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86號
ILDM,103,訴,286,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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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4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世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100年度 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9月14日強制戒治 期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 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2年 11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村○○路0段00巷 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 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 29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 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得上情。㈡103年1月15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2日因其為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 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世軍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及103年 1月22日先後2次經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皆檢出鴉 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礁溪分局 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 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 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 核其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被告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 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 ,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至3 、4萬元,離婚,需扶養80餘歲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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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