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95號
SLDV,103,訴,695,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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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駱立明 
被   告 何孟婷 
訴訟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94年12月至97年7 月擔任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鑫品公司)之負責人,陳立人會計師則是鑫品公司 之副總經理兼處理公司所有財務事宜,於伊未擔任鑫品生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後,陳立人會計師於100 至101 年 間為伊處理鑫品公司之股票買賣事宜,此段期間他總共幫伊 處理過三次鑫品公司股票買賣,分別是於100 年7 月4 日( 收到匯款及交付股票為同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8 元或 5 元,共出售250 張)、100 年8 月5 日(收到匯款日及交 付股票為同日;以每股8 元,共出售250 張)、100 年8 月 9 日(收到匯款日是100 年8 月9 日,交付股票日是之前約 1 星期;以每股5 元,共出售100 張),伊之印章是於100 年7 月4 日第一次買賣時就交給陳立人會計師,直到101 年 2 月8 日伊才拿回印章,股票則是陳立人會計師告訴伊有人 要買股票時,伊才分次交付;本件系爭買賣是陳立人會計師 幫伊處理的第二次買賣,當時陳立人會計師告訴伊有人要以 每股8 元購買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並未告訴伊要購買人之 姓名,伊於100 年8 月5 日收到吳政益名義之120 萬元匯款 以購買每股8 元的鑫品公司股票150 張,但伊不知道陳立人 會計師有無去辦理過戶事宜,陳立人會計師一直未將稅額繳 款書交給伊,是伊後來於102 年10月底自行向鑫品公司之股 務代理日盛證券公司申請而取得稅額繳款書,始知悉買賣關 係存在於伊與被告之間,以每股18元成交150 張鑫品公司股 票(即15萬股),惟被告並未給付該270 萬元股款,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股票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款,並加計法 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除曾於電子郵件中自認於100 年8 月5 日以每股8 元出售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外,於本件訴訟中亦於書狀中 自認以每股8 元出售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足見原告確實 於100 年8 月5 日有以每股8 元出售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 之意思表示無疑,且已收迄120 萬元股款,而原告只在乎有 無以每股8 元出售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對於買受人為何 人並不在意,亦經證人陳立人會計師證述在案;再依證人呂 月英及陳立人會計師之證述,原告之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係 由其親自蓋章背書轉讓,退步言之,由原告自認授權陳立人 會計師為其處理鑫品公司股票買賣事宜,包含股票背書蓋章 ,亦足認原告已背書交付其股票予被告;本件原告僅以過戶 資料顯示被告以每股18元從其處過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 但其未收到被告匯款270 萬元,便請求被告給付股款云云, 惟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 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讓轉,發行無記名股票 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股東名 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本件原告並無理由向 被告再次請求以每股18元買受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之股款 270 萬元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曾擔任鑫品公司之負責人,於100 至101 年間委由擔 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兼處理公司財務事宜之陳立人會計師處理 出售其鑫品公司股票事宜;原告於100 年8 月5 日收到吳政 益名義匯款120 萬元以每股8 元購買150 張(即15萬股)鑫 品公司股票,並於100 年8 月5 日交付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 票予陳立人之妻呂月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8至69、86頁背面之103 年7 月30日、103 年8 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其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3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二、次查原告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鑫品公司股票過戶明細表,顯示被告於101 年 2 月15日以每股18元從原告處過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等情 (見本院卷第11、12頁),主張因其未收到被告給付之股款 270 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股款,並加計利息等語;被告則 辯稱:原告係於100 年8 月5 日以每股8 元出售其150 張鑫 品公司股票予被告,於當日已收迄股款120 萬元,並於當晚



背書交付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並無理由再次向被告請求 給付股款等語。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鑫品公司股 票成立何種內容之買賣關係?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270 萬元股款,並加計利息?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 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讓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 ,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股東名簿 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本件原告出售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之經過,業據:1、證人即陳立人會計師於審理中證稱:伊曾幫原告出售鑫品公 司股票事宜擔任介紹人,伊介紹別人跟原告買的有兩次,分 別是於100 年7 月4 日、100 年8 月5 日,另有一次是伊跟 他買的,是於100 年8 月9 日;於100 年7 月4 日那次,伊 印象中是以每股5 元出售200 張、每股8 元出售50張,買受 人是吳政益,又100 年8 月5 日那次,是以每股8 元出售15 0 張,買受人是被告何孟婷,再100 年8 月9 日那次,是以 每股5 元出售100 張,買受人是伊;當時原告只在意是否有 人願意購買,並不在意購買人之姓名為何,所以伊只有告訴 原告有人要買,並未明確告知購買人之姓名為何;上開三次 交易,於100 年7 月4 日那次,原告親自出面持他的印章在 股票上背書交付,印章蓋完後由原告收回,當場鑫品公司股 務人員也在場,又100 年8 月5 日那次,因為當天伊不在, 所以伊請伊太太呂月英向原告拿股票,呂月英向原告拿到的 股票是原告已蓋好章的,並無向原告拿印章,再100 年8 月 9 日那次,伊本來的印象是當天由伊太太去幫伊向原告拿他 蓋好章的股票,可是原告表示他是於100 年8 月8 日吃飯時 將股票及印章親手交給伊的,但伊印象中並非如此;伊只有 曾於101 年2 月4 日到2 月8 日期間,為處理過戶申請書蓋 章而為原告保管過印章;上開三次交易,於100 年7 月4 日 那次,當場有背書交付及匯款,那次是在公司辦理,公司有 股務人員,當場也有填寫過戶申請書,又100 年8 月5 日那 次,因為伊太太介紹被告購買,原告交付的股票是放在伊太 太那邊,所以伊就沒有過問,沒有馬上寫過戶申請書,再10 0 年8 月9 日那次,也沒有馬上寫過戶申請書;本件的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是100 年8 月5 日那次交易的繳款書,是 由伊填寫的,但每股成交價格的部分伊記載錯誤,所以後來 繳的稅款也有誤,當時因為繳款書上必須記載出賣人即原告 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伊太太不知道怎麼寫而打電話問伊, 伊在公司裡把繳款書填寫完畢後,再拿回家交給伊太太去辦



