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明宗於民國99年6月22日,在其所經營 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中山東路汽車修理廠,以新臺幣(下同) 23萬2千元之價格,販售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 客車(中華廠牌,西元2005年10月出廠,排氣量為1584c.c. ,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車身號碼為00000000,白色) 予張文千(所涉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並過戶至張文千之弟張藤耀名下,並於99年8月12日 重新請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上揭自小客車上。 復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因上揭自小客車車況有問題,張文 千即將該車送回邱明宗所經營之上揭汽車修理廠維修,詎邱 明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7、8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 鎮○○派出所對面巷內,明知綽號「漢忠」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所販售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中華廠 牌,西元2005年5月31日出廠,排氣量為1584c.c.,引擎號 碼為00000000000,車身號碼為00000000,白色,係○○電 熱有限公司所有,由鄧宇勳所使用,於99年7月25日下午4時 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親水公園青龍岸停車場發現遭竊)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仍以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價格予以購買,並 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將該車之車身號碼磨除,再以俗 稱「借屍還魂」方式,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身號碼「00000000」打印偽造在鄧宇勳遭竊之上開車輛 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 00」之引擎,直接安裝在鄧宇勳遭竊之上開自小客車上,而 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偽造完成後 ,於101年8月初交付予不知情之張文千,而行使該偽造之車 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鄧宇勳、汽車製 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張文千於99年 (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24日,以24萬2千元之價格出售 予不知情之陳舜欽(所涉竊盜及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並辦理過戶,經警於101年2月1日下午3時許, 至陳舜欽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前查獲該車,並
予以鑑識還原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及第349條第2項 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 被告經本院認定無罪部分,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起訴書以被告邱明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1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及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係以證人張文千、陳舜欽、張藤耀、鄧宇勳、林泓佑等人 之證述,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偵辦9610-YR自小客車疑似贓車案勘察報告、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 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關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 稅完稅照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1 年11月7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2份、照片22張等為據。訊 據被告固坦認:其曾向林漢忠買一部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後, 再賣予張文千,然稱:車號已忘記,該車車尾曾被撞過,過 戶時係整車過戶。且當時其已遭通緝,並未經營汽車修理廠 ,故不可能幫張文千修車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車 身號碼為00000000,白色)係宇達電熱有限公司所有,由鄧 宇勳所使用,於99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親 水公園青龍岸停車場發現遭竊,後經警查出將該車之車身號 碼遭人磨除,再打印偽造為「00000000」,且引擎更換為原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引擎號碼「000000000 00」)等事實,有證人鄧宇勳於警詢之陳述、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辦0000-00自小客車疑 似贓車案勘察報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關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 證、照片22張等為證,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車主胡智源於審理中 證稱:該車在四城吳沙與他人發生車禍,從副駕駛座至後車 廂均撞毀。後來請其大舅子賣掉等語(本院卷第215頁), 核與該車於99年4月8日7時5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吳沙村開
