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32號
SLDV,103,訴,1432,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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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戴毓志 
被   告 郭展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9 月3 日向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 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 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 已於103 年9 月13日發生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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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