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SE CRISTINA ISIO 菲律賓國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OSE CRISTINA ISI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BABASOLMARILYN ZAPICO」名義之入、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BABASOL MARILYN ZAPICO」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姓名「JOSE ARISTINA ISIO」均應更正為「JOSE CRISTINA ISIO」,以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BABASOL MARILYN ZAPICO之在職證明書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故核被告JOSE CRISTINA ISIO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遂行其非法入境我國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接續行使偽造之菲律賓護照未經許可入出 境我國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 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爰審酌 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為達到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 ,竟持偽造之護照等文件非法入、出境我國,足生損害於被 冒名者之權益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暨其 生活狀況尚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至被告所持用偽造「BABASOL MARILYN ZAPICO」名義之菲律 賓護照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自承業已丟 棄滅失,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 造「BABASOL MARILYN ZAPICO」名義之入、出境登記表各2 張,業由被告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受存查,已非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然該入、出境登記表上偽造「
BABASOL MARILYN ZAPICO」之署押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95號
被 告 JOSE ARISTINA ISIO(菲律賓國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
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JOSE ARISTINA ISIO係菲律賓國籍人士,曾於民國86年間及 91年間經合法申請程序入境來中華民國工作,嗣因工作期限
期滿返國。詎渠亟思再度來臺工作,竟於97年10月22日前某 日,在菲律賓國境某處,取得貼有其照片,名為「BABASOL MARILYN ZAPICO」之偽造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乙本後,隨即持向我國駐馬尼拉台北經濟文化辦室處以「 BABASOL MARILYN ZAPICO」名義申請前來中華民國,使該辦 事處承辦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於同年10月 22日發給編號097MNL053969號之中華民國簽證一紙並黏貼於 該護照上(上開偽造護照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行為 地在我國領域外,依據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規定,非我國刑 法得以處罰之範圍)。JOSE ARISTINA ISIO取得上開簽證後 ,明知該菲律賓護照係屬偽造,其上所記載之姓名年籍資料 均屬不實,其不得以「BABASOL MARILYN ZAPICO」之名義來 中華民國,詎JOSE ARISTINA ISIO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入國之犯意,於同年11月5日持 前揭偽造之護照,以「BABASOL MARILYN ZAPICO」之名義, 自菲律賓飛抵桃園國際機場,並在桃園國際機場以「 BABASOL MARILYN ZAPICO」名義填寫入、出境登記表,且於 其上之「旅客簽名」欄內偽造「BABASOL MARILYN ZAPICO」 之簽名(即署押)各一枚(入、出境登記表係一式二聯,採 複寫印製,第一聯為入境登記表、第二聯為出境登記表,第 一聯於入境查驗時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執,第二聯則待出 境時繳回),而偽造表示「BABASOL MARILYN ZAPICO」申請 入境中華民國之私文書,迨接受通關查驗時,即將偽造之入 境登記表與前開偽造之護照,一併持交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 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BABASOL MARILYN ZAPICO」本人,而誤為核准「BABASOL MARILYN ZAPICO」入境中華民國,JOSE ARISTINA ISIO即以前揭冒用 「BABASOL MARILYN ZAPICO」之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指偽造之菲律賓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指入境登記表 )之方式,而未經許可擅自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 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BABASOL MARILYN ZAPICO」本人。JOSE ARISTINA ISIO另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 我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冒用「BABASOL MARILYN ZAPICO」之名義,分別於99年9月1日、100年10月28日搭乘 班機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至菲律賓地區,並於99年9月 14日再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於出、入境時向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行使上開偽造之護照,經該管公務 員查驗護照,將該不實資料輸入於境管局電腦(內含旅客入 出境紀錄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 程序,足以生損害於「BABASOL MARILYN ZAPICO」本人、境
管局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JOSE ARISTINA ISIO再度以 本人名義申請來臺工作,於103年7月20日入境臺灣時,在海 關比對指紋資料檔,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JOSE ARISTINA ISI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供承不諱,並有「BABASOL MARILYN ZAPICO」之外人居留資 料查詢查詢、「BABASOL MARILYN ZAPICO」申請案、出入境 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暨簽證、97年11月5日「BABASOL MARILYN ZAPICO」入境登記表、「BABASOL MARILYN ZAPICO 」護照影本暨中華民國簽證(未扣案)、「BABASOL MARILYN ZAPICO」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JOSE ARISTINA ISIO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JOSE ARISTINA ISIO申請案、出 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暨簽證、JOSE ARISTINA ISIO外 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在職證明書暨看護工契約在卷 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以偽造之「BABASOL MARILYN ZAPICO」菲律賓國護照 向我國駐馬尼拉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來臺簽證,使該辦 事處承辦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發給編號 097MNL053969號之中華民國簽證一紙,被告便於97年11月5 日持該偽造之護照,冒用「BABASOL MARILYN ZAPICO」名義 自菲律賓飛抵桃園國際機場,並在機場冒用「BABASOL MARILYN ZAPICO」之名義填載入出境登記表,且將該偽造之 入境登記表私文書及護照特種文書,一併持以向通關查驗之 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 BABASOL MARILYN ZAPICO」入境,被告即藉此方式,而未經 許可擅自入境我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被告又於99年9月1日、100年10月28日搭乘班機自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出境至菲律賓地區,並於99年9月14日再次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持偽造之「BABASOL MARILYN ZAPICO」護照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使我國境管單位查驗後逕將不實資 料輸入於電腦內(內含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前開偽造入境登記表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為上開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既係出於 同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及
延續性,因其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是被告縱於客觀形式 上有分次入境之行為,仍應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行為而論以 一罪即足。被告偽造「BABASOL MARILYN ZAPICO」署押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達 成進入臺灣地區居留打工之目的,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來遂行其非法入境之犯行,故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1月5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 境通關查驗時,冒用「BABASOL MARILYN ZAPICO」之名義, 持上開偽造之護造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交予桃園機場之境 管公務員查驗,使不知情之境管公務員誤認其為「BABASOL MARILYN ZAPICO」,而將此不實之入境通關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掌管之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檔案上,並准其入境臺灣。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7 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 定是否核發簽證,其中該項第4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 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拒發簽證、第5款規定曾在我國 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得拒發簽證、第9 款規定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得拒發 簽證、第10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 的者,得拒發簽證、第12款並概括規定認有危害我國利益、 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拒發簽證,且均 毋庸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足見外交部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 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簽證之事實並非真實 ,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 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 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 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又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偽造 、變造之護照或簽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申請來 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曾經被拒絕入國
、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有妨害善良風 俗之行為等情形者,移民署均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一)機場、港口警察機關 辦理外國人入出境證照查驗事宜,由訓練合格之查驗人員擔 任。(二)入出境登記表採複寫印製,入境查驗時應確實核 對…(三)入境時所填之出境登記表於出境查驗加蓋出境查 驗戳記後收回處理,遺失者補填之。…(五)對經拒入處置 對象,應於其護照及簽證頁上加蓋CANCELLED及R章戳記。( 六)居留外僑出境時,應查驗其外僑居留證或重入境許可… 」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第1點亦規定甚 明。準此,我國對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居留之事項, 應由經訓練合格之人員擔任查驗之工作,且就相關文件應據 實核對,且有經審核後拒絕其入境之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 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登記並准許入境之義 務。因此,即便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前揭行為,然因我國 執行機場入境通關查驗之移民署公務員亦有實質審核入境申 請,並為准、駁之權,均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發簽證或准許 入境,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不該當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構成該罪,惟 移送意旨認此部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