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08號
SLDV,103,訴,708,2014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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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魏明德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雄 
被   告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寬遠律師
      呂國華 
被   告 田秋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菲亞 
被   告 林小淨 
      黃育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電視 )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嘉聲,嗣經變更為辛○○,有法人變更 登記事項資料可按(本院卷第210 頁以下),壹電視並於 103 年7 月15日間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08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條規定,自應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應移除標題「〈獨 家〉未過試用期!遊學公司遭控違法解雇」之網頁報導:被 告壹傳媒應移除標題「看A片叫Honey !5 員工控性騷」、 「5 女控性騷台語名師遊走各校教學曝光」之網頁報導;聯 意公司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嗣於103 年6 月10 日撤回聯意公司部份之訴(本院卷第61頁),並追加聲明命



被告壹傳媒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刊登其網站(本 院卷第61頁)。爰變更聲明為:被告壹電視應將如附件一所 示之澄清啟事,刊登於壹電視之網站;被告壹電視、癸○○ 、甲○○、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核原 告係經聯意公司同意成立訴訟外和解而撤回其訴,及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第三人丙○○主張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為 訴訟標的之1,000 元債權移轉予其所有,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據,其為輔助原告乃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79 頁),是丙○○就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參與訴訟自 應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
被告癸○○、甲○○、丁○○為原告所經營之嘉翎華企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翎華公司)之員工。被告庚○○則 為嘉翎華公司之顧問,被告癸○○、甲○○、丁○○、庚○ ○接受被告壹電視記者採訪時,被告癸○○、甲○○、丁○ ○、庚○○明知原告並無性騷擾及惡意解雇等情事,竟向壹 電視記者採訪時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言論,並經壹電視 編輯製作後在網路上播放,貶損原告之名譽。又被告壹電視 製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壹電 視記者為製造新聞效果,於原告拒絕受訪後,阻擋原告去路 持續跟拍,並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言論,故意塑造原告遮 遮掩掩之窘態,強化不特定人對原告不良印象。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以及被告壹電視應刊登澄清啟事。爰聲明:被告壹 電視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刊登於壹傳媒之網站( http:/www.nexttv.com.tw/news );被告壹電視、癸○○ 、甲○○、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因原告經營嘉翎華公司,並涉嫌 對員工即癸○○、丁○○、訴外人吳君萍、吳采如、郭靈妮 性騷擾、違法解雇等糾紛,而被告癸○○等人接受媒體採訪 ,各自辯稱如下:




ꆼ、被告癸○○辯稱:
伊於遭嘉翎華公司解雇後未滿半個月流產,乃是事實,且未 收到離職即100 年2 月份薪資,直到101 年3 月23日始匯款 匯入伊的帳戶內,但未告知伊,伊於記者採訪時所說的一切 內容均為真實等語。
ꆼ、被告甲○○辯稱:
伊說的都是事實,伊有聽前同事吳采茹說,叫她到他辦公室 觀看電腦,電腦螢幕卻出現到女性身體畫面,吳采茹亦對原 告提出性騷擾告訴,如非吳采茹感受騷擾,何需提出告訴, 吳采茹事後與原告和解撤回告訴,並非表示即無此事,伊是 針對可受通公評之事發言,難認有惡意等語。
ꆼ、被告丁○○辯稱:
伊有說原告直接叫伊HONEY ,伊覺得很不舒服,那是親密的 愛人間才可以使用的稱謂,個人確實感受不愉快,係出於維 護自身權益,沒有侵害名譽之惡意等語。
ꆼ、被告庚○○辯稱:
原告經營嘉翎華公司期間,3 個月試用期,每一個員工屆滿 試用期後,無預警解雇,許多離職員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申訴。原告曾將手放在女性員工肩膀上,那是很不禮貌的行 為,伊當時就有對原告說,身為一個雇主,這樣很不禮貌, 訴外人郭靈妮曾以電子郵件感謝庚○○,足見伊於受訪時並 非虛構等語。
ꆼ、被告壹電視辯稱:
壹電視之記者經過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相信報導內容為真 實,且報導內容牽涉到違反解雇勞工、性騷擾等涉及公益可 受公評事項,記者除與投訴員工訪談外,另採訪嘉翎華公司 顧問、婦女新知基金會林實芳律師及勞工局,電話訪問力行 國小主任等,記者亦親自前往嘉翎華公司向原告本人求證, 提供自我澄清機會,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之真實惡意及不法 行為等語置辯。
四、不爭執事項( 本院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271 頁以下) :
ꆼ、被告癸○○、甲○○、丁○○、庚○○有為附表一之陳述。ꆼ、被告壹電視製播如附表二之影音報導內容。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癸○○、甲○○、丁○○曾為嘉翎華公司員工,庚○○ 為嘉翎華公司之顧問,於被告壹電視記者採訪時有為附表一 之陳述,以及被告壹電視編輯播放之新聞內容內,主播及記 者有為附表二之報導內容,均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 癸○○、甲○○、丁○○、庚○○等人之言論及壹電視製播



