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116號
ILDM,103,附民,116,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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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林士帆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易字第38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定之。二、經查,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而原告遲至同年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此由原告刑事附帶民事理由補充狀上之收文戳即 可得知,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已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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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