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21號
ILDM,103,撤緩,21,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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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萬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
22號),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萬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萬全前因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公共危險罪,經鈞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7月25日確定,緩刑期 間自102年8月25日至104年8月24日。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 103年2月13日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於103年5月 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考量受刑人前於86年間,因騎乘機車違反「行經彎道前時, 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致騎乘機車逾越 分向限制線之他車發生撞擊,致他車駕駛死亡而犯過失致死 罪,經鈞院以86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確定,理應知悉須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本 件卻於緩刑期內再犯酒醉駕車之犯行,不知警惕,因而聲請 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前曾於86年間,因騎乘機車違反「行經彎道前時,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致騎乘機車逾越分 向限制線之他車發生撞擊,致他車駕駛死亡而犯過失致死罪 ,經本院以86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甫於102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2年 8月25日至104年8月24日。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2 月13日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5日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 6月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車禍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卻逃逸未停



車察看救護,致犯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共危險之刑 事案件,因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承審 法官審酌後,予以前開宣告之刑,並考量其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紀錄,認經該次司法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諭知緩刑,有前開判決可參。是受刑人 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尤在行 車交通上,更應謹慎行事,尊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並珍惜自新之機會,始符合該案宣告受刑人緩刑 之目的,況受刑人前曾於86年間犯過失致死案件,為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並緩刑2年,受刑人對於行車交通安全應已早 有深刻認知。詎其猶不知警惕,於上揭判決後,緩刑期間內 ,即再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於該 案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 之寬典有所省悟而對行車各節更加小心謹慎,漠視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非輕等各節,已使該案原為促使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案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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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