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78號
ILDM,103,易,278,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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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星鋒
      江仕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星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江仕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星鋒江仕文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1日晚上11時15分許,由郭星鋒駕駛 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江仕文、綽號 「阿同」之人,前往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旁鐵皮屋 ,自103年1月1日晚上11時15分許至1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間 ,3人接續以徒手方式,將吳永河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檜木6塊 、拖板車1台分3次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共同 將上開物品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嗣 吳永河發現遭竊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永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郭星鋒江仕文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星鋒江仕文於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永河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本 院103年度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張、現場照片 5張、汽車出借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郭星鋒江仕文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可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星鋒江仕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被告郭星鋒江仕文及綽號「阿 同」之成年男子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郭星鋒江仕文、綽號「阿同」之人自103年1月1日晚 上11時15分許至1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間所為3次竊取檜木6 塊、拖板車1台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僅 因無法一次搬運全部物品而分次搬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郭星鋒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88年度軍法字第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確定,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1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被告郭星鋒於 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其後假釋再經撤銷後於93年7月14日 入監執行殘刑,再於99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
㈣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江仕文構成累犯,惟被告江仕文於101 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 12月24日屆滿,而被告江仕文於假釋期間即102年7月5日、 10月1日、12月19日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9號、103年度毒 偵緝字第2號、第3號提起公訴(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卷 第31-34頁),其中102年12月19日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 本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是被告江仕文上開假釋可能遭撤銷,需入監執行 殘刑而未執行完畢,爰不認定被告江仕文本件構成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郭星鋒江仕文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 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究非 可取,惟被告郭星鋒江仕文均坦承犯行,被告郭星鋒並於 警詢時帶同警方至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旁空地取回竊 取之檜木1塊,該檜木已由告訴人吳永河領回,兼衡被告郭 星鋒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 告江仕文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星鋒江仕文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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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