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40號
SLDV,103,監宣,240,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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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林德峰 
非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甲○○(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甲○ ○自幼患有癲癇症,智能程度較一般人低下,且近年來精神 狀況不穩定,整體認知功能明顯降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 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陳大 申前訊問甲○○,審驗甲○○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大致上能為簡單回應,復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⑴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甲○○女士為家中 長女,下有一弟,林女無家族精神病史,現與弟及弟媳同住 台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住處。林女自幼時發展情形(包括開始 坐、爬、站立、行走、語言表達等)亦較一般幼兒為遲緩, 國小入學之前已被發現有學習障礙。林女曾於原台北市立永 春國小與大直北安國中(啟智)特殊教育班就學,學習能力 差,日常生活部分仍需他人照顧,無法完全自理。林女國中 畢業未外出工作,皆在自家工廠,偶爾僅能從事庇護性工作 (如貼標籤等),判斷力及認知能力皆不佳。林女多在家中 甚少外出,如外出皆與家屬同行,幾無自行搭乘公車捷運等 大眾交通工具之經驗。林女於民國103 年9 月就醫時已經本 院忠孝院區精神科判定已達中度智能障礙等級,目前正申領 身心障礙(殘障)手冊中。⑵鑑定結果:①外觀及身體狀況 :林女實施鑑定時由家屬與聲請人全程陪伴。林女為坐姿,



可以行走與站立,身形中等略胖,外表尚整潔。對鑑定醫師 尚有眼神接觸。林女經訓練後可一筆一劃描寫出自己的姓名 『甲○○』三字,但無法書寫其他字彙與單句,亦不能了解 簽名之用途與目的,無法排除恐有受人誤導而輕率簽名之可 能。林女亦不會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對金錢概念差,使用貨 幣購物多只能使用千元大鈔找零。林女財務仍需專人監督, 自我照顧能力不甚佳,其他日常生活事項部分自理,部分尚 需依賴他人協助。②精神狀態檢查:林女不能完全明白至本 院精神鑑定之原因,除可正確回答姓名外,對深入之問句仍 有部分理解上的困難,回答時無法完整表達意思,與人之溝 通能力可。林女測知並未有幻聽及其他非組織化(disorgan ized)之精神症狀,林女之一般智能、計算力、認知能力、 判斷能力方面有部分功能減損。鑑定當時林女處於中度智能 不足狀態。③臨床心理衡鑑:參照甲○○女士病歷,顯示其 接受心理衡鑑評估時之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為:語文智商 53,操作智商46,總計智商50,屬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各分 項能力包評值分散在平均值以下1 個至平均值以下3 個標準 差不等,差異相當大,其中以機械式記憶能力屬能力缺損程 度;而詞彙、語文邏輯推理能力、察覺線索能力、非語文推 理能力、常識、情境因應能力、空間視動組織能力、預期結 果能力和Psychomotors能力皆屬嚴重缺損程度。從受試中之 行為觀察方面,林女理解較差、反應速度亦較緩慢而需重覆 教導;在情境壓力下,林女行為顯衝動易焦慮、缺乏自信、 遇挫折時易敷衍作答,放棄繼續嘗試解決問題之機會,且思 考較僵化難以正確作答,與欠缺解決問題能力技巧能力,表 現不穩定並呈現迅速下降趨勢,無法做出及時有效因應或修 正以通過考驗。整體而言,受上述各項不利因素影響,目前 認知能力保持在輕度至中下智能程度。林女處理日常生活有 輕度以上之困難。林女應處較庇護性質之環境,並由家人協 助其規則就醫及生活養護為宜。⑶結論:綜合以上林女家族 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 結果,本院認為林女因中度智能障礙,以致自我照顧、溝通 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 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認知判斷能力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無法正確 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無法正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 人監護為宜。甲○○女士智能障礙應無回復之可能性,預後 不佳。甲○○女士之臨床診斷:智能障礙(中度)。」,有 本院103 年9 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0月13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丁 ○○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弟,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聲請人丁○○亦表 達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另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母 丙○○、乙○○○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均見卷 附同意書),爰選定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 人,並依其意見指定聲請人之妻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己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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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