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臨時理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3年度,6號
SLDV,103,法,6,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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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羅昌輝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公會
兼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相 對  人 李鴻炎 
      呂正隆 
      謝明華 
      許建華 
      林萬福 
      游宏生 
      陳登富 
      楊士賢 
      田素貞 
      許宥文 
      羅揚宗 
      范競元 
      許阿檳 
      田登潮 
      蔣熾昌 
      林國鎮 
      黃田欽 
      陳瓊書 
      馬秋雲 
      鄭世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企業工會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進丁等21人為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臺灣企銀工會)第6 屆之 理事,而現行之臺灣企銀工會組織章程第11條:「本會以會 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係違反工會法第16條:「工 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構。」強制規定之無效條款 ,參工會法第23條第3 項、民法第50條第1 項及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4條第1 項等規定,足認工會會員大會乃工會法人必 設之法定必備機關,不能藉詞工會自治而裁撤或取代該機關 ,或透過章程之增修程序使其合法,惟相對人怠於行使理事 職權以修正違法章程,有致臺灣企銀工會因章程違法而受行



政裁罰及會員訴請損害賠償之虞之情形;其次,相對人李鴻 炎、林萬福游宏生三人為現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違反工會法第14條、第19條第2 項禁止勞資組 織兩棲之規定,惟相對人怠於行使職權以開除相對人李鴻炎林萬福游宏生之會籍,當然致臺灣企銀工會有受損害之 虞;再者,臺灣企銀工會數度未經會員大會之表決通過或授 權,將會員所繳納之會費,無償捐贈予「中華民國銀行員工 會全國聯合會」,當然有致臺灣企銀工會財產權受損之虞。 聲請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任員工並為臺 灣企銀工會會員,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請求選任全 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之理事李永恆等人為臺灣企銀 工會之臨時理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臺灣企銀工會章程訂定及修改均經主管機關勞工局核備在案 ,並無違法或怠於行使職權之處,依工會法第16條亦認可由 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而臺灣企銀工會因會員 人數眾多遍布全國,故於章程中訂定以會員代表大會為工會 最高權力機關,完全符合該法規定,並無不當;又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工會法第19條之工商業團體,相對 人李鴻炎林萬福游宏生三人均為法人股東所代表之董事 ,而非個人自己擔任董事,況勞工參與企業的經營與管理乃 近年政府政策方向,臺灣企銀工會除有代表財政部之勞工董 事李鴻炎,代表台灣銀行成為董事之林萬福外,更自行持有 股數指定相對人游宏生代表擔任董事,聲請人之主張自不可 採。再者,「捐贈行為」本身並非違法行為,前經鈞院101 年度法更一字第1 號裁定駁回據此請求解散臺灣企銀工會之 聲請,足見臺灣企銀工會繳交上級工會「中華民國銀行員工 會全國聯合會」之費用及捐款,並無違反法令及章程。況聲 請人所指之「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會員不超過 50人,其理事何以在不經會員選舉情形下,較現任之相對人 適合擔任超過4,500 名會員之臺灣企銀工會理事,未見聲請 人敘明等語,爰聲明: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 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 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 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



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 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 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等情,可見為法人選任臨時 董事,係於董事會、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怠於行使職 權將致法人之業務停頓或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為使業務運 作不輟,發揮法人應有之社會功能時,始有必要。四、經查:
ꆼ、工會法第16條規定:「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 。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 會之職權。」立法理由為明定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為工會會 員大會,俾使工會內之組織權責劃分清楚。另明定工會設有 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相 對人企業工會之章程第11條規定「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 高權力機關」,雖與前開規定不符,但會員代表大會依上開 規定本得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縱使系爭章程規定與工會法 不符,非因此必然發生損害。聲請人所謂遭行政機關裁罰或 遭訴請損害賠償云云,均未提出相關事證,難認目前臺灣企 銀工會有因上開章程規定受有具體損害。
ꆼ、聲請人又以李鴻炎林萬福游宏生等人,為臺灣中小企銀 之董事,不能取得臺灣企銀工會會員資格,不得繼續擔任臺 灣企銀工會理事云云。按工會法第14條規定「代表雇主行使 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但工會章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2 項規定:「工會會員參 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 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由聲請人 提供之臺灣企銀董事資料可知,李鴻炎為代表財政部之董事 ,92年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十五次會議通過國公營事業 移轉民營後之事業,政府資本合計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時, 代表政府股份之董事或理事,應至少有一名該事業工會代表 擔任,是產業民主或勞工董事為立法院會議所肯認。是李鴻 炎是代表財政部之勞工董事,此外,臺灣企銀工會以自身持 有之股份,指定游宏生代表工會擔任董事,林萬福則代表臺 灣銀行之董事,有臺灣企銀董事資料可按,是上開三人均係 以法人代表擔任董事,而非以自己身份擔任董事。產業民主 是要勞工參與企業經營及管理,包括董事會層次的參與經營 ,以及廠場層次的參與管理,賦予工會對於與勞工權益有關 的不同事務有資訊權、諮商權及共同決定權,此在歐洲國家 已行之有年。是李鴻炎游宏生林萬福為臺灣企銀員工, 為臺灣企銀工會之成員,分別代表臺灣企銀工會或政府股份 之勞工董事,乃是為保障臺灣企銀勞工參與企業之經營、管



理,而受指派擔任法人代表董事,此並無違反工會法第14條 、第19條之情形,且未致損害於臺灣企銀工會。ꆼ、聲請人雖又主張相對人黃進丁等人未經會員大會表決通過或 授權,將會員繳納會費無常捐贈與中華民國銀行員工會全國 聯合會,違反多數會員意願,竟怠於撤銷贈與及追回贈與會 費,導致臺灣企業工會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相對人黃進丁 等人均表示有對中華民國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捐助,而依 臺灣企銀工會95年10月20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4.審核本會經費收支、預算 及決算。」,第18條規定:「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四、 擬定工作計畫、籌集經費、編擬預算及編撰工作報告。」, 第27條則規定:「本會財產狀況,應於每年向會員代表大會 報告。每3 個月由理事會編造月報表送監事會審核。如有會 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會查核之。 」,足認臺灣企銀工會就其財務之收支,係由理事會編定預 算,交由會員代表大會審核後執行,而就財產狀況亦設有查 核機制,益徵臺灣企銀工會確有建置經費支付及稽核之制度 ,是臺灣企銀工會縱有無償捐贈財產給中華民國銀行員工會 全國聯合會,均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並經稽核,捐贈行為 雖會造成臺灣企銀工會之資產減少,但捐贈行為並非法所不 許,不因捐贈行為當然構成對臺灣企銀工會之損害。聲請人 空言泛稱捐贈給中華民國銀行全國聯合會違反多數會員意願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臺灣企銀工會之理事並無一人、數人全體不能或怠於 行使職權或對於工會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臺灣企銀工會 受有損害之虞,是聲請人請求選任臺灣企銀工會之臨時理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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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公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