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6號
SLDV,103,消債更,16,201410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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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債 務 人 吳莉惠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莉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7,937元,為期120 期 ,債務人繳款3 期後,即於97年12月毀諾(見本院卷52頁) 。債務人主張其於97年間與前夫經營招牌事業,因業務不佳 而入不敷出,致無法繳付積欠款項(見本院卷第46、58頁) ,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不足支 應協商金額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協商條件有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22、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 第30至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 47至48頁),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20、29、66、6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21頁)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次查,債務人目前 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3 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薪資明細表) ,扣除協商金額27,937元之餘款,顯無法支應其基本生活必 要支出,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 件有困難,亦屬實在。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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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