編輯之新聞侵害其名譽權,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癸○○等人所為系爭言 論以及壹電視製作編輯之新聞有無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衝突: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蘇俊雄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略以:「本席必須強調,如果系爭規範並未針對不同 類型的生活事實做出妥慎的衡量決定-亦即未將誹謗罪之處 罰範圍限定於必要的範圍內,則該規範仍屬過度侵犯人民之 言論自由,而應受違憲的評價。對此,本席認為立法者以事 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 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 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 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 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 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



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 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另一 方面,如果進而將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 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 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 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 對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 條第3 項 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從而,所言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 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 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 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 責。」,該解釋文雖係針對刑事誹謗罪,惟該解釋意旨,於 平衡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其所蘊涵之客觀 規範,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 事件亦有適用。
3.次按,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 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 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 缺之機制,其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此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闡釋甚明。據此,新聞自由本身, 並非其保障目的,僅是因為新聞自由為達成諸多目的之必要 手段,故予以憲法保護。是為判斷新聞報導侵害個人名譽, 是否具有不法性時,首應視其報導內容是否能促進資訊流通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維持 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就此檢視時,應適當限縮所謂之資 訊流通及人民知的權利範圍,單純涉及個人隱私而無關公益 事項,或僅為滿足窺視他人隱私之好奇心或僅供大眾作為閒 聊取樂之題材者,其不實報導即不能阻卻其不法性。至於此 類真實報導之不法性,則不在本件之論斷範圍。次應考慮者 ,應在於行為人在報導前之查證義務。行為人在報導前應有 相當之查證義務,毫無根據憑空杜撰之報導,對於保障新聞 自由所欲達成之目的,並無任何助益,不應容許其合法性。 而此查證義務則與前開報導內容所涉之促進目的功能相關連 。申言之,報導涉及人民知的權利、公共監督議題等公益內 容,越有相關,其查證義務就相應適度減輕,甚至允許迅速 之二手傳播報導(即以既有報導內容,再加以二次報導), 以促進重要資訊在社會中流通。反之,則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除其他已有之報導外,仍應有其他查證作為,始得認為具 有合法性。末應整體評估,行為人在報導前所接觸之相關資 訊,對於行為人作成報導之判斷,是否具有關連合理性。此 係考量行為人在報導前可能處於資訊相對缺乏有限之狀態, 如法院以後見之明,逕認為行為人未盡查證義務,而課予行 為人及其報業之民事賠償責任,則利益衡量恐仍有未盡之處 。是以,釋字第689 號解釋係新聞媒體在報導前應盡查證義 務,且查證義務則與前開報導內容所涉之促進目的功能相關 連,因此,新聞媒體對報導內容,其涉及公益,並經合理調 查,如提出合理之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不問事實 之真偽,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4.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 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 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旨在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 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 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 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 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 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 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 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 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 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 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 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70 號判決參照)。
ꆼ、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 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 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第25條規定「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 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 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 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 、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2.本件嘉翎華公司女性離職員工即被告癸○○、甲○○、丁○ ○及郭靈妮、吳采茹等人曾於100 年10月5 日共同對原告提 出性騷擾之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可按(本院卷第15 6 頁)。被告癸○○說:原告曾說把她捧在手心,讓伊心理 非常不舒服乙節,有偵訊筆錄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下簡稱士檢)檢察官100 年度他字第4141號101 年1 月3 日訊問筆錄第2 頁,本院卷第106 頁)。原告於102 年 5 月1 日自承有說:想要把員工捧在手心上,惟辯稱癸○○ 斷章取義等語(他字第4141號卷第25頁)。原告曾說「把她



