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調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林清泓
相 對 人 陳致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而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如逕向法院起訴,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之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 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則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 項、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 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0萬元以下,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 第424條第1項及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查相對人之現住所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 巷0號,係自民國91年3月6日遷入迄今,有卷 附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稽,而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之轄區。可知,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外 ,本院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而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