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
偵字第411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16時許,在本院第一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莊國南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民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民裕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 毒偵字第6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號、第3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3月23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1、2日內之某時 ,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 ,而於103年3月23日15時26分許為警緝獲,並經警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莊國南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