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03號
SLDV,103,監宣,203,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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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江文松 
相 對 人 楊玉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玉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江文松(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玉彩之監護人。指定江凱裕(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因罹患腦中風, 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新光醫院詹佳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任何回應;並審酌新 光醫院民國103 年9 月24日(103 )新醫醫字第1836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書認:「1.病患病史:病患楊玉彩於100 年3 月 28日於市場購物時突然無力跌倒,送至本院急診,經腦部影 像學檢查,發現左中大腦動脈梗塞,造成右側肢體無力及失 語症,同年4 月15日出院後,病患雖經持續復健,仍右側偏 癱,此外,病患之吞嚥功能無法恢復、須使用鼻胃管,復因 語言優勢腦嚴重受損,無法理解語言,亦無法有口語或書寫 之意思表達,完全仰賴家人或外傭照顧,方能維持基本生存 所需。2.鑑定所見:病患楊玉彩由外傭陪同下,靜坐於輪椅 ,無任何自發言語或動作;對於叫喚或指令,無法有口語或 肢體之具體回應,呈現呆滯狀態。日常生活需使用鼻胃管灌 食,依賴尿布處理大小便,需完全仰賴他人照護以維持基本 生存所需。亦即病患楊玉彩因腦部梗塞性中風之精神障礙影 響,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3.鑑定結果:病患為 左中大腦缺血性梗塞後,語言及日常生活功能嚴重喪失之病 人。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需完全仰 賴他人照護以維持基本生存所需。」等語,有本院103 年9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因左中大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ꆼ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ꆼ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ꆼ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 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且相對人之子女江素美江麗娟江凱裕、兄弟姐妹楊瑞明楊瑞龍、楊玉華、楊玉鳳等人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 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另本院參酌上揭人等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併 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江凱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玉彩之財產,應會 同江凱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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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