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簡瑞典
訴訟代理人 曾一峰
被上訴人 魏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與訴外人曾胡麗花、花澤香於98年12月18日共同 設立明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廣公司)。至99年 4月2日時,明廣公司已因營運所需支出1,230,863元,並分 別在明廣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各有 存款1,832元、2,267,305元。被上訴人與曾胡麗花、花澤香 當場核對上開支出、存款帳目總額共為350萬元無誤後,即 由花澤香簽名於明廣公司收支帳目表上,被上訴人與曾胡麗 花、花澤香並訂立股東契約書,且由曾胡麗花之女婿即上訴 人擔任見證人,約定被上訴人退出明廣公司之經營,將公司 經營權交由曾胡麗花負責,曾胡麗花應返還上開350萬元, 惟因明廣公司營運管銷所需,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350萬元 借予曾胡麗花3年,並於股東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 被上訴人)同意借貸3,500,000元供乙方(即曾胡麗花)做 公司營運管銷之使用,借貸時間為期3年,…。」等語,曾 胡麗花遂同時交付由其簽發、上訴人背書如附表一所示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 。再者,被上訴人與曾胡麗花談妥經營權轉移時,當然需自 明廣公司帳戶中提領被上訴人所提供並於扣除明廣公司開銷 費用之剩餘金額即860萬元,此亦為曾胡麗花、花澤香所知 悉。且曾胡麗花因需借款35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時,亦無 爭議,是上訴人自無拒絕清償票款之理。此外,被上訴人亦 否認有違反股東契約書第6條及附則之約定,事實上是協助 上訴人進貨乙批後,上訴人即未再提出資金需求,更何況股 東契約書第6條及附則亦未約定未依約履行即不得行使因股 東契約書第5條所生返還借款或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是上 訴人所辯均非可採。是系爭本票到期後經被上訴人提示,曾 胡麗花僅於102年5月15日、102年6月17日先後清償原告10萬
元、3萬元,其餘票款337萬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拒不清 償,且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不僅未經 被上訴人兌領,亦經上訴人取回,是上訴人辯稱已清償21萬 元,亦非可採,是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自應與曾 胡麗花連帶負清償337萬元之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37萬 元及自10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否認系爭本票係向被上訴人借貸350萬元而簽發,實係基 於股東契約書而簽發。亦即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5日擅自 於B帳戶中轉出860萬元,除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第 23條之規定外,款項其中亦包括被上訴人以明廣公司名義 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一峰(按為曾胡麗花之子)購買 商標、專利等權利金,亦即被上訴人退出明廣公司時之股 金僅為510萬元,而被上訴人卻逾越上開金額而多取回350 萬元。是為求明廣公司之繼續營運,經協商後,被上訴人 始與曾胡麗花等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留存明廣公司 所需資金,日後再由曾胡麗花等人返還,且被上訴人並應 再提供後續明廣公司所需之進貨資金,否則曾胡麗花等人 接手經營明廣公司即無實益。因此被上訴人遂與曾胡麗花 、花澤香等人由上訴人擔任見證人而簽署股東契約書,且 由曾胡麗花簽發系爭本票再由上訴人背書後交被上訴人收 執。故曾胡麗花會簽發系爭本票,並非與被上訴人間之借 貸關係,而是在被上訴人有忠實遵守股東契約書時,明廣 公司因被上訴人協助進貨資金而獲利,被上訴人不必擔憂 曾胡麗花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一峰反悔,即會退還被 上訴人以490萬元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一峰所購入之 商標、專利權利金,是系爭本票只是給予被上訴人作為擔 保。
(二)再者,依股東契約書第6條附則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提供乙方(即曾胡麗花)進貨資金,以代開國外 信用狀、或現金方式,協助乙方做公司營運產品之進貨所 需資金,…。」,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協助提供經營資金 ,且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一峰提交營運報告書中所提 出採購資金需求,光是信用狀定存現金準備和隔年電風扇 採購定金就需4,097,656元,然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曾一峰提供財產為抵押之要求,否則就要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曾一峰自行承擔開立信用狀之定存準備金 ,顯然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股東契約書第6條及附則之約定
,則被上訴人當初以股東契約書第6條及附則之內容,而 誘使曾胡麗花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即屬惡意或詐欺取得 系爭本票。
(三)又被上訴人除於102年5月15日、102年6月17日收受曾胡麗 花所先後清償之10萬元、3萬元外,上訴人前於99年間亦 曾交付被上訴人附表二所示支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嗣 上訴人並以現金21萬元向被上訴人換回附表二所示支票, 此有票據簽收回聯3紙在卷可證,故被上訴人先後共受償 34萬元,若上訴人應負擔票據債務,亦僅餘1,927,305元 (計算式:2,267,305-130,000-210,000=1,927,305) ,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逾此範圍之部分,顯屬無據等語。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而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係曾胡麗花之女婿,而被上訴人與曾胡麗花、花澤 香於98年12月18日共同設立明廣公司,並由被上訴人負責 經營,至99年4月2日止,明廣公司因營運所需已支出1,23 0,863元,並在明廣公司所開立之上開A、B帳戶內各存有 存款1,832元、2,267,305元(上開合計金額為350萬元) 。
(二)被上訴人取回於明廣公司之出資860萬元,並於99年4月2 日由被上訴人與曾胡麗花、花澤香訂立股東契約書,上訴 人則擔任見證人,約定被上訴人退出明廣公司之經營,將 明廣公司經營權交由曾胡麗花負責。
(三)系爭本票為曾胡麗花簽署、上訴人背書。(四)關於系爭本票債務,曾胡麗花於102年5月15日、102年6月 17日先後清償上訴人10萬元、3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系爭本 票簽發原因為何?(二)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上開股東契約書第6 條及附則之約定,是否影響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三)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為原審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六、爭點一: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何?
