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4號
ILDV,103,簡上,24,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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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黃秀美
被 上訴人 元信不動產即賴富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1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3月1日將其所購買之 預售屋房地即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預售屋),委託被上 訴人居間銷售,兩造除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另於10 2年7月10日簽訂專任之委託銷售契約(下簡稱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約定委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專任 委託銷售期間至102年7月20日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買賣成交者,甲方(上訴人)同意給付乙方( 被上訴人)成交總價款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最高不得超過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時一次付清」等語、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承諾買方之要 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件已 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等語,第12 條第3款約定「買賣契約因第8條第2項而成立後,甲方反悔 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 續履行契約者,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與乙方」等語。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都會房屋合作聯賣,已於102年7月14日依上 訴人委託銷售條件尋得買方黃李美雲黃李美雲並於同日簽 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以10萬元之支票作為斡旋金交付 都會房屋。被上訴人於黃李美雲交付斡旋契約書同日起,多 次通知上訴人已尋得買方、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宜, 然上訴人皆反悔不賣,則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條款,上訴人 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按委託銷售價格880萬元計算百分之4之服 務報酬,即35萬2,000元。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以:㈠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1項,被上訴 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伊所委託 銷售之標的係預售屋,必須經建商葉文斌山達建設有限公 司(下簡稱建商)之同意,始能辦理預售屋之轉讓。被上訴 人為房屋仲介業者,有責任主動告知伊預售屋之轉賣流程,



並告知伊於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前,必須提出建商出具之預售 屋轉讓同意書,然被上訴人並未盡此項告知義務,已違反上 開約款,卻要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應屬無效。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5 項約定,如買方簽立要約書,被上訴人應於24小時內將該要 約書轉交給伊,既要約書之效力等同於斡旋金契約書,則買 方交付斡旋金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即負有於24小時內轉交該 書面予伊之義務。然買方黃李美雲於102年7月14日即表示願 以880萬元買受系爭預售屋,被上訴人則遲至同年月17日始 以簡訊告知伊,已逾前開約款所定之24小時期限,有違約定 ,伊自得終止契約,無須給付居間報酬。㈢買方黃李美雲既 於102年7月14日即同意以伊所定售價買受,被上訴人卻隱瞞 買方有較高出價情形,於翌日仍要求伊降低售價,明顯違反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1項所定之居間人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伊得主張終止契約,無須給付居間報酬。㈣委託銷售 契約之法律性質為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 間人僅能在買賣契約成立時請求居間報酬,本件預售屋之買 賣契約並未成立,伊本無給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之義務,惟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竟約定伊於買賣不成立時仍須給付居間報 酬,此部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乃屬「霸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應屬無效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將系爭預售屋委託被上訴人居間 銷售,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專任 委託銷售期間覓得買方黃李美雲願以上訴人所定售價880萬 元買受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應給付居間報酬35萬2,000元等情,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兩造確認爭 點結果,兩造間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3頁): ㈠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㈡ 如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 項前段、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3款、第15條前段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35萬2,000元,是否有據?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之買賣,訂有委託銷售契約等情, 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應屬無效,或其得主張終止契約,故無須給付居 間報酬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須提供建商同意書,違反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1項所定之居間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為由,主張契約無效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預售屋 之出售須經建商同意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 定。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 賣合約書以觀,於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8條約款、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第16條約款,均分別載明土地、房屋之轉售條 件,即買方在房地產權登記完成前及繳清各期款前,如欲將 房地轉售他人,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賣方則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載明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房地總價款千 分之一之手續費等語。本件上訴人既向建商購買系爭預售屋 ,且與建商簽訂前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而為契約 當事人,則上訴人對於其與建商間所約定之預售屋轉售條件 ,本應知悉。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就其本應瞭解之轉售條件 須盡告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乃嫌無據。是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盡此項告知義務,主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無效 云云,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收到買方提出之斡旋契約書後,於24小時期限內轉 交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依法得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居間報酬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於不動產買賣居間實務 ,買方對於居間人媒介之不動產,得選擇以提出要約書或斡 旋金契約之方式,由居間人轉交委賣方表示願買之意,此觀 卷附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記載「為買方您的權益,並防 杜日後滋生糾紛,茲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確實 提供要約書與斡旋金契約兩種文件及方式供您參考,買方您 可自由選擇簽署其一」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69頁)。