蘭路與11中排路口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雙方即胡智源與林俊明之警詢筆 錄、證人林國長之警詢筆錄與現場照片18張等證據相符(本 院卷第163~167、170~174頁),足見胡智源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因車禍而損壞,之後並予賣出等事實 。再證人林泓佑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是於99 年6月2日以10餘萬向胡智源購得,自己未使用,即於同月22 日轉賣予張藤耀,賺5千元等語(警卷第29頁背面);於審 理中證稱:曾有一次介紹一部事故車給被告,車是放在林漢 忠在廣興的汽車修理廠,後來賣給被告介紹的人。且其買入 時就先辦停駛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背面~146頁背面);另 證人林漢忠於審理中證稱:其開設修車廠,之前曾有一部肇 事車停在其車廠,印象中該車車頭壞掉,是林泓佑的客人所 有,林泓佑叫吊車將該自小客車吊至其車廠,先寄放在該處 ,並連絡被告去看,後來被告有請吊車將該車吊走等語(本 院卷第142~143頁背面)。又證人張文千於偵、審中證稱: 被告稱有一部車要賣,而伊弟張藤耀稱需要一部車,就向被 告買,而伊僅向被告買過一部車,是中華白色的等語(偵查 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8頁背面、139頁背面)。再車牌號碼 0000-00號原車主為胡智源,於99年5月14日辦理停駛並繳回 牌照2面後,於99年6月2日停駛中過戶予林泓佑,林泓佑於 99年6月22日再過戶予張藤耀,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7、178頁)。由上可知,胡智源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車禍撞壞後即售予林泓佑,而 林泓佑取得後將之放在林漢忠位於廣興之汽車修理廠,之後 則由被告介紹予張文千而過戶登記在張藤耀名下,故張藤耀 所過戶者為事故車。至被告雖供稱:其曾向林漢忠買一部白 色三菱自小客車後,再賣予張文千等語,惟從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過戶情形,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應是 被告誤以為放在林漢忠之汽車修理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係林漢忠所有之故,並非向林漢忠購買,且被告亦 僅係仲介買賣,並非予買受;另起訴書以被告向「漢忠」之 男子買受者,為鄧宇勳於99年7月25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更屬有誤,均予敘明。
㈢綜觀全卷,起訴書以張藤耀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99年7月中旬某日,發現車況有問題,張文千即將該 車送回被告維修,被告則向綽號「漢忠」之人買受鄧宇勳所 使用,而於99年7月25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先將該車車身號碼磨除,再將打印為00000000(即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並換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後,於101年8月初交付予不知情之張文 千等語,主要係以證人張文千之證述為據。然查: ⒈證人張文千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於99年7月中旬以23萬2千 元在被告之宜蘭縣五結鄉○○○路○○○○○○○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張藤耀因該車馬力太小,開不習慣,買後不 到一個月時間就以24萬2千元於99年8月24日賣給陳舜欽等語 (警卷第6~8頁)。第二次警詢時陳稱:於99年7月中旬該 車故障車況有問題,當時就牽回被告位於五結的汽修廠(購 車處)維修,於99年8月初於邱明宗汽修廠牽回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時開起來車輛變的很順,其餘外觀及車型內 裝都沒有不一樣,之後其弟弟就抱怨車輛才牽沒多久就大修 ,所以就將車輛賣掉等語(警卷第11、12頁)。於第三次警 詢時則稱:0000-00自小客號牌約在購買該車一個多月後去 更換,當時因為該車牌已經生繡不易辨識,便幫張藤耀申請 重新領牌,新領牌號碼為0000-00等語(警卷第15頁)。於 偵查中證稱:0000-00是在99年7月間向被告以22萬元購買的 ,伊不認識前任車主林泓佑,被告是伊辦貸款的客戶,當時 被告說有一部車要賣,張藤耀需要一部車,就向被告買,過 戶在張藤耀名下,過戶的手續是被告辦理;而車牽回來開不 到幾天有漏油的現象,乃再牽車去找被告,被告稱會修理到 好,修理了2、3個禮拜之後才交車,被告雖然說沒有問題, 但張藤耀怕仍會有問題,就託伊將車賣掉,之後賣給陳舜欽 等語(偵卷第38頁);於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買了一部車 ,不是事故車,外觀很好,可以發動,有打開引擎蓋看,全 部都OK。但開了一、二個月後發現有蠻嚴重之漏油,且引擎 很大聲,乃打電話請被告修理,後來在五結鄉中正路路邊將 車交予被告修理,修好後,也在該處交還。後來則因認為修 好的車像新的一樣,掛舊牌不好看,乃去換牌。該車於修好 後一、二個月後賣掉,因張藤耀擔心以後還會有漏油或其他 問題,想把車賣掉,買新的。