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詹賢
詹英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吳天來
吳信義
吳信禮
吳信祥
吳信雄
上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育杉律師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吳惠英
何陳春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迭經 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因原告不服調處之 結果,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 年1 月6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調處筆錄、調 解筆錄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尚 無不合。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2 年 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320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嗣於訴狀送 達後,於103 年5 月14日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第㈡項部分變 更起算日為102 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2 頁);復於 103 年8 月22日具狀追加原承租人陳圡水之繼承人甲○○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179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 追加,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 乙○○、戊○○、丁○○、吳惠英、己○○、丙○○、甲○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參、本件被告吳惠英、甲○○經合法通知,被告吳惠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 地)為原告2 人所有,系爭耕地現有承租人為被告乙○○、 戊○○、丁○○、吳惠英、己○○、丙○○、甲○○。然被 告未依「北投區投泉字第37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將 系爭土地作為種稻使用,而是變更耕作目的,在系爭耕地上 搭設非農作用寮舍、貨櫃屋、堆置廢棄物與資源回收物、放 置廢棄車輛,顯屬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自屬無效。
㈡又被告在系爭耕地除有一部未耕作,而係搭設寮舍、貨櫃, 堆置雜物等,期間長達1 年以上之情事,且系爭耕地自99年 至101 年大面積拋荒,而未耕作之情事,足見被告有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亦得終止系爭租約。即使被告事後復耕 ,亦不影響已通知終止效力。
㈢系爭租約既屬無效或經原告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 5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又被告於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其等占有系爭耕地即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8 5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第一次調解會議之 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每月 連帶給付按系爭耕地申報地價以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25,32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320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戊○○、丁○○、吳惠英、己○○、丙○○則 抗辯:
㈠系爭耕地現場種植有蔬菜、果樹及花卉,顯見被告等均自任 耕作屬實,從未將系爭耕地轉租、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又 系爭耕地雖有搭設寮舍、貨櫃、堆置雜物等情形,惟該寮舍 及貨櫃均已破舊,內放置雜物、工具等,尚無供人居住物品 ,且皆為與耕作有關之物品。又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2 年 11月28日複勘結果,系爭耕地原搭設寮舍、貨櫃、堆置雜物 等情形亦均已清除完竣。
㈡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顯示系爭耕地上之綠色部分,全是被告 等所種植之果樹及具有經濟價值之花卉蔬菜,且因花卉、蔬 菜及果樹高低不同,故從上空往下看,即會呈現不規則狀。 又系爭耕地現仍全部種滿果樹及具有經濟價值之花卉蔬菜, 且由被告等持續自任耕作中,並無大面積拋荒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耕地 )為原告2 人所共有,系爭耕地之地目為田(見本院卷第57 頁)。
㈡原告丑○與訴外人陳圡水於38年8 月30日訂有投泉字第37號 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38 年1 月1 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之後每6 年換約一次,訴 外人陳圡水於90年5 月6 日死亡,由現耕繼承人即訴外人吳 盛(陳圡水之配偶)、吳信行(陳圡水之長子)、被告甲○ ○(陳圡水收養子女)、被告乙○○(陳圡水之四子)、被 告戊○○(陳圡水之五子)、被告己○○(陳圡水之六子) 、被告丁○○(陳圡水之七子)、被告丙○○(陳圡水之八 子)辦理承租人死亡承租繼承暨租約續訂(見本院卷第23、 95頁、第183 至188 頁、第194 頁);嗣訴外人吳信行於98 年7 月2 日死亡,由現耕繼承人即被告吳惠英(吳信行之長
女)繼承租約,另訴外人吳盛於101 年2 月11日死亡。系爭 耕地現有承租人為被告乙○○、戊○○、丁○○、吳惠英、 己○○、丙○○、甲○○。
㈢系爭耕地出租人於75年1 月22日變更登記為原告2 人(見本 院卷第187 頁)。
㈣因吳信行於98年7 月2 日死亡,吳盛於101 年2 月11日死亡 ,訴外人吳盛之現耕繼承人即被告乙○○、戊○○、己○○ 、丙○○、丁○○、甲○○及訴外人吳信行之現耕繼承人即 被告吳惠英,於102 年6 月28日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就 系爭耕地辦理繼承變更登記,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2 年7 月11日辦理現場會勘完畢,會勘記錄及會勘照片如本院卷第 29至33頁所示,嗣原告於102 年7 月26日提出異議,臺北市 北投區公所於102 年8 月23日以北市○區○○○0000000000 0 號函請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提租佃爭議(見 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34至37頁反面、第41頁反面 、第58至63頁、第79頁) 。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被告就系爭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或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違 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及被告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業已原告終止,並依民法第455 條 、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予原告,有無理 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耕地並無未自任耕作或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之情事: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未自 任耕作情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耕作目的,在系爭耕地上搭設非農作用寮 舍、貨櫃屋、堆置廢棄物與資源回收物、放置廢棄車輛,符 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未自任耕作」之 要件,系爭租約自屬無效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耕地有種植 蔬菜、果樹及花卉,從未將系爭耕地轉租、轉讓或借與他人 使用,且系爭耕地之寮舍及貨櫃,內皆放置與耕作有關之雜 物、工具等語。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 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 、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 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不為耕作之消極行 為在內。倘承租人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僅生出租人得否依 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問題,尚難謂原租 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32 號判決、 88年臺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在承租耕 地上之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 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佃農 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其所建係供居住之用,即與 農舍有間(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571 號判例參照)。 ⒉查,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2 年7 月11日至系爭耕地現場會 勘結果,現場主要種植蔬菜、果樹及花卉,並有會勘紀錄表 及現場會勘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復查, 系爭耕地所在位置為一斜坡,耕作範圍高低交錯坐落,其上 現種植地瓜葉、西谷米、青蔥、紅菜、四季豆、金針、芋頭 、黃薑、甘蔗、果樹、栗子樹、櫻花樹等作物,且系爭耕地 上亦有一區塊放置肥料、水桶、農藥、噴灑器、鋤頭、鏟子 、農作物綑綁用繩索等農業用具,上面並以塑膠帆布及塑膠 瓦楞板覆蓋遮蔽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8 至140 頁),並有被告提出履 勘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 至153 頁),足見被 告確實持續於系爭耕地上種植農作物,並因耕作之需要使用 上開農業用具,自難認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變更耕作目的,在系爭耕地上搭設非農作用 寮舍、貨櫃屋、堆置廢棄物與資源回收物、放置廢棄車輛云 云,並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現場會勘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31頁反面至第33頁)。經查,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2 年7 月11日現場會勘時,系爭耕地上固有搭設寮舍、貨櫃、貨車 及堆置雜物乙情,有會勘紀錄表及現場會勘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然觀諸上開寮舍 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1頁反面照片、第33頁下方照片), 均係以一些廢棄之木板、木條、塑膠帆布及瓦楞板所搭設之 簡陋寮舍,所佔面積甚微,且其內或係放置竹製耙具、或係 放置肥料、農藥或農業用具,或係僅足遮蔽風雨,均非供居 住之用,僅係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寮舍,以供堆置農具肥
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自難認被告就該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 又觀諸上開貨櫃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2頁照片),其內所 放置者多為水桶、割草機、肥料、農作物綑綁用繩索等農業 用具,僅係供堆置農具、肥料之用,依上開說明,仍難認被 告就該部分土地有變更用途而未自任耕作情事;再上開現場 會勘照片雖顯示被告有堆置多個大型塑膠空瓶(本院卷第32 頁反面下方照片),然上開塑膠空瓶乃係被告製作捕蠅器具 之用或係收集舊有捕蠅器具,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21 頁反面),並有本院履勘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7 、150 、151 頁),足見被告堆置上開塑膠空瓶, 並非堆置廢棄物與資源回收物,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變更用 途而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另觀諸上開現場會勘照片(本院卷 第32頁反面上方照片、第33頁上方照片),被告在系爭耕地 靠近道路旁有放置兩大塊黑色物體及貨車一部,由外觀雖難 確認係為便利耕作使用,然衡諸其置放位置係位在系爭耕地 鄰近馬路處,該侵害尚未致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使用, 即不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自與「未自任耕作」有間,原告即 無依前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之餘地,始符立法者本意。 ⒋綜上,依上開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會勘紀錄及本院履勘現場所 得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確有於系爭耕地上種植農作物或經 濟作物,且系爭耕地上原搭設之寮舍及貨櫃、堆置塑膠空瓶 、放置兩大塊黑色物體及貨車一部,或係供堆置農具肥料使 用、或係臨時休息之用、或係製作捕蠅器具使用、或係尚未 影響系爭耕地原有耕作使用目的,自與上揭所示不自任耕作 之情事有間。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 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 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揆諸首揭說 明,即與未自任耕作有別,自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為無效。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 定繼續1 年不為耕作情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耕地搭設寮舍、貨櫃,堆置雜物等,期 間長達1 年以上,且系爭耕地自99年至101 年大面積拋荒, 而未耕作繼續1 年以上,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之情形者,不得終止,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 、4 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
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 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 114 條第2 款及第115 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 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 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 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繼續1 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 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 ,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4 號判決參照)。再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耕地租約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始可行之。承租人就承租耕地改種約定以外之其他作物,參 照同條例第9 條及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161號判例,仍為 法所允許,與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尚屬有別 ,自不得據以終止耕地租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耕地搭設寮舍、貨櫃,堆置雜物等, 期間長達1 年以上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系爭耕地上種植 農作物或經濟作物,且系爭耕地上原搭設之寮舍及貨櫃、堆 置塑膠空瓶、放置兩大塊黑色物體及貨車一部,或係供堆置 農具肥料使用、或係臨時休息之用、或係製作捕蠅器具使用 、或係尚未影響系爭耕地原有耕作使用目的,業據本院如前 所認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任令承租 耕地荒蕪廢耕,揆諸上揭說明,自與「繼續1 年不為耕作」 有別。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耕地自99年至101 年大面積拋荒,而有繼續 1 年不為耕作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耕地於99年、100 年、10 1 年間之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但為被 告否認,且被告種植之作物有葉菜類、根莖類、果樹與花卉 等作物,依其植物性質,本無須密植而完全不留餘地,是依 上開空照圖所示,系爭耕地上植物披覆之濃密程度雖有差異 或有間隙,仍難逕認為已有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之情形; 復觀之原告所舉上開空照圖,系爭耕地上植物披覆情形所呈 現之排列或顏色雖與系爭耕地92年間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 卷第112 頁)或其他相鄰土地(見本院卷第173 頁)之形狀 或顏色不同,惟仍難憑此遽以認定其並非供農用,或臆測其 積極供做他用,是以,難認被告已有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 之情事。
⒋綜上,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有「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則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非合法。
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耕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及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均非合法,已如前述,是兩 造間就系爭耕地仍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占有系爭耕 地即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耕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85 條、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25,32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