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3年度,16號
SLDV,103,消債清,16,20141009,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債 務 人 謝宗閔
代 理 人 謝淵岱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 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 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 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表:
ꆼ提出債務人之父親謝冬鴻於95年底罹患肝臟腫瘤,致債務人需 支出醫療費用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之證明文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