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菊
被 告 祥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攬施作臺中市國泰三井府會園 道機電勞務工程,然被告竟於民國102 年5 月無預警停工且 無法聯繫,經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並就被告停工致 原告所受損害索賠新臺幣143 萬92元無著,爰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在案(103 年度司促字第14481 號),惟 被告已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 起訴。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務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4條法 院管轄之約定:「雙方及乙方之保證人均同意因本契約所生 之一切糾紛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49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勞務工程承攬契約將來 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本件兩造爭執之 內容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與被告間因勞務工程承攬合約 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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