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原 告 吉德交通有限公司 金年交通有限公司 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元富交通有限公司 元安交通有限公司 永興交通有限公司 元興交通有限公司 歐亞交通有限公司 忠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元益交通有限公司 元邦交通有限公司 元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元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興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元興計程車服務業有限公司兼上十五人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原 告 七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生 被 告 翁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執照及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 15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9 月1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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