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9號
ILDM,103,易,59,201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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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宇
被   告 謝國華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宇謝國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ꆼ被告楊庭宇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在位於宜蘭縣 五結鄉○○路0○0號○○觀光工廠,以「○○行銷融資有限 公司、陳○中、莊○寶」名義,乘告訴人林政德經營之○ ○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 200萬元予告訴人,約定以每15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12 萬元(月息12%),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4萬元 。
ꆼ被告謝國華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在位於宜蘭縣 五結鄉○○路0○0號○○觀光工廠,以「○○國際有限公司林○祥」名義,乘告訴人經營之○○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 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100萬元予告訴人,約 定以每15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8萬元(月息16%),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6萬元。
ꆼ因認被告楊庭宇謝國華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庭宇謝國華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 楊庭宇謝國華之供述,告訴人林政德之證述、借款明細一 覽表、目前尚在外流通支票一覽表、已還高利明細、名片、



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扣押物品清單、 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楊庭宇坦承有重利之犯行,被告謝國華堅詞否認有何重 利犯行,辯稱:我借給告訴人100萬元,月息2分,他說他的 工廠要讓我設定擔保,但每次我跟他提這件事情,他就閃避 等語。
四、經查:
ꆼ被告楊庭宇供稱:當初告訴人有拿一些財物報表的資料出來 做為借貸的佐證,證明他的公司有正常盈餘的狀態;當時告 訴人說要擴點,還有做○○美食城,另外還有要擴廠,然後 跟我說投資他有錢可以賺,如果我不想借的話,可以用投資 的方式跟他配合等語(本院卷3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 被告謝國華供稱:告訴人說他要擴建工廠的三樓,當天去談 的時候,我不太想借他,我就先離開,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他 說如果你的工廠有殘餘的價值的話,將廠房給我做擔保,但 後來沒有設定擔保,他將錢拿去後就翻臉了,他一直拖延等 語(本院卷3第9頁背面),依前揭被告楊庭宇謝國華之辯 詞,告訴人係以擴廠、擴點等經營相關之事由作為借款之理 由,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借 款的用途為何?)擴張○○觀光工廠的轉型跟升級,是在縣 政府的鼓勵之下去做的;相關方面,他們要做借貸,都會要 求要看公司的財務報表;(問:你有沒有請被告吳東潔幫你 找銀行或是私人的資金來投資?)我在聊天時有提到;(問 :你在本案偵查中,都是以要擴建○○觀光工廠為理由,向 民間借貸?)確實是以○○觀光工廠擴建為理由;(問:被 告馬伯宗或是在庭被告借錢時,除以○○觀光工廠擴建為由 ,有無其他理由借錢?)無;(問:你借用的這些錢,你確 實全部拿去○○觀光工廠使用?)是;(問:當時你向被告 借錢是以何理由借錢?)以○○觀光工廠擴建;(問: ○○觀光工廠擴建完工之後,你是以何理由借錢?)還是以 擴建為理由借錢,本來是一、二樓,後來擴建三樓;(問: 後來為何要擴建三樓?)消費者到工廠來時,說沒有餐飲區 ,希望我們能夠將冷凍食品做出可以即時享用的區域等語相 符(本院卷2第63頁背面、64、68頁背面、71頁背面、72、 75頁),故被告楊庭宇謝國華稱告訴人係以○○觀光工廠 擴建、擴點為由借款,應可採信。
ꆼ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始足當之。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 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



,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上訴意旨主張:第一審調查證據時,證人 黃00稱:其因「缺錢用,是做生活費」;證人廖00、陳 00稱:渠因「修車」;證人吳00、查00稱:「生活費 不夠」;查均屬一般經濟上之週轉,與乘他人之急迫(所謂 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 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等之見 解)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重利罪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 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周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應急之 用之人。反之,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 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 險包含資金一時周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 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 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之人,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 ,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2160、1914、125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告訴人為○○ 畢業,從79年到86年間擔任○○約聘人員,86年創立○○, 擔任○○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98年起並任中華民國○○協 會理事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62 頁背面至63、75頁背面),又告訴人於本院復證稱: 我剛開始在購置廠房的時候,約在95年跟銀行往來,私人借 錢是98年年底;(問:你剛才提到你再98年開始跟民間借貸 ,借貸的目的為何?)因為銀行的貸款的錢還沒有下來,有 資金的需求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69、71頁)。告訴人先前 已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且身為事業負責人,從事商業活動 多年,就貸款自非輕率、無經驗之人,而告訴人雖係因向銀 行貸款之款項未撥付而向被告等借款,然告訴人係為擴展事 業而決定擴建廠房,因此產生資金之需求,此係告訴人為獲 取利潤,就可能獲得之利益、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等 因素綜合衡量後,就資金調度所為之商業判斷,客觀上自無 何急迫性可言。
ꆼ綜上,被告楊庭宇雖自白有重利犯行,然本案依現存證據, ,不足認定被告楊庭宇謝國華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44條重 利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 足。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楊庭宇謝國華重利之犯行,不 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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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