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附 帶上訴人 羅鍾衡
附帶被上訴人 三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賴秀霞
附帶被上訴人 三門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賴秀霞
附帶被上訴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8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8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是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提起上訴,而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被上訴人 對於該未提起上訴之人,應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倘連帶債務人之一人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 訴之效力自不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另民事訴訟法第461 條但 書所謂備上訴要件之附帶上訴,係指在自己之上訴期間內提 起,並具備獨立上訴之其他要件者而言(復有最高法院32年 抗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附帶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楊國忠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438,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非連帶債務,原審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附帶上訴 人與楊國忠間,而不及於其他人,而就附帶上訴人請求被告 楊國忠給付4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並 駁回請求被告楊國忠逾此金額部分及附帶上訴人對其他附帶 被上訴人之訴,嗣楊國忠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 訴,惟其既係基於個人與附帶上訴人間消費關係存否抗辯為 理由,其上訴效力並未及於其餘附帶被上訴人,則其他附帶 被上訴人並不具上訴人身分,揆諸首開判例意旨,附帶上訴
人對其他附帶被上訴人,自無從提起附帶上訴,此部分之附 帶上訴即非適法。又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對附帶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業因其未於20日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 原審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是其附帶上訴亦不具備上訴之要件 ,依前揭判例意旨,亦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61 條但書之 規定,視為獨立之上訴,是本件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 三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三門金屬有限公司、楊賴秀霞、林 淑惠提起之附帶上訴,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至於附帶上 訴人對於楊國忠之附帶上訴部分,則因楊國忠已為合法上訴 ,業如前述,而縱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依民事訴訟 法第460 條第2 項規定,仍得為之,並應另行審結,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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