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31號
SLDV,103,訴,831,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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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陳慧娟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張黃素珠
      張宸維 
      張智賢 
      張華玲 
      張登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現為原告所有。原告曾於民國81年3 月20日 、同年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張清淵設定抵押權,分 別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 債權額,雙方約定存續期間分別為81年3 月20日至83年3 月 19日止、81年3 月23日至83年3 月22日止,兩造於81年3 月 20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在83年3 月22日前 ,原告於借款後數月即已清償,對張清淵已無任何債務存在 ,且原告亦未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再向張清淵借貸任 何款項,並無其他債權發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失所附 麗。縱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然因 抵押權人張清淵迄今歷時逾20年未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債權請求權已分別於98年3 月18日、98年3 月21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復依同法第880 條、第881 條之15規定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分別於103 年3 月18日、103 年3 月 21日因5 年間未行使而消滅。又張清淵業於96年8 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已侵害原告所有權權能,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880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張清淵確已收受原告之還款,被告不爭執在本金 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同



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81 年3 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向張清 淵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75至78頁) ,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均有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存 在,然原告主張其與抵押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淵間並 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該法律關係不 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 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係有 確認利益,應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 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而最高限額 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 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 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 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 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 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 0 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 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 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表示張清淵確已收受 原告之還款,且於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內,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等語(本院卷第72頁 背面、第80頁背面),復佐以本件尚乏事證證明原告與張清



淵間在附表所示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堪認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抵押權於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而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綜上,原告主張附表所 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等 情,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附 表所示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 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許其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又張清淵已於96年8 月22日死亡,被 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1至44頁) ,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0頁背面),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至被告雖 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然本件係因被告有多人現在 國外,不便辦理繼承登記而願由法院判決等情,亦經被告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自難認其已證明本件原告無 庸起訴,而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有間,是本件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
│一 │臺北市○○區○○段│登記次序:0000-000 │
│ │0 小段00-0地號土地│收件年期:81年 │
│ │ │字號:士林字第000000號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登記日期:81年3 月23日 │
│ │ │權利人:張清淵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存續期間:自81年3月20日至83年3月19日 │
│ │ │清償日期:無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慧娟
│ │ │設定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61 │
│ │ │設定義務人:陳慧娟
├──┼─────────┼───────────────────┤
│二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
│ │ │收件年期:81年 │
│ │ │字號:士林字第000000號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登記日期:81年3 月25日 │
│ │ │權利人:張清淵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存續期間:自81年3 月23日至83年3 月22日│
│ │ │清償日期:無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慧娟
│ │ │設定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61 │
│ │ │設定義務人:陳慧娟
├──┼─────────┼───────────────────┤
│三 │臺北市○○區○○段│登記次序:0000-000 │
│ │0 小段00000 建號建│收件年期:81年 │
│ │物 │字號:士林字第000000號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登記日期:81年3 月23日 │
│ │ │權利人:張清淵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存續期間:自81年3月20日至83年3月19日 │
│ │ │清償日期:無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慧娟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設定義務人:陳慧娟
├──┼─────────┼───────────────────┤
│四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




│ │ │收件年期:81年 │
│ │ │字號:士林字第000000號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登記日期:81年3 月25日 │
│ │ │權利人:張清淵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存續期間:自81年3 月23日至83年3 月22日│
│ │ │清償日期:無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慧娟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設定義務人:陳慧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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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