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76號
ILDM,102,訴,376,201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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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魁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吳欣鴻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簡世雄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戴春輝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張洺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邱馨瑩 
       陳張美玉
       簡國精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一0二年度偵
字第二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庚○○、甲○○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丙○○處有期徒刑肆年,庚○○、甲○○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均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丁○○、辛○○、戊○○○、乙○○、壬○○均無罪。 事 實
一、民國九十七年間,丙○○時任臺灣宜蘭監獄(現改制為法務 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以下簡稱宜蘭監獄)中央台主任管理員 ;甲○○時任宜蘭監獄管理員,為炊場主管;庚○○時任宜 蘭監獄管理員,為第六工場主管。三人依監獄組織通則第七 條之規定,分別負責掌理監舍、工場之查察、管理事項及受 刑人之戒護、監獄之戒備等事項,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壬○○係受刑人,於 九十七年八月廿一日由臺灣臺南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 署臺南監獄,以下簡稱臺南監獄)移監至宜蘭監獄服刑,復 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改調至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現改制為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乙○○係壬○○母親;戊



○○○則係乙○○友人。
二、緣壬○○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 字第四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 一月卅一日入高雄二監執行,同年四月十三日轉入臺南監獄 ,九十七年八月廿一日復自臺南監獄移至宜蘭監獄服刑。入 宜蘭監獄服刑時,先於新收房(平二舍)待配後,獄方即依臺 灣宜蘭監獄辦理受刑人配轉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以壬○○刑 期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於九月廿四日將其配至第六工場作 業。惟壬○○認第六工場屬大型工場,人多複雜,因入獄服 刑即聽聞利用關係花新台幣(下同)五~七萬元即可調動至作 業小單位後,即趁其母前來探監會面時,要求覓尋關係花錢 調往小單位。並於乙○○偕友人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 三日前往探監時,委請戊○○○及其母乙○○續覓尋有力人 士向宜蘭監獄人員行賄疏通,將其調往小單位作業。戊○○ ○、乙○○二人為使壬○○能順利調至小單位,乃由戊○○ ○透過綽號宜蘭姨(又稱羅東姨)之簡阿梅(已歿,另為不 起訴處分)轉介其弟辛○○,再由辛○○經由與宜蘭監獄管 理員熟識綽號「大胖」之丁○○向監獄人員期約、行賄,丁 ○○乃找上其熟識時任中央台主任之丙○○為之。丙○○經 由丁○○得知壬○○有意轉小單位作業後,即與時任炊場主 管甲○○及壬○○配業之第六工場主管庚○○三人,共同基 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炊場主 管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提出調用壬○○至炊場作業 之申請,庚○○亦配合在壬○○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上簽擬 意見,再層送相關單位會簽意見。