捧在手心」確屬真實,癸○○認為原告上開言行導致伊不舒 服,此乃陳述個人主觀感受,出於防衛自己權利,屬意見表 達範疇,本無真實與否。又被告癸○○於100 年2 月25日為 嘉翎華公司解僱後,於100 年3 月10日流產一節等情,有本 院101 年度士勞上第7 號民事判決可稽,亦有病歷資料可佐 ()。是癸○○於遭解雇後不久即流產,並非子虛,縱該癸 ○○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為公司解雇而導致其流產之結果, 其因經濟壓力過大,主觀上認為解雇與流產有關,尚難認為 故意虛構不實之事項,其於受訪時發表上開言論,難認為以 毀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況一般民眾聽聞後,是否均會認為 解雇與流產二者間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因而貶損原告之名譽 ,誠屬可疑。再者,癸○○於100 年2 月離職,該月並未領 得該月薪資,則嘉翎華公司並非於解雇時即給付其於當月任 職公司期間所應取得之薪資,而係迨101 年3 月26日始將薪 資1 萬3,230 元匯入該被告癸○○之帳戶,是癸○○其於 101 年3 月29日接受記者訪談時陳述其未領到最後1 個月薪 水,當係指其於遭聲請人公司於100 年2 月25日解雇時,未 領到100 年2 月份之薪資,而嘉翎華公司既係於1 年後之 101 年3 月26日始以匯款方式,將上開薪資匯入被告癸○○ 之帳戶,亦未通知該被告癸○○業將上開薪資匯入之證據, 是癸○○於未經告知,亦未持存摺補登之情形下,認為嘉翎 華公司未給付其離職當月之薪資,是癸○○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3.嘉翎華公司離職員工吳采茹曾於100 年10月5 日對原告提出 性騷擾之告訴,表示原告請吳采茹進入其辦公室,卻讓吳采 茹出其不意看到色情圖片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57 頁),故被告甲○○於受訪時說原告讓女性員工 到辦公室看A 片,應非全屬虛構。至於吳采茹與原告嗣後達 成和解,不代表吳采茹從未為向同事表達上情,倘非吳采茹 當時確有感覺不舒服,何以提出刑事告訴狀,是甲○○向記 者陳述上開內容,並非毫無依據。再者,性騷擾防制法係男 女平權之法律,原告身為企業主,其是否違反性騷擾防制法 ,對女性勞工騷擾,以致女性勞工權益受損,應係可受公評 之事。被告甲○○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發言,亦有 相當之依據,難認被告甲○○於受訪時之發言有何惡意。甲 ○○所為陳述有同事看到色情圖片之事實時,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丁○○曾因原告在路上直接叫其HONEY ,而對原告提出



性騷擾之告訴,因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碰觸身 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不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80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告訴狀影 本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 頁、第頁)。揆 諸首揭條文,性騷擾刑事處罰要件是必須符合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不 包括言語,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檢察官認定原告並 無丁○○所指之行為。被告丁○○其認為原告直接叫伊HONE Y 導致內心感到不悅,乃個人主觀評價,係為防衛自己權利 並表達自己意見,係屬意見表達,其係針對企業主是否對女 性員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可受公評之事 之發言,而為適當之評論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訴外人郭靈妮於偵查中稱:伊在100 年2 月6 日到職,3 月 離職,在服務嘉翎華公司期間,壬○○都會對伊肢體上接觸 ,有時候碰我的肩膀,有時候拉手,辦公室同事癸○○都有 看到,還曾經嘴巴蠻靠近我的耳朵講話,我因為不舒服所已 有些閃躲動作,另外壬○○在我離職後,還會在晚上10點多 打電話給我問我一些跟工作無關得問題,....,這樣的電話 內容讓我覺得有壓力等語(士檢100 年度他字第4141號第頁 16頁)。且郭靈妮寫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老實說您的確有讓 我覺得不舒服的地方,....但是Johnny有看出我的不自在, 才會公開會議中提出,請您尊重他人的身體,所以我很感謝 他,我才明白原來我的閃躲不是看不出來的。....我後來發 現在我離職後,其他的女員工也跟我一樣遭受到這樣的困擾 。你問我圖什麼,老實說我不是要錢,我只要要你知道不尊 重女性、不尊重他人的感受是不對的。... 您對我的肢體接 觸的確讓我感到害怕及不舒服等語(本院卷191 頁)。檢察 官針對郭靈妮所告訴原告性騷擾之事實,因已逾6 個月告訴 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士檢101 年度偵字第4803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59 頁以下)。而庚○○於原告對 渠等提出刑事告訴時,即有提供上開郭靈妮之電子郵件給警 方,此見士檢101 年他字第3996號第59、60頁,是被告庚○ ○於記者採訪時為該等陳述,係所根據,並非虛構,庚○○ 所言並非與客觀事實不符,且陳述內容為企業主是否對女性 員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可受公評之事之 發言。庚○○之言論係屬真實,且是與公益事項有關,無須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6.壹電視報導本件新聞時,被告癸○○、甲○○、丁○○、庚 ○○曾提出原告性騷擾員工及不當資遣員工之相關證據,被