(一)被上訴人主張曾胡麗花、花澤香簽立上開股東契約書,並 由上訴人擔任見證人,且其等當場已核對前揭支出及A、B 帳戶存款共計350萬元,由花澤香簽名於明廣公司收支帳 目表上,被上訴人與曾胡麗花、花澤香並約定被上訴人退
出明廣公司之經營,將公司經營權交由曾胡麗花負責,且 曾胡麗花應返還被上訴人上開350萬元,惟因明廣公司營 運管銷所需,原告同意將上開350萬元借予曾胡麗花3年, 作為取得經營權之曾胡麗花營運明廣公司之管銷費用,遂 於股東契約書第5條為上開約定,曾胡麗花同時簽立系爭 本票,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一峰並由上訴人背書後,經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一峰交付被上訴人等情,除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明廣公司股東契約書、明廣公司收支帳目表、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43頁至 第48頁)。且以兩造不爭執成立明廣公司時,實際係由被 上訴人提出資金1000萬元,則明廣公司之經營權依股東契 約書約定移轉予曾胡麗花時,又於股東契約書第2條約定 明廣公司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3月23日已支出之金額皆由 曾胡麗花承擔(按兩造不爭執算至99年4月2日時明廣公司 之支出為1,230,863元),再加上明廣公司之A、B帳戶( 被上訴人提領860萬元後,於99年4月2日再於B帳戶存入2, 254,415元,使B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267,305元)之上開 存款餘額,是上開金額總計共350萬元(0000000+1832+00 00000=350萬),是此部分因經營權轉移而須返還出資之 數額即為350萬元,亦與股東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借貸金額 、系爭本票所載面額相符,益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本 票係因曾胡麗花基於股東契約書向伊借款而簽發等情,堪 認屬實。
(二)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因借款而簽發,而是於被 上訴人依股東契約書第6條及附則協助進貨資金而使明廣 公司獲利時,被上訴人不必擔憂曾胡麗花或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曾一峰反悔,即會退還被上訴人以490萬元向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曾一峰所購入之商標、專利權利金,是系 爭本票只是給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否認於明廣公司成立時,被上訴人有以490萬元購入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曾一峰所有之商標、專利等權利,亦否認於 取回明廣公司出資860萬元時,有逾其得取回之權利金額 ,而多取回350萬元等情,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曾一峰所有之商標、專利等權利,係移轉於明廣 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退出明 廣公司時所取回出資860萬元之金額中,即不含有上開490 萬元之商標專利等權利金,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曾胡麗花簽 發系爭本票係基於股東契約書之約定,則股東契約書亦未 載明被上訴人取回出資之數額中有逾其權利數額,並就該 部分為返還或無須返還之約定,是既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
取回明廣公司出資860萬元有逾越其權利達350萬元,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欲擔保被上訴人有忠實遵守股東契約 書時,被上訴人不必擔憂曾胡麗花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曾一峰反悔,即會退還被上訴人以490萬元向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曾一峰所購入之商標、專利權利金云云,即難認 與事實相符。
七、爭點二: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被上訴人是否 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上開股東契約書第6條及附則之約定 ,是否影響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一)按票據債務人(背書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 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考。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 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而以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雖亦有明文。然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 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 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股東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誘使 曾胡麗花簽立系爭本票,並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書,顯 然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及詐欺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然查,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胡麗花於簽訂股東協議書或系爭本 票時有何受詐欺之情事,且上訴人為股東契約書之見證人 ,對股東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當然知悉,是上訴人於曾胡麗 花因股東契約書第5條約定而簽發之系爭本票上為背書, 顯然均係基於自己之自由意願所為,難認被上訴人係因以 詐欺手段取得系爭本票。再者,依上開系爭本票簽發原因 與過程,亦無證據足證有轉讓票據之人係無權處分而仍取 得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 人有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亦 無理由。其次,依股東契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同意額 外借貸乙方進貨資金,每月以2%為利息費用,借貸期間以 三個月為限,還款到期日將以本金、利息一併償還甲方。 」、第6條附則則約定:「甲方同意提供乙方進貨資金, 以代開國外信用狀、或現金方式,協助乙方做公司營運產
