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王彭玉子
追加原告 張榮松
彭金發
李張秀子
張美女
彭明珠
張ꆼ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曾允斌律師
方瓊英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
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
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
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
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25,948元。查本件原告一訴主張先、備位聲明,先
、備聲明為互相競合,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核
徵本件裁判費。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新
臺幣7,975,000 元(計算式:145,000 元×55=7,97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新臺幣25,948元,尚欠新臺幣54,0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