金汝鑫亦曾向勞工局詢問,並採訪力行國小邱主任,而癸 ○○當時有提供100 年10月5 日告訴狀,嘉翎華公司離職員 工與原告間往來電子郵件給記者,此見金汝鑫於士檢101 年 他字第4036號警詢筆錄可知(該卷第44頁至第45頁)。另癸 ○○提供嘉翎華公司與其他離職員工之勞資糾紛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17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之調解會議紀錄影本(離職員工吳艾凌士檢他字第4036 號第157 頁以下)、離職員工吳艾凌對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士檢他字第4036號第160 頁以下)、臺北市政 府101 年4 月20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調 解會議紀錄影本( 被告癸○○,士檢他字第4036號第170 頁 以下) 、臺北市政府101 年8 月3 日府勞就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嘉翎華公司涉嫌違反性別工作平 等法之審定書(士檢他字第4036號第172 頁以下)、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信箱回覆101 年3 月3 日電子郵件回覆函( 離職員工蔡伯政,士檢他字第4036號第193 頁以下) ,可知 嘉翎華公司與離職員工間勞資爭議確實頗多。壹電視記者金 汝鑫亦曾前往嘉翎華公司,向原告求證並提供其澄清說明之 機會,此有壹電視提出之採訪光碟及光碟譯文附卷(本院卷 第273 頁),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原告對於譯文內容亦不爭 執,有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本院卷第頁271 頁背面)。觀諸前開譯文,原告表示因為不認識記者,認為 不懷好意拒絕接受採訪,是壹電視記者除採訪癸○○、甲○ ○、丁○○、庚○○等人外,亦向勞工局、婦女新知基金會 律師詢問,並親自向原告本人查證,是壹電視製作附表二之 之新聞內容確有依據,是有員工控告性騷擾、指控惡意解雇 等事實報導部分,被告壹電視應已盡其查證責任,而符合真 實惡意原則所保障範圍。又壹電視主播所為如附表二所示「 難道女員工要認他摸,才是好相處嗎」、「但當記者求證時 ,他說芝麻蒜皮小事,不願意回答之還企圖搶奪攝影機阻擋 採訪,態度相當囂張。」、記者:「你不是老師嗎?你難道 不是嗎?為什麼要做出這種事情呢? 性騷擾怎麼是芝麻蒜皮 的小事?」則屬意見表達範疇,被告壹電視上開評論或許尖 酸刻薄或許已有立場,惟屬意見表達範疇,由於資方是否遵 守保護勞工之相關法令,職場上是否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攸 關廣大勞工之權益,故原告身為企業主,其是否故意違反保 護勞工之相關法令,以致勞工權益受損,或者是侵害女性勞 工權益,應係可受公評之事,意見表達本屬主觀價值判斷問 題,並無合理查證原則之適用,壹電視記者及主播為此意見 表達,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另原告稱壹電視記者



