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 告 石曾瓊英
被 告 胡智媛
陳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9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9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