辛○○知線已搭上,乃經 其姐簡阿梅向戊○○○表示須先付三萬元供宴請相關人員做 公關,戊○○○則轉告乙○○調動需花費十萬元,並建議先 付五萬元,事成後再付五萬元,乙○○乃依言於同年月六日 自其所申請之三重市農會帳戶提款十二萬元後,即先交付五 萬元賄款予戊○○○轉交予辛○○,惟戊○○○僅依辛○○ 之要求交付三萬元供宴請相關人員。乙○○與戊○○○交付 賄款後,庚○○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於獄中即向壬○○稱有 人打電話給他,說有朋友向其問好及明日其家人會前來會客 等語,暗示已獲悉壬○○家人在外活動情事。果然乙○○及 戊○○○於十三日前往接見會客,戊○○○即告知已找人為 其調往小單位,壬○○亦稱其主管庚○○於昨日有知會,但 壬○○尚未獲知會調往何小單位,故再次囑咐戊○○○如園 藝、炊場或清掃等小單位均可。另戊○○○應辛○○之電詢 ,於十一月廿一日再偕乙○○前往宜蘭監獄接見壬○○,確 認壬○○是否已為調動,另亦抱怨乙○○錢給得不乾脆,壬



○○告以仍未獲調動資訊,並催促其母一次將賄款付足,即 使對方加碼亦一次處理等語。而壬○○之調用案於十一月廿 六日經宜蘭監獄調查分類委員會九十七年第廿四次會議決議 通過後,辛○○即打電話予乙○○,並索其餘賄款,乙○○ 即再交付五萬元予戊○○○,戊○○○即於十二月二日連同 前面扣留之二萬元中之一萬元合計六萬元,持往台北縣三重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某工地交予辛○○, 辛○○即將該六萬元賄款送交丁○○轉送丙○○等人。丙○ ○等人於收受賄款後,庚○○旋於同日告知壬○○翌(三) 日即可打包調往炊場一事,辛○○順勢詢問為其處理調動之 人為何人?欲當面言謝,庚○○乃告知係中央台主任丙○○ ,壬○○方悉其母乙○○及戊○○○在外尋求行賄之監獄人 員為丙○○。十二月三日乙○○、戊○○○再次前往接見會 面,壬○○即告以昨日主管庚○○業已告知今日打包至炊場 ,嗣壬○○亦確於三日順利轉往炊場作業。事成後期間某日 ,因簡阿梅前曾詢及乙○○,得知其已送出十萬元賄款,但 辛○○稱未收取該十萬元全額,辛○○即打電話給乙○○稱 所送賄款不足,並留下聯絡電話,乙○○即欲再包三萬六千 元答謝辛○○,但戊○○○不願乙○○直接與辛○○聯絡, 將留有電話之紙條撕毀,且建議乙○○只要再包二萬二千元 即可,並要乙○○只支出一萬九千元即可,由其補貼三千元 ,是乙○○合計送出賄款十一萬九千元,惟戊○○○猶未將 前開款項送出,而自行扣用。乃辛○○則前後實際僅收受經 手九萬元賄款,餘遭戊○○○暗中扣取(扣取賄款另涉詐欺 或侵占部分,未經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 縣調查站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証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旺全曾茂照楊進東謝盛琳藍世祥、簡 阿梅於調查站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僅 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爭執簡阿梅以外証人之証據能力,



餘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及六位証人嗣均於偵查中具結後仍均為相 同証述,証人簡阿梅並於起訴前已死亡,是除對被告丙○○ 外,對其他被告認均有証據能力,得為証據。次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 明文。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前開六位証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亦 均有証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再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 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 ,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 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 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 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 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 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 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 地。