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12號
SLDV,103,訴,512,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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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李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薛喬玲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
      葉子玫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 年8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7154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116,及其上建物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 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與其妹婿林文昌共同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發票日民國101 年8 月3 日,到期日102 年11月2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以擔保林文昌對被告之借款350 萬元。嗣經兩造協商,原告 願以500 萬元清償系爭本票借款及利息,經原告於102 年10 月11日給付被告500 萬元,被告亦於同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顯見系爭本票債務已經原告清償,然被告仍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715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系爭房地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原告為向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500 萬元,係透過訴外人彭武 雄、馬麗女許文琴等人向第三人借款,此有第三人交付之 現金50萬元及票據二紙(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支票,面額 300 萬元;華南銀行懷生分行本票,面額150 萬元)為證。 而被告辯稱係由林文昌以500 萬元向被告清償借款,顯然刻 意混淆事實,並意圖獲取雙重不當得利。且借款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開給甲方(即被告)面額350 萬元 之本票一張,乙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 二順位設定抵押擔保」,可知原告於101 年8 月7 日將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目的係擔保林文昌向被告



借款之系爭本票350 萬元,而非擔保林文昌其餘借款金額, 是系爭本票擔保350 萬元以外之借款金額,皆與系爭房地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涉。
㈢據上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71548 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原告之妹婿林文昌自101 年4 月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至同 年8 月2 日止,共計借款5,265,000 元(附表編號2 至9 ) ,復於同年8 月3 日再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附表編號1 ) ,除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外,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該筆350 萬元之債權。嗣 後,被告與林文昌為債務清償協商,雙方確定至102 年10月 11日止,林文昌對被告之欠款金額已達910 萬元,林文昌並 表示願意先清償500 萬元,並拜託被告先行塗銷系爭房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其可以系爭房地再向他人抵押借款,以 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被告為促使林文昌儘速還款,遂塗銷系 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林文昌於102 年10月11日給付予被告之500 萬元,係雙方合 意用以清償附表編號2 至9 之借款債務,而非清償系爭本票 擔保之350 萬元債務。至林文昌尚未清償之410 萬元(包括 系爭350 萬元特定債務),則由林文昌於102 年12月12日另 開立票面金額410 萬元之本票(被證3 )作為擔保,此由林 文昌於附表編號2 至9 之支票上簽署「林文昌102.12.12 」 之字樣可證。縱認林文昌與被告間未就清償何筆債務為合意 ,然相較於附表編號2 至9 僅以支票作為擔保之借款,被告 所有附表編號1 之350 萬元債權有系爭本票與系爭房地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前段規定,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是 林文昌向被告清償之500 萬元,應優先抵充系爭350 萬元特 定債務以外擔保較少之借款,故系爭本票擔保之350 萬元債 權尚未清償,且該筆債權既由系爭本票所擔保,被告針對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應當,是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 度司執字第71548 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即無由予以撤 銷。