另向被告買車之地點不是在五 結鄉中山東路向被告買車,而是在五結鄉中正路之喜互惠附 近的路旁交被告送修,亦在該處取車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背面~141頁)。依證人張文千之陳述,就買車時間已與前 述林泓佑於99年6月22日過戶予張藤耀之事實不符,且伊於 警初詢時,就車牌號碼有異動之事竟未告知警方,後經警告 知上情之後,才稱有換牌,亦有可疑。再伊就換牌之原因, 先稱車牌已經生繡不易辨識,後改稱因車修好後像新車,掛 舊牌不好看才換;另買車地點先稱是宜蘭縣五結鄉中正東路 汽修廠,嗣改稱五結中正路之喜互惠附近的路旁等等,前後 所述有異,伊之證詞已難採憑。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係於99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 ,在宜蘭縣五結鄉親水公園青龍岸停車場發現遭竊,已在被 告介紹張文千買車之後。而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 另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及購得後在該車車身上 打印號碼「00000000」,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引擎號碼「00000000000」之引擎,安裝在該車上等行為。 反而張藤耀於99年6月22日過戶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 車後,如要讓該車行駛,即需維修。而張文千隨即於99年6 月24日代理張藤耀申請復駛(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8條 規定反面解釋,停駛期間未逾3個月者,於復駛時,無需檢 驗合格後,即得申請將牌照發還),再於99年8月12日申請 換牌為0000-00號,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76、178頁),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99年7月25日失竊後,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既在 張文千、張藤耀兄弟持有中,最有修理需求者即為渠二人。 證人張文千雖指稱係交還被告修理,惟證人張文千於警詢時 稱被告係於99年6月22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五結鄉○○ ○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賣予張文千 等語。但經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調查「○○修理廠 」原址,該分局函覆原址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 出租人為曾艷輝,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3年3月13 日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訪查紀錄可查(本院卷 第48、49頁)。而曾艷輝稱被告係承租至97年6月為止,有 其信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則於99年6月22日被告 已無在上址經營汽車修理廠。況被告前於98年11月30日經本 院通緝,於99年8月11日始撤銷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通緝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66頁),則本案被告其賣車 予張文千時,係在通緝中,當不可能仍在「○○修理廠」賣 車及修車。至張文千於審理中改稱:是在五結鄉中正路之喜 互惠附近的路旁交被告送修,亦在該處取車等語。惟一般自 小客車維修保養,均直接進維修廠,維修完成後,亦直接在 維修廠經車主檢查確認後取車,應不會在路邊為之,是證人 張文千所述在五結鄉中正路之喜互惠附近的路旁送修及取車 ,亦不符常情。由是可知,證人張文千所述於99年7月中旬 ,將車交予被告維修云云,應屬子虛之事。
⒊再證人即張文千之弟張藤耀於審理中證稱:其僅買過一部車 ,其兄張文千曾開回一台白色的車,經試開過2、3天後認為 性能OK,就將錢及證件交予張文千去辦過戶。看到該車至辦 好過戶至少有一個月。其有試開,後來發現車子有漏油,問 張文千是不是要幫其把車拿回去再修理,因剛買就有漏油問
題,於是便不想買。修理約一個月,之後要張文千把錢拿回 ,其有拿回相同的錢。車修好後其就沒有再開過。其亦忘記 該車後來有無換車牌等語(本院卷第216~218頁),則該自 小客車過戶前,張藤耀已試開過。然如前所述,車牌號碼00 00-00號原車主胡智源因車禍已於99年5月14日辦理停駛並繳 回牌照2面後,於99年6月2日停駛中過戶予林泓佑,林泓佑 於99年6月22日再過戶予張藤耀,則在過戶給張藤耀之前, 該車仍在停駛中,並無車牌,張藤耀如何上路試開?且證人 林泓佑稱該車為事故車,則證人張藤耀竟能試開後認為性能 OK,再辦過戶?足見證人張藤耀所述亦為虛構,而以其為張 文千之弟,且該車均係由張文千處理,是其證言應係迴護張 文千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介紹張文千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故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及購得後在該車車身上打 印號碼「00000000」,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引擎安裝在該車上等行為,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故 買贓物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之心證。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 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被告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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