經查:本案僅丙○○、甲○○之選任辯護人對同案被告 乙○○、戊○○○於調查站之供述,另與被告辛○○、庚○ ○選任辯護人併對壬○○於監所政風室及調查站之供述爭執 証據能力外,餘對其他被告之供述均表無意見,同意有証據 能力。惟嗣僅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請求詰問同案被告丙○ ○及庚○○;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請求詰問戊○○○及丁 ○○外,餘均放棄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本院卷㈠第一 二八、一四三頁準備筆錄)。又本院傳喚丙○○、庚○○、 戊○○○、丁○○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 為陳述,並有使未聲請詰問之其他被告及辯護人,於各該聲 請辯護人與檢察官交互詰問後,有行使詢問各該共同被告現 在與先前陳述瑕疵的機會,亦已確保渠等詰問權,嗣於詢問 被告或本院補充訊問被告後之程序,亦予各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得以詢問被告之機會,而僅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詢問同 案被告壬○○,餘均捨棄詢問,是亦均已充分保障各被告之 權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於監所政風室或調查站之供 述,就其他相關被告之犯行,均得引為証據而有證據能力。三、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條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 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



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 方法為之。」。又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五條明定:「接見時除 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 ,得停止其接見。」,即為維持監獄、看守所之紀律,保護 監所內之安全秩序(亦為社會秩序此一概念所涵攝),得對 受刑人及得對於一般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通訊施以適當之監 察。以上二者,既均是基於憲法之授權,對憲法第十二條所 定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加以限制之法律規定,僅不過在規範對 象上,其規定方式有抽象與具體之差別。從而各監所於受刑 人接見時,對其談話內容予以錄音,既屬維持社會秩序所必 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不構成 違法監聽。且監所所為錄音,更屬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五條 規定監視受刑人接見之方式,於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性質上 係屬依法令之行為。前揭接見錄音帶既為宜蘭監獄本於監獄 行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而錄製,非出於不法手段所取得,被 告即通訊接見交談人壬○○、乙○○、戊○○○復均自承錄 音內容確為渠等間之對話無誤,及承認譯文與錄音帶內容一 致,是屬經合法調查,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三三0四號判決參照)再者, 受刑人於接見過程透露犯罪嫌疑之陳述,並非因監所監聽所 致,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自可採信。況監聽錄得之錄 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 見在內,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而將監 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 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該通訊監聽譯文 係由監所政風室承辦員基於職責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 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無訛,此有本院一0三年十月七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 可按(本院卷㈢第二七~三九頁),是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四、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 