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766號
ILDM,103,簡,766,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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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其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以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為辯。然依被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之所載,雖可認定被告為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 人,惟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警詢及103 年9 月17日檢察官 訊問時均坦承其有傳送簡訊恐嚇被害人蕭仙萱,且對於恐嚇 之源由等情敘述甚詳,觀諸被告於案發後7 日、1 月餘始至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 調查、訊問筆錄,對於案發情節仍記憶深刻,且對於為何恐 嚇被害人蕭仙萱之細節均能詳細陳述,顯見其行為時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蕭仙萱與其表弟交 往,即以簡訊恐嚇被害人蕭仙萱,致被害人蕭仙萱心生恐懼 ,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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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