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旻諳
邱志仁
被 告 郭子超即郭基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4 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 止,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詎 被告至103 年6 月22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500,682 元 之消費帳款(含本金184,772 元、利息315,910 元)迄未給 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 、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帳 務值查詢等件為證,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68 2 元及其中184,772 元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7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5,510 元+登報費200 元=5,71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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