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42號
ILDM,103,交訴,42,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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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35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豪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智豪受僱於億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德興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自強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致使於右側直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游碧生閃煞不及,撞及 肇事,游碧生經送醫後,於同日8時許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 死亡。張智豪於肇事後,於警方前來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 人家屬陳彩雲指述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 籍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 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 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就此事故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臺灣 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為肇事原 因,此有該會103年7月1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更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游碧生因本件事故死亡,亦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考,被 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 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為肇事原因之 過失程度,且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生損害甚鉅,惟 念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 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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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