在原告拒絕採訪下仍繼續跟拍,故意塑造原告遮遮掩掩之窘 態,欲使不特定多數人強化對原告確有性騷擾內容云云。惟 不願意接受採訪之理由多端,可能是靜待司法調查或是不願 意曝光於媒體前成為週知人物或者其他理由,僅僅不願意接 受採訪乙節,並非當然使不特定人認定原告即有新聞報導所 謂之性騷擾、惡意解雇之行為。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及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壹電視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刊登於壹傳媒之網站 (http:/www.nexttv.com.tw/news );被告壹電視、癸○ ○、甲○○、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 與本件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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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分4秒 │被告癸○○ │「在2月25日他又把我叫到辦公室,(說)他把我捧在手 │
│ │ │ │掌心上,他還手動作出來這個樣子,然後我看了他一下│
│ │ │ │,我的心裡就覺得非常的非常的不舒服,我就問他說,│
│ │ │ │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做,然後他就說無法跟我共事,要│
│ │ │ │我離開,我因為這樣我就是在3月10日左右我就流產, │
│ │ │ │我也沒有(哽咽)…我也沒有拿到…我(當月)應得的薪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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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分35秒 │被告甲○○ │「(老闆)叫她(女同事)到辦公室來看電腦,他就是把門│
│ │ │ │關上,一看怎麼是一個A片的畫面? 事後她跟我講的時 │
│ │ │ │候,心裡還是覺得毛毛的,那麼這老闆到底對她有什麼│




│ │ │ │意思? 她不清楚,但是她覺得看了那個畫面,她覺得很│
│ │ │ │噁心。」 │
├──┼────┼──────┼────────────────────────┤
│3 │2分13秒 │被告丁○○ │「老闆就是在路上直接叫我HONEY ,那我覺得這是應該│
│ │ │ │親密的朋又才可以叫的,但是他是我的老闆,對我來說│
│ │ │ │我會覺得非常的不舒服,但他還是一再的叫我這樣的稱│
│ │ │ │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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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分25秒 │被告庚○○ │「我是曾經親自目睹那個魏董事長在摸他女性員工的肩│
│ │ │ │膀,我當時看到這一幕的時候,我還私下跟他講,這種│
│ │ │ │行為千萬不要再發生,因為這在國外都會被控性騷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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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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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表時間│ 發言者 │ 發 言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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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分0秒 │壹電視主播李│「在過去為人師表,如今涉嫌性騷擾,台北市一名國小│
│ │ │晶玉 │台語老師壬○○,日前接手一家留學顧問公司,自己當│
│ │ │ │起老闆,多名員工指控在3個月內惡意解雇,還積欠薪 │
│ │ │ │水,5名女員工還集體去控訴經常肢體碰觸,還稱呼HON│
│ │ │ │EY!…等等曖昧行徑涉嫌性騷擾…」、「5名女員工集體│
│ │ │ │控告他性騷擾,唉啊…性騷擾是兩性平等的嚴肅議題,│
│ │ │ │難道女員工要認他摸,才是好相處嗎? 」(銀幕下方字 │
│ │ │ │幕:色老師,五女一起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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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分33秒 │同上 │「其中還有一個女員工因此身心受創導致流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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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分38秒 │同上 │「但當記者求證時,他說芝麻蒜皮小事,不願意回答,│
│ │ │ │還企圖搶奪攝影機阻擋採訪,態度相當囂張! 」、「讓│
│ │ │ │我們來看這曾經當過國小老師的男雇主! 」。 │
│ │ │ │(銀幕下方字幕:噁!迫看A圖喊HONEY女嚇傻離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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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分40秒 │壹電視記者 │「除了性騷擾,這個魏老闆還有個絕招,就是在3個月 │
│ │ │金汝鑫 │試用期滿前,想盡各種理由解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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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分0秒起│同上 │被告金汝鑫以手指責原告:「你不是老師嗎? 你難道 │
│ │ │ │不是嗎? 為什麼要做出這種事情呢? 」、「對員工性騷│
│ │ │ │擾怎麼是芝麻蒜皮的小事?」、「你不要動手動腳」。 │
├──┼────┼──────┼────────────────────────┤



│6 │1分57秒 │同上 │(字幕:噁!迫看A圖喊HONEY女嚇傻離職。) │
│ │ │ │被告金汝鑫:「轉述女同事的遭遇,田小姐感同身受,│
│ │ │ │另一方面也慶幸被老闆形容為硬梆梆,難相處而解雇,│
│ │ │ │沒有遇到這麼難堪的事,兩人勇敢站出來指控前雇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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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