅、牌照稅及罰款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上開11萬 5014元代墊付款。爰求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 5014元。
貳、被告則抗辯稱:
車號000-00號大貨車是我三弟洪有訓向訴外人顏再春分期付 款買的,該車登記在原告經營的「阿本全方位量販」名下, 因為貨車超過6.5 噸不能個人擁有,所以才會借用原告經營 的商號來登記,我沒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沒有提出我借款 之憑證,且000-00號大貨車跟我沒有關係,000-00號大貨車 的燃料稅、牌照稅及罰款跟我無關,爰求為(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參、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情節,均已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 即為: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以及依 照代墊付000-00號大貨車牌照、燃料稅及罰款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萬5014元,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39頁)肆、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4 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情形,既係由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其借款及代墊付000-00號大貨車牌照、燃料稅及 罰款,則就被告向原告借款及000-00號大貨車牌照、燃料稅 及罰款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伊借款20萬元給被告,是拿現金給被告 ,地點是新月廣場四樓伊之前經營的日本精品專櫃。被告將 錢拿去買了000-00號大貨車,且因借款之緣故,遂將上開車 輛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然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所提出之000-00號大貨車稅費查詢單、違規查詢報表(見 本院卷第9、11頁)僅能證明000-00 號大貨車積欠燃料稅、 牌照稅及罰款共逾11萬元之事實,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向原 告借款20萬元買了000-00號大貨車,且將車輛登記在原告名 下之事實。至於原告所另主張「宜蘭戲劇團的團主吳美子及 其弟弟吳介明於錄音中表示000-00號大貨車是宜蘭戲劇團在 使用的,且車輛停放處有守望相助隊,可以證明車都是宜蘭 戲劇團在持續使用該車。」云云,縱然屬實,依然無法據以 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買了000-00號大貨車,且將車輛 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其前揭主張,自屬無據,無從採信。三、次查,原告雖另主張「000-00號大貨車是被告買的,且因借 款之緣故,遂將上開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然車輛都是被告 在使用,被告卻不繳納車子的燃料稅、牌照稅及罰款共11萬 5014元,以致原告之財產遭受執行扣抵。」云云,然上情已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000-00號大貨車稅費查詢單 、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9、11頁)僅能證明000-00 大 貨車積欠燃料稅、牌照稅及罰款共逾11萬元之事實,並無法 證明000-00 號大貨車出資購買人、使用人及應負擔燃料稅 、牌照稅及罰款之人為被告之事實。至於原告所另主張「宜 蘭戲劇團的團主吳美子及其弟弟吳介明於錄音中表示000-00 號大貨車是宜蘭戲劇團在使用的,且車輛停放處有守望相助 隊,可以證明車都是宜蘭戲劇團在持續使用該車。」云云, 縱然屬實,依然無法據以證明000-00號大貨車出資購買人、 使用人及應負擔燃料稅、牌照稅及罰款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揭主張, 仍屬無據,無從採信。
四、依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亦 未能據證明應負擔000-00號大貨車燃料稅、牌照稅及罰款之
人為被告,則其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給付20 萬元欠款;依據代墊付燃料稅、牌照稅及罰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萬5014元代墊付款,於法即均屬無據,自無 從予以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及代墊付燃料稅、牌照稅及罰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31萬50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