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90號
ILDV,103,補,90,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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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林敬德即林新傳
      林彩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金城
被   告 林吳金貴
      林素戀
      林素惠
      林新容
      林秀美
      林黃秀春
      林俊良
      林愛珠
      林惠蘭
      林清
      林銖陽
      林銖城
      林銖生
      林銖樂
      林銖發
      陳林阿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請求對被告之被
繼承人林吳阿滿之遺產為分割,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代位被告林敬德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
林敬德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
林敬德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是以,被告林
敬德就被繼承人林吳阿滿之遺產即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0000
地號土地全部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3年10月9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吳林
阿滿遺產種類可憑)之應繼分(即60分之1)價額為147,583元(
計算式:2900元/㎡×3050㎡+10000=0000000,0000000/60=147
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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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