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3年度,16號
ILDM,103,智簡,16,201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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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彬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更正補述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經前開主管機 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及犯罪事實欄第12、14 行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行所載之「『LV』商標手提包1個 」均更正為:「『LV』商標皮包1只」等語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事法上所稱「陳列」之 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 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僅構成實質上一罪(最 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被告自陳列上開仿 冒商標商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 為,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繼續犯之一行為,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素行、一時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意圖販賣而 陳列之商品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 審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只 ,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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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