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許良駿
許進曾
許瑞尹
許翊琳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世超律師
相 對 人 昱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恆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恒毅律師(住宜蘭縣羅東鎮○○路○○○號七樓之五)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昱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 訟,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業經臺 北市政府解散登記,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且公司登記事 項表經颱風毀損而無法取得,僅能查得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 記資料,登記資料上僅剩監察人余淑女,其人業已死亡,致 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為有利訴訟繼續進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確認通行 權存在訴訟,惟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9日經解散登記,且 公司登記事項表經90年9月16日納莉颱風損毀,於臺北市商 業處之登記資料中,僅登記監察人余淑女之資料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102年11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附於上開民事訴訟卷內卷可稽 (見上開民事卷第18至19頁),是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聲 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 合。經本院函請宜蘭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 ,據函覆林恒毅律師願意擔任,有宜蘭律師公會103年9月30 日(103)宜律憲字第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認選任林恆毅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護相對人於訴訟上權 益,爰依法選任其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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