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15號
ILDM,103,簡,615,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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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在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南豪店任職期間,因與同事甲 ○○在工作上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 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許起至2 時許間之同 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OO市○○路0段000號住 處,以其所有之「陳志偉」帳號登入Facebook社團「東部 喝茶吃魚會社」,並在該社團網頁上留言:「宜蘭魚0000 000000做晚上到早上」等不實言論,以此表示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之甲○○,夜間在宜蘭地區從事色情援交或應召 性交易之不實事項,致瀏覽上開社團網頁之不特定人知悉 上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嗣因甲○○陸續 接獲瀏覽上開社團網頁之多名男子來電相約或詢問有無從 事性交易,經甲○○與友人徐志豪循線查悉乙○○以其所 有之「陳志偉」帳號散布上開不實言論,並獲乙○○於10 3年5月14日下午1時11 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傳送內容為「對不起」之簡訊至甲○○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徐志豪陳敏雪於偵查中之證 述。
(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9日法大字第00 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用戶申請書及行動 電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6 月23日全管字第393 號函各1 份。
(四)網頁擷取畫面10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8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因與告訴人在 工作上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而以上揭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 之名譽受損匪淺,且因此接獲諸多莫名來電騷擾之犯罪所生 損害,並兼衡其以擔任便利商店店員為業之生活狀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表示存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惟迄仍未取得告訴人宥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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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