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慶證於民國103年8月6日凌晨0時許起迄同日凌 晨4時許止,在宜蘭市某友人住處內食用燒酒雞,致血液中 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上 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6時8分許途經宜蘭縣員山鄉0段000號前,因駕駛能 力受酒精影響,不慎與方田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洪慶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傷;方田發則 受有雙下顎骨外傷性骨折合併左側顏面皮膚撕裂傷(過失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 7時53分許,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抽血驗出洪慶證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25mg/dl,因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洪慶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方田發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方田發國立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20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又因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不慎與其他人車發生擦撞,誠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技師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 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