㈢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曾與林文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林文昌對 被告之借款350 萬元,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以為擔保,被告曾於102 年10月11日受償500 萬元,並塗銷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茲有爭執者在於: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所受償者,究竟是 否包括林文昌對被告之借款350 萬元?就此本院已於書狀先 行程序闡明以下事項,以促進兩造就此爭點為完全詳盡之舉 證攻防:⑴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受500 萬元清償時,其清 償人為原告或林文昌?⑵上開清償之詳細金流為何?(如以 票據清償,為何人票據?何人兌現?)⑶上開清償究竟有無 約定係清償何筆債務?(本院卷第65頁)經兩造就以上事項 ,均分別具狀陳述並聲明證據後,本院始定期審理進行言詞 辯論,合先敘明。
㈡根據兩造舉證辯論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被告於10 2 年10月11日所受償者,應包括上開林文昌對於被告之借款 350 萬元,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之受償情形,原告聲明證人許文琴馬麗女彭武雄為證,被告則聲明證人李開敏為證。本院均 准予通知各該證人到庭作證。除證人彭武雄經通知未到外, 其餘證人均到庭具結證述。其中證人許文琴馬麗女之證詞 均有提到:當天原告並未到場,但林文昌有到場(本院卷第 134 、138 頁)。然而,依前開無爭執之事實顯示,對被告 借款350 萬元之人,本是林文昌,而非原告,是還款當日原 告未到場,對於當日還款究竟是針對該筆350 萬元之借款, 還是林文昌之其他借款,並不能據此有所判斷。 ⒉被告受償之500 萬元,其中有150 萬、300 萬元之票據各一 張,50萬元之現金一筆。據證人許文琴馬麗女所證,該等 款項均非原告或林文昌之自有資金,而係渠等居間介紹第三 方金主所提供,用以清償原告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 借款(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第138 頁)。對照原告所提出 系爭房地於地政機關之異動索引資料,亦明確於102 年10月 11日有部別為「建物他項權利部」、異動別:「刪除」、權 利人為被告之記載(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可認許文琴、馬 麗女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因此,被告當日受償500 萬元, 清償之一方,其意在清償原告以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 350 萬元,亦應可認定。
許文琴馬麗女之證詞同時也指出:林文昌在上開還款當時 ,有要求返還面額350 萬元之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35 頁背 面、第136 頁、第137 頁背面),其中證人馬麗女並明確證 稱:「薛喬玲夫婦說本票無法還,因為另案在法院查封,我 們就說先辦,隔幾天再拿本票回來還就好。」(本院卷第13 7 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當日受償500 萬元,不但清償 方意在清償林文昌對於被告之系爭350 萬元借款,且已向被 告同時表達欲收回供擔保用之系爭本票,而就清償標的有所



合意。
⒋雖然上開還款當日亦同在場之證人李開敏證稱:當天只有說 要還錢,沒有指定要還哪筆錢,完全沒有提到350 萬元之借 款,林文昌也沒有要求拿回本票等情(本院卷第139 頁), 但林文昌對被告之350 萬元借款,同時以系爭本票與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此不僅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38頁) ,並有被告自己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可證(明文記載350 萬元 借款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本院卷第53 頁),而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於還款當日業經辦理塗銷, 塗銷之登記原因正是「清償」,此有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之 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背面),顯見系爭本票 與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350 萬元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 。李開敏上開所證,根本與客觀證據不符。
李開敏為被告聲明之證人,據其所證,甚至還曾受被告之託 ,向林文昌催討債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亦均有利於被 告(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41 頁),又李開敏本身為執 業地政士,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即是由其辦理塗銷,亦據其證 述甚明,倘塗銷抵押權當時,雙方並未有清償350 萬元借款 之合意,李開敏又為何以「清償」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抵 押權之塗銷,以致不利於被告?因此,李開敏所證當日未提 到350 萬元借款、林文昌未索回系爭本票等各節,均與客觀 證據未合,而不可採信。
