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4929號
ILDV,103,司促,4929,201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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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9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李嵐茵
      林寶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肆仟壹
  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嵐茵於就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依行政院
   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
   同林寶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筆,金額總計新臺
   幣142,713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
   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
   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
   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
   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李嵐茵本息繳至民國103年3月31日止,即未依約
   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14,118元及如「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
   林寶珍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
   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速
   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492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嵐茵、林│自民國103年0│至民國103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114118│寶珍   │4月01日起  │9月29日止  │八三     │
│  │元  │     ├──────┼──────┼───────┤
│  │   │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9月30日起  │      │八三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嵐茵、林│自民國103年0│至民國103年0│年息百分之零點│
│  │114118│寶珍   │5月02日起  │9月29日止  │一八三    │
│  │元  │     ├──────┼──────┼───────┤
│  │   │     │自民國103年0│至民國103年1│年息百分之零點│
│  │   │     │9月30日起  │1月01日止  │二八三    │
│  │   │     ├──────┼──────┼───────┤
│  │   │     │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
│  │   │     │1月02日起  │      │五六六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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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