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黃至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旅田、徐鴻盛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