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 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 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 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 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 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 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 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 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七二五號、第七三八0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七三0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甲○○、丁○○、辛○ ○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 測,該二單位均備有良好測謊儀器,測謊人員亦均具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受測人亦均經事前同意,當場亦先經測前 會談、儀器測試等身心檢測,認可適做鑑測方進行鑑測等情 ,有各受測人同意書、測試具結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 表、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鑑測人員學經歷、証照、鑑 測問題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在卷可憑,(偵卷第四一六~四 二九頁;本院卷㈡第二四~三二頁;本院卷㈢第八、六九~ 七0頁)。雖被告丙○○、甲○○、丁○○稱於測試後施測 人告知測謊未過,因而懷疑機器有問題,並稱施測人言語不 當等語,然經本院勘驗三人於刑事警察局全程鑑測錄音錄影 光碟,全程均無何不當言語,鑑測人語氣平和,解說詳細, 受測人測謊過程態度亦均輕鬆從容,要無影響受測人情緒等 任何不當情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㈢第三 九頁反面~五五頁反面)。至所述於受測後得悉測謊未過情 緒受影響一節,縱施測人於測後或有告知受測人未通過測謊 一語,然因鑑驗結果係依已完成之圖譜讀取鑑定,測後之言 語已無礙前開業已完成之圖譜資料顯示,乃與鑑測結果無涉 。況本件三人所測圖譜均經施測人以外之另位專家陳逸明鑑 核,益得以確保圖譜研判及鑑驗結果之正確性。綜上,本院 認本案四位被告之測謊鑑定,既均經受測人同意配合,該二 測試單位測謊員亦均經良好之專業訓練及相當之經驗,嗣復 分別經另位專家陳逸明銀丕勤廖榮祥覆核無訛,測謊儀 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見測 試具結書所載:被告甲○○測前雖有服用高血壓藥,但亦自 承目前身體狀況還好,經施測人檢測後認無不可進行鑑測)



;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 測謊鑑定說明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之內容記載事項 ,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 其結果,均符法定要件,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 靠性,是認測謊鑑定均具証據能力。
貳、有罪實體事証:
一、本案經詢被告壬○○供証為使能調離原配業工場調往小單位 ,而於與其母乙○○及母親友人戊○○○面會時,要求向外 覓人行賄疏通;及被告乙○○、戊○○○亦供証為使於宜蘭 監獄服刑之壬○○得以調任小單位,經由簡阿梅轉介交付賄 款予其弟辛○○向宜蘭監獄人員行賄;三人並均供承嗣壬○ ○因此得以轉配炊場。另被告辛○○亦供証有先後自戊○○ ○處收受合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賄款,並有請與獄方 人員熟識之丁○○請託為壬○○調小單位一情,嗣壬○○亦 因而調用成功,惟矢口否認有將賄款送出,並稱:僅將三萬 元賄款於丁○○經營之叭浬沙卡拉OK店及尚獎餐廳宴請友人 ,餘六萬元係答謝其款項,乃由自己花用殆盡云云。被告丁 ○○則坦認有因辛○○請託照顧受刑人壬○○,而電請被告 丙○○關照,然矢口否認有經手收送任何賄款,且僅係請託 關照壬○○不受欺負,而無請託調單位之事云云。其餘被告 丙○○、甲○○、庚○○則均否認犯行,丙○○辯稱:其完 全不知亦未經手壬○○調往炊場之事,對壬○○無印象;被 告甲○○則辯稱:其係依正常程序先至各工場遴選,之前到 第六工場由主管庚○○向受刑人宣布請有意願至炊場者上前 ,原有六、七人上前,但於其解說炊場工作後,僅壬○○一 人有意願,並表示願填寫調動單送核云云。被告庚○○則辯 稱:其僅經手壬○○調動之考評,餘均不清楚,亦與其無涉 云云。
