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田儀芩
田宜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顏廷安
田舜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俊吉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死亡, 聲請人二人為被繼承人孫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ꆼ直系血親卑 親屬、ꆼ父母、ꆼ兄弟姐妹、ꆼ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 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 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顏俊吉於103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田 儀芩、田宜蓁等二人為被繼承人孫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 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顏廷安、顏銘佐, 而子女顏廷安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 惟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長子顏銘佐,並未 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 補正狀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 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長子顏銘佐既未拋棄繼 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