⒍被告雖又質疑:還款金額高達500 萬元,與系爭房地與本票 擔保之借款350 萬元不合,故當日還款500 萬元並非用以清 償該350 萬元借款。然而,就如被告所一再強調與舉證,林 文昌對於被告之借款,並不僅止於350 萬元,被告本就可以 要求林文昌必須還款超過350 萬元。又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抵 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必須經被告同意,被告據此即取得要求 林文昌清償超過350 萬元借款之現實談判籌碼。倘被告拒絕 塗銷抵押權,林文昌尚須另行訴訟,始得取得抵押權塗銷。 與其如此曠日廢時,林文昌或為其提供清償資金之第三方金 主,自可提高清償金額,以換取被告即時同意塗銷抵押權。 無論最後清償金額為何,只要合於雙方各自之利益盤算即可 。是此還款金額只要超過350 萬元,額外加計多少金額返還 ,實不能據以否定該350 萬元借款已經清償之事實。 ⒎被告另抗辯:被告與林文昌當時係合意以500 萬元清償其他 支票擔保之借款526 萬5 千元(即附表編號2-9 所示),此 有林文昌嗣後收回支票之簽名為憑(本院卷第45-52 頁)。 惟此抗辯,姑不論與上開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系爭房地抵押 權之事證不合,且被告為何不於上開當場清償500 萬元時,



即由林文昌收回支票,而須在事後收回,亦難以合理解釋。 縱使林文昌事後與被告合意,將原先500 萬元之清償款項, 用於清償各該支票之擔保借款,亦不能據此以被告與林文昌 之行為,片面使原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擔保責任,起死 回生,是被告之此項抗辯,亦不可採信。
㈢據上,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所受償者,應包括上開林文昌 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350 萬元借款,被告自不得 再據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依被告 聲請所為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乃又具狀陳稱:本件於辯論期日通知多 名證人調查,被告無法當庭充分表示意見,及主張調查其他 有利證據,為此請求再開辯論,並另聲明證人陳振瑋律師, 請求調查(本院卷第148-150 頁)。惟查: ⒈本院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避免當事人多次奔波於辯論 期日,卻未有實質攻防,曾於辯論期日前,命行書狀先行程 序。對被告之書狀先行通知中已載明:「提出之答辯狀應以 下列方式記載:... 4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 ,請全部記載。」(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如有證據聲明 ,本應於書狀先行程序中,全部提出,而不應有所保留,否 則即有可能違反證據適時提出之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9 6 條規定參照),而生失權效果。
⒉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明證人陳振瑋律師,惟並未敘 明有何不能於書狀先行程序即行聲明之正當理由。且據被告 自己所述,聲明陳振瑋律師為證人,係因原告在提起本件訴 訟前,即先透其胞妹李素珠與被告聯繫和解事宜(本院卷第 149 頁),則顯然被告在本件訴訟開始之前,已知有證人陳 振瑋律師及其待證事項存在,其未能適時於本院所命書狀先 行程序中聲明該項證據,顯有重大過失,實應令發生失權效 果。更何況,本件書狀先行程序並非僅有一次書狀交換,更 曾由本院進一步闡明兩造應詳為表明及聲明證據之事項,此 已詳述如前(本判決第三、㈠項下說明,另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未配合本院所命時程,適時聲明證據、主張事實, 及至辯論終結後,始謂未能充分表示意見及主張調查證據, 核均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自不能據此為聲請再開辯論之 正當事由,而侵害對造受適時妥速裁判之權利。 ⒊又被告所抗辯證人陳振瑋律師所能證明之事項(原告於訴訟 前企圖以250 萬元和解),即使屬實,但民事事件係採取私 法自治原則,原告在訴訟之前,本得尋求任何和解之契機, 自難據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否則即有影響一般民事事件 在訴訟前自主解決紛爭之可能。是證人陳振瑋律師,實無調



查之必要,本件自無須再開辯論。
⒋據上,本件再開辯論之聲請為無理由,爰於此判決之時,一 併駁回。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林文昌向被告薛喬玲所借款項(利息未計入)┌──┬────┬───────┬─────────┐ │編號│借款金額│ 清 償 期 │ 擔 保 │
├──┼────┼───────┼─────────┤ │ │ │ │1.系爭350 萬元本票│
│ 1 │ 350萬元│101 年11月2 日│2.系爭房地最高限額│ │ │ │ │ 抵押權 │
├──┼────┼───────┼─────────┤ │ 2 │ 25萬元│101 年11月24日│支票號碼AF0000000 │ ├──┼────┼───────┼─────────┤ │ 3 │ 50萬元│101 年12月20日│支票號碼AF0000000 │ ├──┼────┼───────┼─────────┤ │ 4 │ 10萬元│101 年12月 5日│支票號碼AF0000000 │ ├──┼────┼───────┼─────────┤ │ 5 │ 30萬元│101 年12月 4日│支票號碼AF0000000 │ ├──┼────┼───────┼─────────┤ │ 6 │ 23萬元│101 年11月24日│支票號碼AF0000000 │ ├──┼────┼───────┼─────────┤ │ 7 │ 25萬元│101 年11月24日│支票號碼AF0000000 │ ├──┼────┼───────┼─────────┤ │ 8 │63.5萬元│102 年2 月15日│支票號碼AF0000000 │ ├──┼────┼───────┼─────────┤ │ 9 │ 300萬元│102 年1 月31日│支票號碼A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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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