二、本案被告丙○○時任臺灣宜蘭監獄中央台主任管理員,負責 全監所人數的異動及勤務調派的工作;被告甲○○、庚○○ 亦均時任宜蘭監獄管理員,分別為炊場主管及第六工場主管 ,監獄管理員,依監獄組織通則第七條之規定,係負責掌理 監舍、工場之查察、管理事項及受刑人之戒護、監獄之戒備 等事項。另依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函附被告三人職務內容 資料表及相關勤務手冊(本院卷㈢第十三~廿五頁),就中 央台主任勤務第二~四項分別為:督導落實執行開封、收封 人力配置;切實督導新收人數、單位;確實掌握各單位之動 態,妥適調派固定勤務及臨時勤務,以維戒護安全。炊場勤 務第八項亦規定:調用炊場作業之收容人應經調用程序,經 調查分類委員會審查並提監務會議審議通過。乃被告三人均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又現任宜蘭監獄戒護科長之証人曾盛乾亦結証:各單位主 管均可提出需求申請受刑人轉業(本院卷㈡第一0一頁勘驗 筆錄)一情。本案受刑人壬○○自第六工場調往炊場之配轉 業,既由炊場主管被告甲○○提出申請,並經第六工場主管 被告庚○○亦考核簽具意見,此有被告庚○○及甲○○均用 印簽具壬○○之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按,是本案 壬○○之調用確為被告甲○○、庚○○之職務上行為,至被 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丙○○並未於前開調用視同 作業申請書上用印,顯非其職務云云。然如後所述,被告丙 ○○既係受丁○○請託而與甲○○、庚○○就渠二人職務上 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縱非其本身職務行為,亦係與為職務 上行為者之共犯,而同涉本案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壬○○於九十七年八月廿一日由台南監獄移 監至宜蘭監獄服刑,並經新配業至第六工場工作,然因該工 場人雜,為改調往較單純小單位,乃囑其母乙○○透由母親 友人戊○○○向外尋求對獄方人員疏通行賄,嗣戊○○○經 由簡阿梅轉介可由其弟辛○○疏通,戊○○○乃向乙○○稱 辛○○索款十萬元方可成事,乙○○乃提領十萬元,先付五 萬元並定於事成後再付五萬元,詎戊○○○並未全數交付予 辛○○(戊○○○扣取賄款部分涉犯詐欺或侵占犯行未經檢 察官起訴),辛○○經請託與獄方人員熟識之丁○○,經丁 ○○向時任中央台主任之丙○○請託,嗣辛○○電告戊○○ ○禮要先到,乙○○即再交付五萬元予戊○○○,戊○○○ 旋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趕送交六萬元予辛○○,同日被告庚○ ○告知壬○○於翌(三)日即可打包至炊場,翌日乙○○、 戊○○○應辛○○之電告再次前往宜蘭監獄接見壬○○以確 認調動炊場一情,壬○○亦確於當日順利改配至炊場工作。 嗣乙○○與簡阿梅於一聊天時機,得知辛○○未收得全數十 萬元賄款,尚缺三萬多元,乙○○即向戊○○○稱再包三萬 六千元予辛○○,經戊○○○告誡勿與辛○○直接聯繫,並 稱只要再包二萬二千元即可,且主動出三千元予乙○○湊成 二萬二千元,稱送交予辛○○,然戊○○○並未依言送出, 乃辛○○先後實僅計取得九萬元一情,業據被告壬○○、乙 ○○、戊○○○、簡阿梅、辛○○供証一致,並有被告壬○ ○與乙○○、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十三日、廿 一日、十二月三日接見談話摘要、被告乙○○於三重市農會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壬○○台灣宜蘭監獄調用視同作業申請 書、宜蘭監獄九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調查分類委員會九十七



年第廿四次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按,是被告壬○○確於其母乙 ○○與母親友人戊○○○經由辛○○期約、交付賄款後順利 調往炊場之事實,已可堪認定。