理,伊太太沒有當場再跟伊說每股多少錢,伊可能是因為那 段期間聽到有人說有股東每股賣18元,所以才寫成每股18元 ;伊確實是先在公司裡填完單據後,再拿回去給伊太太,由 她去辦理後續事宜,連伊自己對於之前的事都還要回去看電 子郵件回想,可能伊太太的印象也不是很清晰;100 年8 月 5 日那次交易,於交易前伊有跟原告說有人要以每股8 元向 他買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也有說何時錢會匯入他的帳戶, 他有表示同意要賣,原告當時只在乎是否有錢匯入他的帳戶 ,沒有問買受人之姓名及匯款名義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 98至100 頁之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2、證人即陳立人之妻呂月英於審理中證稱:陳立人有告訴伊原 告要賣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每股要賣8 元,伊有告訴被告 此事,被告表達要購買,伊跟陳立人說伊這邊有人要買,伊 不知道陳立人如何跟原告表達;100 年8 月5 日陳立人告訴 伊原告晚上會拿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過來,當天晚上約9 點 半到10點半間,原告與他當時的女友一起到伊家樓下,交給 伊150 張上面有原告蓋章的鑫品公司股票,伊有當場確認原 告交付的股票上有他的蓋章,伊於上樓後才清點張數;伊知 道被告不是用她自己的名義匯款,而是以吳政益的名義匯款 ,吳政益是被告的表姊夫,因為當時被告已和男友論及婚嫁 ,不想讓男友知道有此筆投資,所以才用吳政益的名義匯款 ;伊拿到鑫品公司股票後,有告知被告已經拿到股票,被告 請伊去她家時將股票帶過去,伊於隔週至被告家時將股票交 給她,當時被告一直在猶豫是要登記在自己名下,還是要向 吳政益借用名義登記在他名下,後來被告跟伊說她還是決定 登記在自己名下;過戶當天原本被告要自己辦過戶,但後來 被告打電話給伊說無法請假過來處理過戶事宜,請伊幫忙辦 理過戶,因為伊過去沒有辦股票過戶之經驗,所以當天有去 詢問如何辦理,還去大華證券樓下的銀行繳了稅,因為伊對 手續不熟悉,且當天很匆忙,所以說成每股18元,繳款書上 的筆跡應該不是伊的,伊不認得是何人字跡等語(見本院卷 第84至86頁之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3、前揭證人證述關於原告同意以每股8 元出售其150 張鑫品公 司股票,被告透過呂月英陳立人向原告表達欲以每股8 元 購買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原告已於101 年8 月5 日收迄 股款120 萬元,並於當日背書交付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之 經過梗概,核屬相符;又如前述原告對其於100 年8 月5 日 收到吳政益名義匯款120 萬元以每股8 元購買其150 張鑫品 公司股票,而於當日交付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等情,並無 爭執,復自承:本件是陳立人會計師幫其處理的第二次買賣



,當時陳立人告訴其有人要以每股8 元購買150 張鑫品公司 股票,並未告知其購買人之姓名等情(見本院卷第68至69、 86頁背面之103 年7 月30日、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認原告同意以每股8 元出售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對於買 受人為何人並不在意;據此,兩造已達成由原告以每股8 元 出售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予被告之買賣合意,且原告於10 1 年8 月5 日收迄該120 萬元股款後,業已背書交付其鑫品 公司股票之事實,堪以認定,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股份業於 101 年8 月5 日依法轉讓予被告,而不受過戶手續於何時完 成及過戶資料記載內容是否正確之影響,洵屬明確。㈢、至原告另爭執:證人陳立人前開所述關於鑫品公司股票第一 次買賣之過程不實,其印章於101 年7 月4 日第一次買賣後 即交給陳立人,直至102 年2 月8 日才取回,是其於100 年 8 月5 日交付予呂月英之股票上並無其蓋章或簽名;證人陳 立人證稱他不了解以吳政益名義匯款之細節,並不可信,事 實上其以每股5 或8 元出售鑫品公司股票,皆因陳立人編織 的故事所誘導及殺價所致云云。惟查:
1、依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陳立人於101 年1 月12日發送予原告之 電子郵件顯示,陳立人於該日向原告彙整陳報為原告處理之 股票交易內容,並請原告在過戶委託書上蓋章等情(見本院 卷第114 頁),足認陳立人斯時並未保管原告之印章,則原 告主張其印章於101 年7 月4 日至102 年2 月8 日期間均由 陳立人保管,並因而主張其於100 年8 月5 日交付予證人呂 月英之股票未經其背書,尚無可採;
2、又如前述被告透過呂月英陳立人向原告表達欲以每股8 元 購買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原告就該交易內容業表同意,對 於買受人為何人則不在意,本件兩造已達成由原告以每股8 元出售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予被告之買賣合意無疑,至於 原告同意之動機及背景為何、是否係受陳立人所影響,應為 原告與陳立人間之關係,原告所質此節,亦無礙於兩造間之 股票買賣及股份轉讓之效力。
㈣、綜上,兩造間就鑫品公司股票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係由原告 以每股8 元出售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予被告,且原告已於 101 年8 月5 日收迄該120 萬元股款後背書交付股票,該部 分股份業已依法轉讓予被告,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未給付 股款之情事。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股票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因被告未給付270 萬元股款,而請求被告給付股款,並加計 利息,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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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