品之進貨所需資金,後續產品維修將由乙方負責處理」等 情觀之,僅是被上訴人於股東契約書簽訂後需再出借曾胡 麗花進貨資金,以協助曾胡麗花經營明廣公司有關營運產 品之進貨所需資金,是此部分約定,與股東契約書第5條 以結算明廣公司至99年4月2日為止之支出以及所留存之存 款而約定350萬元之借貸金額,顯有不同,所約定之還款 期限、利率亦均不同,且各自獨立。而股東契約書並未就 股東契約書第6條有關進貨資金之提供之約定,會影響股 東契約書第5條有關借貸350萬元款項之返還等情為約定, 是尚難單憑因股東契約書第6條及附則之約定,即遽認被 上訴人應履行股東契約書第6條及附則約定後始能行使系 爭本票之權利。此外,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及過程既經認 定如前述,且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於曾 胡麗花簽發後交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一峰,於交付被 上訴人之前由上訴人背書,再經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一 峰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非無疑。況且上訴人亦非股東契約 之立約當事人,本不涉及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之爭議,且 縱使被上訴人與曾胡麗花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間,有因股 東契約書之約定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存在爭議,然此爭議 亦是存在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曾一峰或發票人曾胡麗花之間,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票據 無因性,於系爭本票背書之債務人即上訴人僅係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當無從以執票人前 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或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來對抗執票人。換言之,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依 股東契約書第6條及附則為履行,此均屬發票人曾胡麗花 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一峰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爭執 ,而無從影響被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 票之權利。
八、爭點三: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為原審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背書 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與曾 胡麗花連帶依票載金額負清償之責。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債務 業經曾胡麗花清償13萬元乙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系爭本票債務尚餘337 萬元。又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其於99年間業以前揭方式清 償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中之21萬元云云,而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曾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嗣後取回乙節固不爭執, 然否認上訴人有交付現金21萬元以換回附表二所示支票,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已清償被上訴人 21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固提出明廣公司票 據簽收回聯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然該 回聯僅能證明明廣公司有委由訴外人魏毓璇簽收系爭支票 之事實,但上訴人亦不否認明廣公司嗣後業已取回系爭支 票,被上訴人未提示兌現,此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且 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3頁), 惟返還支票之原因諸多,實難據此推論上訴人即係以同額 現金換回附表二所示支票;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清 償執據或交易明細以證明有交付被上訴人現金21萬元以換 回附表二所示支票之事實,則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所餘債務337萬元,負背書人之責 任。
九、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萬元及自系 爭本票到期日即10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一: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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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民國) │ │ │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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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4月2日 │CH0000000 │曾胡麗花│簡瑞典 │ 350萬元 │102年3月3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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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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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面額 │
│ │ │ │(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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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明廣國際企業股份│EY0000000 │未記載 │7萬元 │
│土城分行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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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明廣國際企業股份│EY0000000 │未記載 │7萬元 │
│土城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明廣國際企業股份│EY0000000 │99.5.25 │7萬元 │
│土城分行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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