四、再查,被告辛○○自始供証有為受刑人壬○○請調單位而自 戊○○○處收受賄款,及請託丁○○向獄方人員疏通;而被 告丁○○亦坦認受辛○○請託而轉請被告丙○○照應等情一 致,惟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交付賄款予丁○○;被告丁○ ○亦否認有收受何款項,並辯稱:僅係受囑獄方人員照顧壬 ○○使不受欺負,並未受託調單位各等語。然: (一)被告辛○○先後多次供証:「乙○○曾打電話給我協助 壬○○調換單位,但渠本人我從未謀面。」(他卷第一 三二頁反面第十一行調查筆錄)、「戊○○○(檳榔姐 )有朋友的小孩壬○○在宜蘭監獄服刑,希望在服刑時 能夠不被人欺負,以及調到比較小的單位,如廚房、園 藝等,所以就透過我的姊姊簡阿梅,問問看我是不是有 認識的人在宜蘭監獄可以幫這個忙,……因此我就找丁 ○○(綽號大胖)幫忙,後來我透過大胖的關係,果真 將檳榔姐朋友的小孩壬○○調到廚房,因此檳榔姊才會 給我紅包。乙○○應該是透過我姊姊簡阿梅知道我的電 話,所以打0000000000號碼的電話給我,請我幫忙看看 是不是可以幫壬○○調換單位,所以我才會問大胖可不 可以幫忙處理壬○○調換單位。」(他卷第一八四頁反 面第八行以下調查筆錄)、「是我透過我姊姊簡阿梅告 訴他,要拜託人家調單位最起碼也要請人家吃飯,要花 錢,所以我就跟我姊姊說,請他轉告檳榔姐」(他卷第 一八五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調查筆錄)、「我是在很久以 前在朋友家喝茶見過一次(指丙○○),但是並沒有私 交,後來宜蘭縣調查站為了壬○○這個案子通知大胖來 調查站的時候,大胖才跟我講,在處理壬○○調動這件 事情上,當初他是拜託丙○○處理的。我是拜託大胖處 理,至於大胖如何請丙○○處理的我就不清楚了。」( 他卷第一八七頁第七~十三行調查筆錄)、「我從頭到 尾都只有拜託「大胖」丁○○,至於「大胖」如何處理 調動案,我並不知悉。我是聽丁○○向我表示是透過丙 ○○處理壬○○調動案後,我才知道。」(偵卷第二0 二頁反面第十四~十九行調查筆錄)、「應該有向大胖 丁○○說一次要他幫忙處理壬○○調動事宜,丁○○答 應說儘量幫我處理。」(他卷第一九0頁倒數第三行以 下訊問筆錄)、「我有請他(指丁○○)幫壬○○安排 到何(『小』)單位去,但是何單位,我沒有跟他說。



我不知道丁○○怎麼會請監獄的人安排壬○○到炊場」 (他卷第二五六頁倒數第九行以下訊問筆錄)。請託是 沒被欺負後,再講說可不可調單位,第一次拜託說不要 被欺負,第二次才說要調單位。第一次請託不被欺負沒 有拿紅包,第二次才說調單位後才拿紅包。拿二次錢都 為了調單位的事。我有請託丁○○有關壬○○不要被欺 負及調單位(本院卷㈡第一六四頁正、反面、第一六六 頁反面第一~二行審判筆錄)各等語。乃被告辛○○供 証確有請託被告丁○○為受刑人壬○○請調單位;而丁 ○○於本院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詰問時(問:辛○○ 有無請你向三星監獄裡面的人說要調壬○○到炊場的事 ?),亦曾結証稱:他有說,但我說我再幫你問看看。 剛才我或許有說調單位的事,但從頭至尾絕對跟金錢沒 有關係。我忘記有沒有講到調單位的事情。調單位的事 縱然是有,也是不可能的事,且也跟錢沒有關係(本院 卷㈠第二八二頁正、反面,第二八三頁反面第四~十六 行。卷㈡第一六六頁反面第八~九行審判筆錄)。是被 告丁○○嗣稱僅是請託丙○○照顧不受欺負,未曾請託 調動云云,顯係避重及迴護之詞,自無足採。
(二)另被告辛○○雖供証合計收受九萬元賄款,但稱均未送 交丁○○或獄方人員,並稱所收款項在丁○○經營之叭 浬沙卡拉OK店及尚獎餐廳宴請友人云云。惟查被告辛○ ○對賄款之金額及花用先後陳稱:①我所收取的賄款確 實只有七萬元,而且是一次領取。戊○○○曾拿七萬元 之賄款給我請我宴請宜蘭監獄人員以利壬○○可以過得 比較舒服,不會被欺負。綽號檳榔姊之戊○○○將七萬 元送至重陽橋下的工地給我,我當時有向戊○○○表示 這些錢我會拿去宴請協助疏通的朋友。該七萬元有部分 都花在張春煌(即丁○○)所開設之酒店消費。我於壬 ○○調動成功並取得七萬元紅包後,我陸續約有二次至 叭浬沙卡拉OK聯誼社消費,第一次與會的人有我、我外 甥女陳雪霞和她老公、我鄰居謝勝琳、陳定堯及丁○○ ,第二次與會的人有藍世祥、三星鄉民代表鄭茂照及我 (他卷第一三四頁第十三、十四行,第一三二頁反面第 十三、十四行,第一三三頁第四行、第十三~十六行, 第一三一頁第四~七行調查筆錄)。②檳榔姐第一次給 我二萬元,第二次給我七萬元,總共九萬元。這二萬元 拿到後,因為還不確定大胖是不是已經處理好了壬○○ 調動的事,所以錢就一直放在我這裡,大約一、二十天 後,我們拜託大胖的事情已經處理好了,所以我就去買



了兩箱甜柿,花了二千多元,再找一些朋友去叭哩沙卡 拉OK店消費,大概花了七、八千元,另外再請大胖去三 星尚獎餐廳消費,也花了六千多元。在叭哩沙卡拉OK消 費的人數大約五、六人,計有陳文育曾茂照藍世祥謝盛琳楊進東和我本人,另外在三星尚獎餐廳消費 的大概有八人,陳文育陳定堯謝盛琳楊進東、大 胖和我姊姊、姊夫及我本人。壬○○他媽媽為了感謝我 的幫忙,包個紅包給我,這七萬元紅包,我自己拿去用 ,有時候拿去喝酒,後來也去了一兩次叭哩沙消費,與 會有的有我、我外甥女陳雪霞和她老公、還有謝盛琳陳定堯及大胖,第二次有藍世祥曾茂照及我本人,另 外繳了二期的房貸,共三萬元,還有打麻將輸錢還給羅 東的朋友何錦田二萬元。我拿九萬元裡面的一、二萬元 到張春隆的店裡消費,其他的七萬元都是我一個人花掉 (他卷第一八五頁第十五行、反面第十~十五行,第一 八六頁第四~七行、反面第五~八行調查筆錄,第二五 七頁第七~八行訊問筆錄)。③第一次先給二萬元,第 二次是確定壬○○完成調動案後,我再收到六萬六千元 賄款,總計是八萬六千元。二萬元確實有請親朋好友在 尚獎餐廳花了六千多元,叭浬沙聯誼社三、四千元,還 買兩盒水果約二千元左右送丁○○,另外還有在叭浬沙 消費一次六千多元,六萬六千元去五結鄉農會繳納二期 房屋貸款三萬元,去還何錦田二萬元(偵卷第二0一頁 反面第七~九行調查筆錄,第二0五頁第十二~廿一行 訊問筆錄)。