而買 方所提出要約書或斡旋金,雖均表彰買方提出要約之意思表 示,然前揭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就關於買方出具要約書 之法律效果,乃記載「您在約定的要約期限內,仍然可以書 面隨時撤回本要約。但是如果賣方的承諾已經到達購屋人您 之後,那麼您就不能撤回本要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至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就買方提出斡旋金契約之法律 效果,則於第6條第1項記載「買方之承購條件於本約有效期 間經賣方同意,或買方提出之承購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承 購條件已符合賣方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受託 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予賣方,本契約即視 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見同上頁反面),是兩者之 法律效果並非全然相同。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於第7條第5項前段乃約定「如買方簽立『要約書』, 乙方應於24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甲方,不得隱瞞或扣留」 等語,該約款就「要約書」一詞特別以引號標示,參以如前



所述提出要約書之買方仍得在賣方同意銷售之意思表示到達 買方前以書面撤回要約,而斡旋金契約則係賣方同意買方之 斡旋條件即視為買賣契約成立等情,應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7條第5項之約定,乃係為顧及賣方權益,避免因居間人遲 延轉交要約書致影響買賣契約成立,而載明居間人應於買方 簽立要約書24小時內轉交要約書予委賣方。上訴人主張:要 約書與斡旋金契約之效果相同,則上開委託銷售條款之「要 約書」自然包含「斡旋金契約」在內云云,應屬無據。本件 買方黃李美雲同意依上訴人所定售價買受,而提出由被上訴 人轉交之書面,為斡旋契約書,而非要約書之事實,有不動 產斡旋契約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為 處理居間事務,固應於合理期間內將該斡旋契約書轉交上訴 人,然究非屬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5項前段之規範範圍 。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2年7月17日通知已有買方願以上訴 人所定售價買受後,仍表明無意願出售,乃為上訴人所是認 ,自難認係因被上訴人轉交斡旋契約書有遲延,而影響買賣 之成交。從而,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買方提出斡旋契約書之 當日即通知上訴人簽約等情,並未能提出舉證,惟尚難認被 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5項之居間人義務。 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得以被上訴人違反前開約款為由終止契約 ,並拒絕給付居間報酬,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另指摘被上訴人於買方黃李美雲102年7月14日願以 上訴人所定售價買受後,隱瞞買方有此較高之出價,於翌日 仍要求上訴人降低售價,而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 1項之居間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隱瞞此項銷售資訊之事實,並 未提出舉證,自難逕予採信。上訴人執此主張得終止契約, 無須給付居間報酬云云,亦嫌無據。
⒋上訴人固另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定買賣未成立仍應給付 居間報酬之約款,屬「霸王條款」,應為無效云云,然查: 兩造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於第5條第1項約定「買賣成 交者,甲方(上訴人)同意給付乙方(被上訴人)成交總價 款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第 8條第2項約定「甲方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 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件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12條第3款約定「買賣契約因第8 條第2項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甲方應給付委 託總價額4%與乙方」等情,乃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資認定。雖民法第568 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 得請求報酬。然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 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 字第292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2項 、第12條第3款所載「…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 其他購屋條件已符合本契約(即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 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契約因第8條第2項而 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 買賣契約…,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與乙方」等內容,乃 約明以⑴買方接受賣方所定之銷售條件,且⑵因賣方反悔或 可歸責賣方之事由致未能成立買賣契約為條件,賦予居間人 請求賣方依委託銷售契約給付報酬之權利。衡諸委託銷售條 件乃委賣方所指定,而居間人必須依委賣方所定之銷售條件 尋覓買方,為此當須付出相當之仲介及行銷心力,在居間人 覓得接受委賣方所定銷售條件之買方後,因委賣方自身可歸 責之事由致買賣不能成交之情形,上開約款約定居間人仍得 請求居間報酬,應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虞。上訴人謂前開 條款為「霸王條款」而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⒌依前所述,上訴人前揭所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無效或得由上 訴人終止契約,無須給付居間報酬云云,均無理由。 ㈡ 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或終止 之情形,乃如前述。則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 、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3款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居間人 之契約義務時,上訴人依約應負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定委託銷售期間內,覓 得買主黃李美雲願以上訴人所定售價買受系爭預售屋之事實 ,乃為兩造所不爭,可資認定。則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2項約款,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人之契約義務,上 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3款之約定,即負有按其 委託銷售價格880萬元計算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即35萬2,000 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前開契約條款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前開委託銷售契約第15條前段乃有 關契約當事人單方任意變更或終止契約之限制,並非被上訴 人得請求居間報酬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贅 引,併此敘明。又上訴人另抗辯與被上訴人合作之文化店已 同意不向其請求居間報酬,故被上訴人縱得請求,亦應只得 請求委售價格百分之一之報酬云云,然此既未獲被上訴人之 同意,核屬上訴人單方欲變更原契約之約定內容,自難為採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35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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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