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楊定國
被 告 魏玲玲
魏忠仁
魏惠如
兼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魏添丁
被 告 劉義雄
劉美雲
劉幟彥
劉宗霖
劉淑真
劉秉華
劉秉純
兼上 七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明憲
被 告 李寶香
李忠義
李忠文
李劍雄
李劍光
李劍龍
范丙林
范渝芳
范芯芳
楊峻嶽
楊麗君
張李秀敏
李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添丁、魏玲玲、魏忠仁、魏惠如應就被繼承人魏吳甘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寶香、李忠義、李忠文應就被繼承人李甜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魏添丁、魏玲玲、魏忠仁、魏惠如、李寶香、李忠義、李忠文、劉義雄、劉明憲、劉美雲、劉幟彥、劉宗霖、劉淑真、劉秉
華、劉秉純、李劍雄、李劍光、李劍龍、張李秀敏、李明潔、范丙林、范渝芳、范芯芳、楊峻嶽、楊麗君,應就被繼承人吳岩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件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件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寶香、李忠義、李忠文、李劍雄、李劍光、李劍 龍、范丙林、范渝芳、范芯芳、楊峻嶽、楊麗君、張李秀敏 、李明潔等1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魏添 丁、、魏玲玲、魏忠仁、魏惠如、李寶香、李忠義、李忠文 、劉吳糖、李劍雄、李劍光、李劍龍、范丙林、范渝芳、范 芯芳、楊光山、楊峻嶽、楊麗君、張李秀敏、李明潔起訴, 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面積共計64平方公尺,以變價分割方式變賣共有物,並 以價金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嗣原告於102 年10 月29日具狀陳報被告楊光山、劉吳糖死亡而追加被告劉義雄 、劉明憲、劉美雲、劉幟彥、劉宗霖、劉淑真、劉秉華、劉 秉純,又於103 年8 月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1.被告 魏添丁、魏玲玲、魏忠仁、魏惠如應就被繼承人魏吳甘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李寶 香、李忠義、李忠文應就被繼承人李甜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 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魏添丁、魏玲玲、魏 忠仁、魏惠如、李寶香、李忠義、李忠文、劉義雄、劉明憲 、劉美雲、劉幟彥、劉宗霖、劉淑真、劉秉華、劉秉純、李 劍雄、李劍光、李劍龍、張李秀敏、李明潔、范丙林、范渝 芳、范芯芳、楊峻嶽、楊麗君,應就被繼承人吳岩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⒈被告魏添丁
、魏玲玲之全體繼承人應就⑴被繼承人魏連琴(即吳岩之繼 承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 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 及⑵被繼承人魏連 琴(即魏吳甘之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魏忠仁、魏惠如之全體繼承人應就 ⑴被繼承人魏久勝(即吳岩之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 部分48分之2 及⑵被繼承人魏久勝(即魏吳甘之繼承人)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 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劉 幟彥、劉宗霖、劉淑真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泰山( 即吳岩之繼承人及劉吳糖之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 分180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劉秉華、劉秉純之全 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智濬(即吳岩之繼承人及劉吳糖之 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2 ,辦理繼承登 記。⒌追加被告范丙林、范渝芳、范芯芳之全體繼承人應就 被繼承人范李秀金(即吳岩之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 部分252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⒍追加被告楊峻嶽、楊麗 君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李秀華(即吳岩之繼承人)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 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68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㈢兩 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 應有分比例分配價金。經核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僅有64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多達20 幾人,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然有困難,故須以變價 分割方式變賣共有物,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原告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㈠1.被告魏添丁、魏玲玲、魏忠仁、魏惠如應就被繼承人魏吳 甘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 6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李寶香、李忠義、李忠文應就被繼承人李甜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魏添丁、魏玲玲、魏忠仁、魏惠如、李寶香、李忠義 、李忠文、劉義雄、劉明憲、劉美雲、劉幟彥、劉宗霖、 劉淑真、劉秉華、劉秉純、李劍雄、李劍光、李劍龍、張 李秀敏、李明潔、范丙林、范渝芳、范芯芳、楊峻嶽、楊 麗君,應就被繼承人吳岩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3 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㈡⒈被告魏添丁、魏玲玲之全體繼承人應就⑴被繼承人魏連琴 (即吳岩之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 及⑵被繼承人魏連琴(即魏吳甘之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魏忠仁、魏惠如之全體繼承人應就⑴被繼承人魏久勝 (即吳岩之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 及⑵被繼承人魏久勝(即魏吳甘之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劉幟彥、劉宗霖、劉淑真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劉泰山(即吳岩之繼承人及劉吳糖之繼承人)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有部分180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劉秉華、劉秉純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智濬( 即吳岩之繼承人及劉吳糖之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 有部分120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范丙林、范渝芳、范芯芳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范李秀金(即吳岩之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 252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
⒍被告楊峻嶽、楊麗君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李秀華 (即吳岩之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68 分之 2 ,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 6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 表應有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魏添丁、魏玲玲、魏忠仁、魏惠如、劉義雄、劉明憲、 劉美雲、劉幟彥、劉宗霖、劉淑真、劉秉華、劉秉純等均表
