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23號
SLDV,103,訴,723,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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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曾易謙 
被   告 陳鄭美玉
      陳漢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諭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被告自101 年4 月10日起至103 年4 月7 日止,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2 樓(下稱系 爭建物)公共樓梯間,長期放置私人鞋櫃及多次擺放金爐, 霸佔公共空間,致原告每日出入通行不便,侵害原告人格之 自由通行權。ꆼ被告自101 年4 月10日起至103 年4 月7 日 止,於系爭建物公共樓梯間,不定期、多次擺放發霉之皮鞋 、垃圾、廢棄物而生異味之事實,為一般人無法容忍,足生 損害原告人格健康權。ꆼ原告多次請出租人代為溝通,亦經 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寄發正式通知請予改善不當行為,被 告陳鄭美玉非但辯稱拒認,更於102 年1 月12日以書面侮辱 原告為「非正常人、怪異舉止」,指摘原告人格精神有問題 ,並營造其受脅迫被害之虛偽情境,顯已侵害原告人格之名 譽權。ꆼ自101 年12月4 日凌晨起至103 年4 月7 日止,被 告陳漢宗於深夜或凌晨,在與原告臥室緊鄰約3 公尺處(下 同上述地點),不定期故意大力甩門、產生巨大碰撞噪音。 又被告大聲喧譁,完全不顧他人居住安寧之權利,非所能忍 受之狀態,應屬侵害原告人格之居住安寧權:ꆼ101 年12月 4 日深夜12時於上述地點,被告陳漢宗:「驚挖沒賣棒賽, 賽在公司放2 蓋(台語)」、「碰」(故意大力甩門所生噪 音)。同日凌晨3 時於上述地點,被告陳漢宗亦故意大力甩 門所生「碰」噪音。ꆼ102 年1 月20日凌晨6 時於上述地點 ,被告陳鄭美玉:「漢宗、漢宗...6點半僅起來(台語)」 ,接著被告陳漢宗:「我某起來,我干講某賣起來(台語) 」、「碰」(故意大力甩門所生噪音),及先前約凌晨1 時 於上述地點被告陳漢宗故意大力甩門所生「碰」噪音。ꆼ 102 年1 日23日凌晨6 時於上述地點,被告陳漢宗:「李某 共」、「碰」(故意大力甩門所生噪音)。ꆼ102 年2 月4 日大年初五,分別於凌晨7 時27分27秒、45秒時,於上述地



點,被告陳漢宗故意大力甩門所生「碰」噪音。ꆼ102 年2 月28日凌晨3 時於上述地點,被告陳漢宗故意大力甩門所生 「碰」噪音。ꆼ102 年3 月3 日凌晨3 時於上述地點,被告 陳漢宗:「三點阿(台語)」、「碰」(故意大力甩門所生 噪音)。ꆼ103 年2 月24日清晨7 時於上述地點,被告陳鄭 美玉:「漢宗阿... 李嘛卡進ㄟ... 漢宗阿(台語)」,被 告陳漢宗即故意大力甩門所生「碰」噪音。被告陳鄭美玉「 卡進ㄟ(台語)」,隨即被告陳漢宗又故意大力甩門產生「 碰」噪音。被告陳漢宗:「李是咧靠夭(台語)」、「不要 、不要(台語)」。故綜合被告全部行為而為1 次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20萬元 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ꆼ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居住系爭建物興原告原住家是對門相鄰關係 。系爭建物為被告之居所,所有日常作息均與一般人相同, 並無原告所指摘之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然,被告陳鄭美玉 鞋櫃的置放是與住戶間彼此達成協議,此情景在一般住家或 在我國的民情亦屬一般常見,是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均為被告 所否認。ꆼ鞋櫃全長為75公分,其公共樓梯間(亦即量自被 告住家門口至原告的住家門口)全長為230 公分,鞋櫃的置 放處在被告的門口外約25公分,其公共樓梯間(亦即指自被 告住家門口量至原告的住家門口的距離)全長的距離為230 公分減去鞋櫃全長75公分再減去置放處為25公分,故鞋櫃的 置放處距離被告之住家門口的距離尚有130 公分之出入通行 空間,且依原告的身行條件應不足以對原告之自由的通行權 有所影ꆼ,自不成立被告對原告有侵害人格之通行權,故對 被告請求慰撫金賠償,要屬無據。ꆼ又,鞋子並非如原告所 稱是發霉的鞋子,因樓梯間有窗戶也是通風處,故無發霉的 鞋子。又鞋子係訴外人許文洲(即被告陳鄭美玉女婿所有) ,與被告無關。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的賠償更與本件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原告的損失為何?就認定精神賠償的依據又是 為何?原告應負舉證之責。ꆼ原告稱多次轉達出租人請代為 溝通之事實和被告指摘原告人格精神有間題,為被告陳鄭美 玉所否認,原告亦應舉證被告陳鄭美玉在102 年1 月12日, 雖以書面指摘原告的行為(非正常人所為、怪異舉止)等字 語,然被告陳鄭美玉係就原告在101 年4 月至103 年4 月間 對年邁的被告陳鄭美玉做出以下行為:ꆼ原告曾多次在被告 陳鄭美玉面前,連摔3 次金爐並兩眼怒視著被告陳鄭美玉說 :其摔壞金爐是不會賠的。ꆼ原告曾多次總在半夜按被告家 的門鈴,詢問被告陳鄭美玉:妳這麼晚了是要去哪裏…ꆼ原



