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850號
ILDM,103,交簡,850,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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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哲鴻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 段 000 號前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 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將上開自 用小貨車臨時停車在該路段慢車道上,而未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適有林子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行駛於慢車道,亦疏未注意行 車時速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林子煒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而追撞同向 在前臨時停車由張哲鴻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而人 車倒地,致林子煒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併四頭肌腱斷 裂之傷害。張哲鴻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 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子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張哲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四)診斷證明書2 份。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 ,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見 警卷,第2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以致肇事,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 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 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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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