示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李寶香、李忠義、李忠文、李劍雄、 李劍光、李劍龍、范丙林、范渝芳、范芯芳、楊峻嶽、楊麗 君、張李秀敏、李明潔則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
三、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8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魏 吳甘、李甜、吳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2 、6 分之 1 、6 分之1 、3 分之1 ,而吳岩經本院88年度亡字第17號 判決宣告於48年9 月1 日死亡後,有其兄弟姊妹魏吳甘、李 甜(即李吳旺)、劉吳糖、吳阿却繼承。其中魏吳甘於62年 12月16日死亡後,有子女魏連琴、魏久勝繼承,魏連琴於97 年12月28日死亡,繼承人有魏添丁、魏玲玲;魏久勝於97年 12月28日死亡,繼承人有魏忠仁、魏惠如。又李甜(即李吳 旺)於79年1 月27日死亡,繼承人有子女李寶香、李忠義、 李忠文。復劉吳糖於101 年5 月14日死亡後,有子女劉義雄 、劉明憲、劉智濬、劉美雲、劉泰山(於99年10月27日死亡 ,先於劉吳糖死亡)之繼承人劉幟彥、劉宗霖、劉淑真以及 劉智濬(於91年9 月14日死亡,先於劉吳糖死亡)之繼承人 劉秉華、劉秉純繼承。再吳阿却有子女李劍雄、李劍光、李 劍龍、范李秀金、李正惠、楊李秀華、張李秀敏、李明潔繼 承,范李秀金於97年11月6 日死亡,繼承人有范丙林、范渝 芳、范芯芳;李正惠於33年9 月4 日死亡,無繼承人;楊李 秀華於94年5 月31日死亡,繼承人有楊光山、楊峻嶽、楊麗 君,楊光山復於102 年2 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楊峻嶽、楊 麗君。渠等迄今未就被繼承人魏吳甘、李甜、吳岩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見簡易庭卷第9 至62 頁、第99至127 頁、本院卷第120 至150 頁、第157 至159 頁)為證,復為被告魏添丁、魏玲玲、魏忠仁、魏惠如、劉 義雄、劉明憲、劉美雲、劉幟彥、劉宗霖、劉淑真、劉秉華 、劉秉純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魏添丁、魏玲玲、魏忠仁、魏惠如、 李寶香、李忠義、李忠文、李劍雄、李劍光、李劍龍、范丙 林、范渝芳、范芯芳、楊峻嶽、楊麗君、張李秀敏、李明潔
、劉義雄、劉明憲、劉美雲、劉幟彥、劉宗霖、劉淑真、劉 秉華、劉秉純應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 屬有據。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目 為道,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原屬第三種住宅區),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第4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 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 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 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查系爭土 地僅有64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按應有部分以 原物為分配並不利於土地利用及整體開發且難以建築,經濟 價值反而貶損,且到庭之共有人亦均陳明願以變價分割,是 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是吳岩、魏吳甘、李甜(即李吳旺)之繼承人等人於分 割遺產前,於變賣分割後所得價金,維持公同共有。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魏添丁、魏玲玲、魏忠仁、魏惠如應就 被繼承人魏吳甘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寶香 、李忠義、李忠文應就被繼承人李甜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魏添丁、魏玲玲、魏忠仁、魏惠如、李寶香、 李忠義、李忠文、劉義雄、劉明憲、劉美雲、劉幟彥、劉宗
霖、劉淑真、劉秉華、劉秉純、李劍雄、李劍光、李劍龍、 張李秀敏、李明潔、范丙林、范渝芳、范芯芳、楊峻嶽、楊 麗君,應就被繼承人吳岩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兩 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 分割,所得價金按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價金之分配比例應依附件所示,原告主張如附表分配比例 因違反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⒈被 告魏添丁、魏玲玲之全體繼承人應就⑴被繼承人魏連琴(即 吳岩之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 及⑵被繼 承人魏連琴(即魏吳甘之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 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魏忠仁、魏惠如之全體繼 承人應就⑴被繼承人魏久勝(即吳岩之繼承人)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 及⑵被繼承人魏久勝(即魏吳甘之繼 承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 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劉幟彥、劉宗霖、劉淑真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劉泰山(即吳岩之繼承人及劉吳糖之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 地應有部分180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劉秉華、劉 秉純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智濬(即吳岩之繼承人及 劉吳糖之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2 ,辦 理繼承登記。⒌被告范丙林、范渝芳、范芯芳之全體繼承人 應就被繼承人范李秀金(即吳岩之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 應有部分252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⒍被告楊峻嶽、楊麗 君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李秀華(即吳岩之繼承人)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 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68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因遺產在未為分割前為各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較屬公允,爰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件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附件: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之分擔│
├───┼─────┼───────┼───────┤
│1 │楊定國 │6分之2 │同左 │
├───┼─────┼───────┼───────┤
│2 │魏添丁、魏│6 分之1 (變賣│同左 │
│ │玲玲、魏忠│價金維持公同共│被告連帶 │
│ │仁、魏惠如│有) │ │
├───┼─────┼───────┼───────┤
│3 │李寶香、李│6 分之1 (變賣│同左 │
│ │忠義、李忠│價金維持公同共│被告連帶 │
│ │文 │有) │ │
├───┼─────┼───────┼───────┤
│4 │魏添丁、魏│3 分之1 (變賣│同左 │
│ │玲玲、魏忠│價金維持公同共│被告連帶 │
│ │仁、魏惠如│有) │ │
│ │、李寶香、│ │ │
│ │李忠義、李│ │ │
│ │忠文、劉義│ │ │
│ │雄、劉明憲│ │ │
│ │、劉美雲、│ │ │
│ │劉幟彥、劉│ │ │
│ │宗霖、劉淑│ │ │
│ │真、劉秉 │ │ │
│ │華、劉秉純│ │ │
│ │、李劍雄、│ │ │
│ │李劍光、李│ │ │
│ │劍龍、張李│ │ │
│ │秀敏、李明│ │ │
│ │潔、范丙林│ │ │
│ │、范渝芳、│ │ │
│ │范芯芳、楊│ │ │
│ │峻嶽、楊麗│ │ │
│ │君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