告曾不定期於被告陳鄭美玉凌晨3 點正要準備開門出門去行 天宮當志工時,不聲不響站在被告家門口,並問被告陳鄭美 玉:妳這麼晚了是要去哪裏…。原告對被告陳鄭美玉的行為 ,讓被告不堪其擾,也讓年邁的被告陳鄭美玉對原告突來的 怪異舉止感到恐懼,被告陳鄭美玉並非有污辱原告任何字語 之行為事實,故被告陳鄭美玉認為原告舉止非一般正常人所 為,也非一般社會大眾所能接受和理解。被告陳鄭美玉所言 屬實且屬言論的自由。ꆼ系爭建物後陽台其臥室與原告的臥 室約3 公尺處(即原告的錄音處),雖原告皆有錄及被告2 人之對話,但多為一般人生活之對話,並非針對原告更無原 告所言是故意或用力甩門製造噪音的行為事實。被告陳鄭美 玉已年邁近80歲其聽力已減退,講話的音量自是隨著年齡而 有的變化,被告在家中與家人間的一般生活對話用語和一般 開關房門,何罪之有?又系爭建物的後陽台為天井式的空礦 處,其聲音是會往上傳送的,若有如原告所言,則其他樓層 住戶亦受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製造噪音的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且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所能容忍之 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認定,自應以 社會生活、一般人之立場,就系爭音源加以具體判斷之。易 言之,即就聲音、音量之客觀數據(分貝)、聲音之音色及 音量興音色混合及聲音產生之時間、地點綜合判斷,是否可 認定為一般人社會所能容忍者等語為辯。並聲明:ꆼ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 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 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 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 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 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既主 張被告有對其為侵權行為,自應對該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 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照片、錄音光碟、存證信函影 本等件為據。然查:
1、原告固主張被告擺放物品於公共空間,侵害其自由通行權 云云。然觀原告所提照片中,依其所指被告占用公共空間 之部分照片所示,2 樓大門內側置有腳踏車及金爐等物, 而前揭物品均靠於大門內側,並留有逾半通道寬度之空間 ,足供1 成年人通行(本院卷第45頁)。又兩造住家門口 至樓梯間之對向空間雖擺設鞋櫃,然該鞋櫃之長度尚未及 兩造住家對向空間之半、寬度亦僅足擺放單一雙鞋,足見 其占用面積已小;且該鞋櫃擺設係緊貼於牆壁,並緊靠被 告住家大門一側,而鞋櫃開口約略對齊並面向被告住家一 側向上之樓梯。是兩造於出入住家時,縱以成年人之身形 而論,客觀上其行動間均有充分空間以供迴旋(本院卷第 45-47 頁、第60-61 頁)。至照片中所示鞋子、金爐等物 品,其數量不多,且占用面積亦甚微。更遑論鞋櫃除無阻 礙通行之疑慮外,上揭照片所示香爐、鞋子等物品亦非定 著於地面,亦無其他不利移動之事實。縱就其擺放位置有 何疑慮,實則將上揭物品稍加移置於一旁,以利通行即足 。是縱認上揭照片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亦難認原告自 由通行之權受有何等妨害?自無從單以上揭照片所示,即 認上揭物品之擺放侵害原告何等權利。
2、次觀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擺放發霉之皮鞋、垃圾、廢棄物而 生異味,足生損害原告人格健康權云云,並提出放置於被 告鞋櫃上方之皮鞋等物品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2-63 頁 )。然前揭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擺放上揭物品,惟上揭 究竟生何等異味?原告究因該異味致其健康權受有何等損 害等情?原告對此僅泛言該異味乃一般人無法容忍云云, 然均未對此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單以上揭照片所示 ,自無從認定被告擺放上揭照片所示之物品確散發異味, 且該異味進而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3、又原告主張被告陳鄭美玉以102 年1 月12日所寄書面,稱 原告「非正常人、怪異舉止」,以此指摘原告人格精神有 問題,並營造被告陳鄭美玉受脅迫之虛偽情境,顯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云云。然:
ꆼ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 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 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 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
ꆼ查,原告固就其主張提出存證信函之節本為證,且經被告 自陳上揭存證信函確係被告陳鄭美玉所寫並寄予原告(本 院卷第48-50 頁、第84頁)。然上揭存證信函僅以原告為 收件人(103 年度士調字139 號卷第27頁),核屬被告陳 鄭美玉單獨對原告所為之表述,其客觀上除原告外亦尚難 使第三人知悉被告陳鄭美玉所表述之內容。則揆諸上揭說 明,縱被告陳鄭美玉確以存證信函為原告所指之表述,然 其表述仍不足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遭受貶損或有貶 損之虞,自難認被告陳鄭美玉以上揭存證信函所為表述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
4、至原告主張於101 年12月4 日至103 年4 月7 日間,被告 陳漢宗於深夜或凌晨,在與原告臥室緊鄰約3 公尺處不定 期故意大力甩門、或被告2 人大聲喧嘩,產生巨大噪音, 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為據。按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可資參照。然依 首揭說明,原告仍應就「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噪音」一事加以舉證,始得謂就侵權行為之特別要件 盡其舉證責任。惟觀上揭錄音光碟所示內容即使屬實,仍 為原告自行錄製,並未會同環保局人員實施噪音檢測,是 上揭聲響所生音量、音色是否確於客觀上已逾越一般常人 所得忍受之範圍?是否造成原告居住安寧權之侵害?原告 除僅泛言上揭噪音係被告等故意為之,且非一般人所能忍 受云云外,進而更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縱認錄音光碟 內容所示之聲響確為被告所發,仍無從單以上揭錄音光所 示,逕認被告所發聲響已逾越一般常人所得忍受之範圍,



而使原告受有居住安寧權之侵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認被告該當於侵權行為 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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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