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947號
ILDM,103,交簡,947,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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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志程於民國103年9月2日上午8時迄同日下午2 時許,在頭城某工地與同事一同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宜蘭縣頭 城鎮○○路00號前時,為警執行巡邏勤務予以攔檢,發覺其 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對之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徐志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 貼磁磚師傅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 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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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