④戊○○○不是一筆九萬元交給我,是分 兩次,第一次三萬我拿來請丁○○一人吃飯並買二盒水 果送給他及我到他店裡消費的花費,第二次的六萬是答 謝我的紅包(本院卷㈠第一一三~一一四頁準備筆錄) 第一次拿三萬元是由我姐姐交給我,最後一次是他主動 打電話給我要來感謝我,我才收下六萬元紅包。所以我 總共拿到九萬元。證人戊○○○到工地只有一次,就是 拿六萬元紅包那次。另他們去會客,我跟我姐姐有跟他 們碰面,我總共與証人碰面二次。我確實只收到九萬元 ,第一次三萬元是他交給我姐姐,我去我姐姐那邊拿的 ,第二次六萬元是他用電話聯絡送到工地給我(本院卷 ㈠第二八一頁正、反面審判筆錄)。我總共拿二次,一 次我姐姐那邊三萬元,在工地一次六萬元,總共拿九萬 元(本院卷㈡第一六一頁審判筆錄)。是先後所述收取 賄款之次數、金額均不相同,已有可議,但亦確認二次 經手收受賄款均係為調單位收取,而與請託照顧壬○○



勿受欺負無關則均一致(本院卷㈡審判筆錄第一六四頁 倒數第十一行以下)。至其所稱宴請之友人陳旺全、曾 茂照、楊進東謝盛琳藍世祥則均結証稱未曾受被告 辛○○於叭浬沙卡拉OK店或尚獎餐廳邀宴,甚或不知有 尚獎餐廳各等語在卷(偵卷第一六七、一七三、一七八 、一八九、他卷第二七七頁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辛○ ○辯稱經手賄款均由其一人花費殆盡云云,要與事實不 符,自無足採。又被告丁○○先後供証:我的聯誼社二 、三年前開幕到現在,辛○○只去過一、二次,如果辛 ○○是一個人去,消費不用一千元,如果跟朋友一起去 ,消費最多二、三千元;辛○○沒有到我們那邊有超過 萬元的消費,縱使是一整桌也才幾千元,如果開兩瓶洋 酒也才四千元,辛○○不可能消費這麼多,辛○○有去 我那邊消費過,但次數很少,只有開幕有去過,之後有 跟朋友來過,只有消費幾千元而已,總金額沒有上萬元 過(他卷第一五八頁第十五~十七行、第二0六頁第四 ~八行訊問筆錄)。於本院更証陳:與辛○○吃飯是我 請他的比較多,他是有與他的朋友去店裡面去消費,他 有送二盒水蜜桃禮盒五、六百元給我吃,但我請他比較 多(本院卷㈠第二八二頁反面審判筆錄);與辛○○是 同村的人,平常有往來,但不常見面,有時會來店裡消 費,但一年不會超過五次。辛○○拜託有關壬○○事情 時,沒有告訴我壬○○與他的關係,只說是朋友拜託他 的,我也沒追問他們的關係如何。這是辛○○第一次拜 託我,也只有這一次(本院卷㈡第二0五~二0六頁審 判筆錄)等語。顯認被告辛○○所辯賄款用於宴請友人 一節不實。況乙○○、戊○○○交付賄款既係為壬○○ 調動工作場所,嗣辛○○亦透過丁○○為壬○○請託監 獄人員調動成功,則衡情焉有未將賄款送交或宴請託之 相關人員,反持賄款宴請與調動毫無關連之親友之理? 且俗稱「金錢債易償,人情債難還」,一般尤其對公務 人員之請託,動輒涉及廉潔官箴及刑事貪污重責,是如 無關乎金錢、禮物等賄賂情事,則動用人情請託多係為 至親好友,無法推託之人情世事。而揆諸上揭被告丁○ ○與辛○○二人所陳,僅係同村知有此人,往來並不頻 繁,甚談不上有何好交情,況辛○○前來請託之人其自 己都不認識,被告丁○○竟亦未為聞問即應允代為請託 ,亦顯與常情不符,如稱未涉賄賂何人能信?
(三)另參以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對有無 將賄款轉交給丙○○等宜蘭監獄人員?及有無以宴飲方



式行賄丙○○等宜蘭監獄人員?回答沒有時,均呈情緒 波動反應,經研判有謊。而被告丁○○於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對有無拿到本案金錢賄款(不 包含聯誼社的消費或禮品水果等)?及有無拿到壬○○ 調動的任何金錢賄款(不包含聯誼社的消費或禮品水果 等)?回答沒有時,亦呈現不實反應。此有前開二鑑驗 單位之鑑定書及所附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 查表、問題及測試卷題、測謊圖譜;測試具結書、測謊 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 在卷可憑(偵卷第四一六~四二八頁、本院卷㈡第二四 ~三二頁)。是被告辛○○、丁○○辯稱未經手、轉交 賄款云云,顯分係飾卸、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五、至服務於宜蘭監獄之被告丙○○、甲○○、庚○○三人,雖 均矢口否認因收受賄款將壬○○自第六工場調至炊場服務, 如前,被告丙○○辯稱未經手,不知情;被告甲○○、庚○ ○則辯稱依規定調動各云云。惟查:
(一)如前所述,被告丁○○自始供承其受被告辛○○請託後 ,即轉向丙○○請託:大約在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辛○ ○打電話約在國小同班同學藍正裕的老家聚會,當天邊 喝酒邊談,辛○○說他有一個朋友拜託他,說有一個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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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