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吳蓬春
非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利害關係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平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正欣律師為被繼承人吳平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91年6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羅東鎮○○街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吳平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吳平東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平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平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為宜蘭縣羅東鎮0段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因聲請人欲出賣系爭土地 ,而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聲請人出賣系爭土地時須依 法對其他共有人為優先承買之通知。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吳石井業於民國 48年3月21日逝世,其繼承人之一吳平東又 於 91年6月26日身歿,且死亡時未婚無子嗣或其他繼承人, 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聲請人為依法 為優先承買之通知,爰依法聲請選任林正欣律師為被繼承人 吳平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吳石井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又第三人吳石井之繼承人吳平東復於 91年6月26日身歿
,且無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 2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第三人吳石井、被繼承人吳平東之除戶謄本及吳石 井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準此,堪認被繼承人吳 平東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 ,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 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 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 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 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為被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之林正欣律師已遞交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見卷附 103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經 核林正欣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宜蘭律師公會會員證 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 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 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林正欣為被繼承人吳平東之遺產管 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吳平東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 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