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68號
SLDV,103,訴,468,201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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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張靜曄 
訴訟代理人 許婷婷 
被   告 阮漳宜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蔡曉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5 日所
為之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第四點應予更正刪除。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同法第23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5 日為判決 時,因誤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以致未對訴訟費用之負擔 為諭知,而有裁判脫漏,爰依首揭規定以本判決補充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第四點記 載:「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毋庸徵收裁判費用, 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自無須就訴 訟費用之負擔而為諭知,併此敘明。」揆諸前開同一理由及 前揭法律規定,亦應予以裁定更正刪除(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三、本件補充判決及裁定更正,互有關連,予以合併記載,有助 理解其原委,爰合併於同一書面為之,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充判決部分,非對於本案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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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