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佐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明佐於民國102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縣道191 甲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該路段 速限標誌所示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當時之天候雖為雨 ,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為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逾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而接近時速 7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張斐喬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1 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未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通過其行向所設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 形紅燈燈號之上開交岔路口,致侯明佐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 客車左前車頭與張斐喬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 ,張斐喬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 右側第2 至7 根肋骨骨折、左側第3 根及第6 根肋骨骨折、 右肱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及第3 對顱神經受損等傷害,嗣 經住院診療並施以手術,仍受有意識混亂、四肢癱瘓等後遺 症,已達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侯明佐於肇 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賴威辰告訴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侯明佐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 頁、第44頁、第5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以時 速逾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而接近時速7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並在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張斐喬所騎乘之前 揭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及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辯稱:依 照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定伊無肇事因素,故伊並無過 失云云。經查:
(一)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於肇事時之車速約60至 70公里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43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當時之時速將近70公里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並佐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警員黃新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行車 方向在宜蘭縣羅東鎮縣道191 甲線18.6公里處距離肇事路 口約2.1 公里,有設置1 個常有測速照相限速60公里之標 誌,故自上開標誌至肇事路段限速均為60公里,至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限速50公里,係依被害人行車路段 來記載,鑑定報告有記載宜蘭縣羅東鎮縣道191 甲線係限 速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此外,復有證 人即被害人之父親張秋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 至8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 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0至 11頁)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見警卷,第17至 25頁)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2 份(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4頁)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貿然以時 速逾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而接近時速70公里之速度通過 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
東鎮中山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通 過其行向所設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之上開交岔 路口,致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害人 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被害人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上開傷害,嗣經住院診療並施以手術,仍受有意 識混亂、四肢癱瘓等後遺症,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應堪認定 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在於道路存有潛在危險,用路人對於突如其來的各 種人、車,不可預期狀況都有可能侵入到周邊視界內,甚 且在明視錐角內,若行車速率慢,各種人、車進入明視錐 角機會大,視野死角相對縮小,對於外來侵入明視錐角範 圍內處理人、車、路況均有較充裕之反應時間,能夠化險 為夷;反之,則不然,而依各種道路實際情形制定速限規 範,適足以促使用路人均在速限範圍內行駛,以確保充裕 之反應時間,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查被告為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對 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天候雖為雨,然光線良好,路面雖為濕潤但無 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亦難謂有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能遵守道路速限標誌之規 定行駛,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道路上,竟以時速接近70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顯然違反上 開規定所明定之駕駛人應依速限規範行駛以避免交通事故 發生危險升高之注意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任。縱令被害 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 口,未依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而對其重傷害之結 果與有過失,惟此尚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又被害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至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被告無 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1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2至13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2 月19日室覆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8頁)各1 份在卷可參, 惟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未能審酌被告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之情形,及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節,遽認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原因存在,容有未洽,尚難憑採,自無 足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猶執陳詞,徒以 依照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定伊無肇事因素,故伊並 無過失云云為辯,要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 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品行尚佳,及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疏未注 意而未能遵守道路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於速限時速60公里 之道路上,竟以時速接近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 路口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上 開重傷害,被害人家屬亦因此在精神上、生活上產生亟重負 擔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及迄未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