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李永晟
訴訟代理人 王秋月
被 告 張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五年南港字第一一五六00號收件、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債權額比例四十八分之三十三、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至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經查: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黃卓美所有,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以信託為原因 登記為李永晟所有,有分於102 年3 月11日、103 年8 月7 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10、24-25 頁) 可據。原告黃卓美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 聲請變更原告為李永晟,核其變更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75年南港字第 115600號收件、75年10月21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480 萬元、債權額比例48分之33、存續期間自75年10月20日 至78年10月19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亦歸於消滅,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期間已經 屆滿,被告迄今逾5 年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黃卓美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迄今逾5 年未實行 其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為證,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8年10月19日(見本院 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於93年10月19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系 爭抵押權已因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 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